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5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5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寨(系***哥哥),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牛埠镇牛埠社区新街**。
法定代表人:潘尚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志,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皖1825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20)皖18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原审被告润兴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同年4月20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寨、原审被告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承包云乐镇舒家路工程,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提供石子并运输。2018年1月31日,经耿冬冬、吕文杰确认石子款(含运费)共计184290元。2018年2月12日,原审被告***、***签字“已核”,同年2月18日原审被告***、***支付144290元,原审被告***签字确认。嗣后,原审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催要未果。
原审被告***辩称,欠30000元是事实,答辩人不是实际承包人,***叫答辩人帮忙做润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该费用应该由润兴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案涉路段是润兴公司中标承建的,润兴公司在宣城有一个分公司,因为离旌德远,宣城分公司负责人张慧口头委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工地的施工、管理都是***安排,***是给润兴公司帮忙,原告的费用应由润兴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润兴公司辩称,润兴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润兴公司主张运输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润兴公司中标的路段不是原告诉称的舒家路工程,因此原告向润兴公司主张石子、运输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石子款(含运费)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润兴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润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原审调解书:一、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含运费)40000元,该款由***、***分两次给付,即2019年9月4日前给付20000元,2020年1月23日前给付20000元;二、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应立即支付原告***石子款(含运费)40000元,已支付的货款从中扣除;四、原告***放弃对被告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案再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润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云乐畅通工程(石子)清单复印件2份,清单上有***、***签字,证明还欠***石子、运输费40000元,后支付了10000元,现还有30000元未支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润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其认为即便是真实的,该清单上载明是云乐畅通工程,不是润兴公司中标的路段。经审查,该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安徽省旌德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乐支行的交易流水1份,证明***于2018年2月12日向***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42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的证据:合同协议书、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上长路、姚吕路、朱沿路、森吕路、三龙路、山大路路面工程合同书各1份,证明该路段工程是润兴公司承建的,其不是责任主体。***、***无异议。润兴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路段是润兴公司承建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其不是责任主体”不予认定。
***提交的证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证明旌德县交通运输局收到润兴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1900元。***、***无异议。润兴公司称需向公司进行核实。经审查,该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润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润兴公司实际施工路段并不包含***诉称的云乐镇舒家路工程,***要求润兴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舒家路就是合同中的姚吕路。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2019)皖1825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审调解书中明确载明***放弃对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称属实。***称调解时其不在,不清楚。***不认可调解的内容。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6日,旌德县公路管理所与润兴公司签订合同,由中标人润兴公司承建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上长路、姚吕路、朱沿路、森吕路、三龙路、山大路路面工程。***与***商定,为***提供石子并运输,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1月31日,经案外人耿冬冬、吕文杰与***结算,石子款共计184290元,耿冬冬、吕文杰在手写的“云乐畅通工程(石子)”清单上签字认可。后***收到石子款共计144290元。***、***在手写的该清单上注明“已核:***2018.2.18***20**.2.12已付144290元欠肆万元整***¥壹拾肆万肆仟贰佰玖拾元2018.2”。2019年7、8月间,***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寨代***向***支付石子款10000元。
2019年8月,原审在***未参加和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组织***、***及润兴公司进行调解,且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9)皖1825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认可口头委托***负责石子等工程材料事宜。2018年2月12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4290元至***银行账户。2018年6月28日旌德县交通运输局收取润兴公司工程质保金31900元。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委托与***商定石子买卖和运输的事项,***为***提供石子并运输,***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过石子款并在清单上签字认可,***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提供了石子,***应当支付货款。***没有完全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抗辩自己受润兴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作为畅通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润兴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虽参与案涉石子的买卖,但其行为系受***的委托,为代理行为,***在清单上签字系作为经办人员对货款的审核,***抗辩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润兴公司存在石子买卖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和***与润兴公司之间是代理的关系,润兴公司抗辩其与***并没有合同关系,***向其主张石子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要求润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主张该石子款利息自出具结算清单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在原审被告***未参与和未授权他人代为调解的情况下,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润兴公司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显已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2019)皖1825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审被告***、润兴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皖1825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货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务星
审 判 员 李加祥
人民陪审员 朱于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龙
书 记 员 汪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