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6814号
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清和大街交口东南侧***3-4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政府路***16号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038762.37元,并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欠付工程款2038762.37元范围内就已施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判令被告按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公司(北京区域)恒大华府项目某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的北京公司(北京区域)恒大华府项目某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总工期9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暂定总价1168784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发包人下发开工令后,承包人人员及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可达实质性施工之日起可申请工程预付款,被告15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按月申报进度款,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每月最多申报一次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如被告延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标准向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应尽义务,经双方结算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2439274.79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038762.37元。原告认为,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及利息,并对被告在欠付工程款2038762.37元范围内就已施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案与(2022)京0105民初41177号为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民诉法解释247条,属于重复起诉。且由于被告用商票支付工程款会额外进行商票贴息,故结算的工程款会包含贴息金额,在原告申请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有1084400.25元用于原告员工***购买恒大某商品房进行冲抵,即用于了工抵房,2020年10月27日被告将1084400.25元转入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无需就此笔工程款进行贴息,1084420.25元的贴息为130128.03元(1084400.25×12%),故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需要减去130128.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被告(发包人、甲方)和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公司(北京区域)恒大华府项目某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京北工合字X)(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北京公司(北京区域)恒大华府项目某空调工程。二、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四、承包方式:本项目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等形式承包本案工程。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二、承包范围:包括12#楼综合商业、3#地库所有空调送排风系统、空调水系统、制冷系统等构成空调系统完整性的一切设备及材料供货、安装、调试及培训。其中包括1.综合商业屋面冷却塔的供货、运输、安装及调试。2、冷冻机房内所有管道及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冷冻机房在2#地库)。注:空调机组、风机盘管及冷水机组为甲供材料。发包人有权根据现场需要调整承包人承包范围,承包人需无条件配合并不得提出任何索赔,相应的费用调整执行合同中约定的调价方式。三、工程内容:上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设备、材料及其零配件的采购供应(甲供设备除外,详见清单备注)、安装、调试、检测、竣工验收及售后服务、质量保修、专业人员培训等,但不含防排烟系统,不含卫生间排风系统。……第四条验收……5、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收到乙方提交书面申请后3日内按甲方确认施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甲乙双方检验签认的设备实物、施工过程记录及国家相关行业现行的质量验收规范进行验收。6、工程竣工后,由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自收到乙方的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组织相关部门的人员进行设备竣工验收,包括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配合相关工程的验收,乙方需保证本合同承包的内容一次性通过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实体、一式六套竣工资料及其它资料等,竣工资料的移交验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50328-2014》执行。第五条质量保修期一、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计算。……第六条合同工期一、开工日期:具体以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二、总工期:90日历天。要求配合主体、装修工程施工,应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三、节点工期:某内所有空调系统安装工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前。发包人可以根据现场的施工条件,合理安排本合同项目进行分段及相关预埋等工程施工,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现场管理代表下发的分段施工指令组织施工。四、本工程的所有工期均指日历天数,包括所有法定假期、休息日、暴风雨雾、**等天气,总工期已含优化、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第八条合同价一、合同暂定总价:11687845.00元。合同价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二、计价方式: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即按甲方审核确认的最终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量和本合同附件所示综合单价进行汇总。……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合同生效后发包人下发开工令后,承包人人员及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可达实质性施工之日起可申请工程预付款,甲方15天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二、设备材料到施工现场,数量和外观质量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乙方每月25日前统计本月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度上报发包人,经发包人审核后10日内,支付承包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三、承包人提供合格竣工结算资料且经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完毕之日起,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发包人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若无工程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付代扣费用的由发包人无息付清。乙方若提供结算的金额5%等额的质保期保函给甲方即可申请甲方支付5%的结算余款。四、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的工程发票的金额(不含甲供材料金额)为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总造价;承包人在领取进度款时向发包人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第十条双方现场代表一、发包人授***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二、承包人委派**为项目经理……《施工合同》中的“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第17.9条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第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2019年12月1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组织了全部完工验收,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表(GC-19-2)》显示工程部、工程技术部、预决算部、总工室、合同法务部、物业公司和施工单位人员均参加验收,验收意见一栏为“合格”,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一栏为“无”,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和被告恒大华府工程部印章。
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记载的工程名称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双方确认无争议造价12439274.79元,争议造价0元。
原告提交19张备注项目名称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发票显示截止2020年9月10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已开出累计金额为12439274.79元。
就已付款情况,原告提交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4542476.6元)查询截图,截图显示查询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两张汇票出票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原告,其中金额为1326475.12元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金额为3216001.48元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为2022年1月14日,两张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汇票未承兑,被告表示因为公司没有钱。原告表示双方在《施工合同》项下结算金额为12439274.79元,截至2020年10月21日被告已付款共计8346479.99元,尚欠4092794.8元,其中的2054032.43元已经在(2022)京0105民初41177号案件中主张,故本案主张的为剩余工程款2038762.37元。
被告主张因使用商票支付工程款会额外进行商票贴息,故结算的工程款会包含贴息金额,因此用于工抵房的1084420.25元的贴息金额130128.03元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中扣除。就此被告提交付款委托书、申请函、客户回单。原告对于付款委托书、申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称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8346479.99元中有7262079.74元系被告通过电汇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剩余1084420.25元系被告向原告抵房支付。虽然被告以其关联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的一套商品房抵偿工程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因该笔工程款抵房被告就无须向原告支付贴息,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原告表示因该房屋目前未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若将来无法办理上述手续,原告将保留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1084420.25元工程款的权利。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141340.05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46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141340.05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内容完整且加盖了双方印章,结合《施工合同》对竣工验收和结算流程的约定,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符合结算和付款条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就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2439274.79元,故被告应在签字确认结算款金额后的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1817311.05元,剩余5%即621963.74元应于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未填写日期,本院结合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时间认定被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95%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12月9日。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尚有工程款2038762.37元未支付,其提交的汇票至到期日为止并未收到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3876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被告主张工程款抵房无须支付贴息问题,被告未提交原被告就“工程款抵房是否无须支付贴息”进行过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工程款抵房无须支付贴息主张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施行之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施行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计算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十八个月。截止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前述十八个月的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主张具备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38762.37元;
二、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2038762.37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北京公司(北京区域)恒大华府项目某空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038762.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0.72元,由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