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4民初10484号
原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2,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某中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
原告天津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890578.9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5626.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6日,金额为120501.75元;以18905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76044元;以189057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全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多联机室内机、多联机室外机、风机盘管、通风设备及调试、保修等服务;合同价款20008918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全部到货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设备调试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应尽义务,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1月6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于2019年1月6日到期。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审定金额为20899051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9008472.1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9057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给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某中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但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涉案合同系对项目中空调、通风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范围,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包含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备的装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但结合内容来看,合同涉及多联机组空调、通风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包含合同设备、技术资料、调试等,设备安装范围包含礼堂、实验楼、行政楼、体育馆、网球馆、图书馆、校史馆、学生食堂、服务中心、学生宿舍及老师宿舍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交付时间需根据被告项目整体工期要求进行。且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签证的内容。因此,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案涉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XXX项目,故本案应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某中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