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8民初11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1号中环花园商住楼7幢-1层0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234705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行政服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09270071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华宁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南北置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北置业公司及***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552.02元及利息9,432.30元(以62,55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合计71,98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宁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南北置业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与华宁公司签订《将乐县南口镇城镇广场工程外墙面砖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将乐南口镇城镇广场3#楼外墙面砖铺贴工作,以单包工形式发包给***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32元,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施工进度完成二层至跃层外墙砖时华宁公司支付总造价80%工程款,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总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在2017年3月底支付完成。该协议书签订后,***依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并按约定时间全部竣工验收,截至2021年12月16日止华宁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62,552.02元。***认为,***与华宁公司签订的《将乐县南口镇城镇广场工程外墙面砖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华宁公司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62,552.02元,已构成违约,华宁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华宁公司辩称,1.华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南北置业公司才是本案被告;2.华宁公司不是《将乐县南口镇城镇广场工程外墙面砖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该承包协议对华宁公司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华宁公司并未与***签订过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是由南北置业公司的股东***代表南北置业公司与***签订,无需向***支付工程款;3.***与南北置业公司有串通起诉的违法行为;4.***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是3年,承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当2017年3月底支付完成,在此期间***未向华宁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直到现在提起诉讼时才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南北置业公司辩称,1.***为自然人,无权和被告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与南北置业公司于2017年10月结算后,到起诉之日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辩称,一、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1.根据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人的行为,将导致分包协议无议,而***属于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本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可以参照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是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问题已经烂尾,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向南北置业公司要求工程款;1.即使***可以要求工程款,也只能折价补偿,所谓折价补偿是只能拿回成本,而***的自己计算出来的工程款时含有利润的,因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诉讼时效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和***于2017年10月结算后,到起诉之日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三、本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的行为发生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在本案中,***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间南北置业公司需对其开发的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1#、2#、3#楼外墙面砖进行施工,因其公司本身无相应的资质,而挂靠有资质的华宁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为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2016年10月28日***(乙方)与华宁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将乐县南口镇城镇广场工程外墙面砖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华宁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名。该协议约定:乙方采取包工包机械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外墙面砖施工,工程地点为将乐县南口镇,工程名称为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1#、2#、3#楼;外墙面砖按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单价为32元/平方米(线条不贴砖);乙方的施工进度在完成二层至跃层外墙甲方支付总造价80%工程款,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总造价的95%,剩余5%工程款在2017年3月底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之后,2017年10月份***与南北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2,552.02元,扣除南北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万元,至今仍欠***工程款62,552.02元,对上述工程款金额,华宁公司与南北置业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款结算后,经***向南北置业公司催收工程款,南北置业公司因无钱支付工程款,于2018年2月13日与***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8月12日***得知上述抵押房产被法院准备拍卖,于是联系***,要求南北置业公司解决工程款问题,后又分别于2021年12月12日、12月13日份通过微信方式与***商讨有关工程款问题,但未解决。***于2022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系南北置业公司职员,担任公司总经理,其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南北置业公司即是开发商又是实际承建商,其挂靠华宁公司与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签订涉案协议书,属于分包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南北置业公司与华宁公司事实上属于挂靠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争议。鉴于南北置业公司挂靠有资质的华宁公司对其开发的涉案南口城镇广场外墙进行装修,并把涉案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后经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82,552.02元,扣除南北置业公司已付2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2,552.02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作为开发商和实际承建商的南北置业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62,552.02元给实际施工人***。南北置业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给***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银行利息损失。现***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公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南北置业公司与华宁公司系挂靠关系,以被挂靠人华宁公司的名义把涉案工程交给***施工,华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南北置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南北置业公司总经理及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北置业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涉案工程款经***与南北置业公司于2017年10月份结算确认后,***向南北置业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南北置业公司因无钱支付工程款,于2018年2月13日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南北置业公司所欠***工程款债务达成了还债意向,直至2021年8月份***才得知该房产将被拍卖时,***向南北置业公司总经理***要求解决问题,故从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8月份期间属于南北置业公司同意履行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从2021年8月份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于2022年1月22日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552.02元; 二、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以工程款62,552.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62,552.0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