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10201号 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清和大街交口东南侧***3-4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4号院1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田坤,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诉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