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泰五洲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国泰五洲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6126号
原告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湖头重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313455-6。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萍,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
被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边墙壕110国道677路标南2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6032473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涛,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安溪县。
被告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海口路263号(原桐城海口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6573-4。
法定代表人朱国鸿,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西国泰五洲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江信国际花园19-1908。组织机构代码:57614135-9。
法定代表人胡桂根,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安溪县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矸石发电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宏大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爆破公司)、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爆破公司)、江西国泰五洲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爆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裁定驳回其反诉,被告宏大爆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英、林金萍、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涛、被告福宁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贻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爆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矸石发电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宏大爆破公司签订一份《烟囱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大爆破公司承揽混凝土烟囱爆破拆除及清渣工程,承包者在拆除时务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保证周围建筑物、车辆和人员安全,对公共设施、周边建筑物及市政道路、设施、周边树木花草的损坏负完全赔偿责任。同日,双方再签订《承包拆除施工工程安全协议书》,进一步明确被告应当对项目施工期间的施工安全事故负全责。根据宏大爆破公司的联系和指定,2013年1月16日,原告和福宁爆破公司签订一份《爆破工程监理合同》,由福宁爆破公司对经专家评估认定的烟囱拆除工程施工过程实施监理(包括装药、连线、防护等工作),落实专家整改意见,福宁爆破公司负责爆破施工的安全监理,若发现施工方的爆破作业不符合相关规定,可立即要求其改正、整改或停工,并报告业主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样,2013年1月18日,原告也和五洲爆破公司签订一份《安全评估合同》,对烟囱爆破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安全评估。
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29日,原告和宏大爆破公司联合通知安溪县湖头镇政府、派出所、消防中队、火车站、医院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并要求宏大爆破公司在爆破前应对周边民房状况进行认真拍照保存,以便日后发生意外情况时可进行爆破前后对比甄别。同时,镇政府和原告派专人陪同宏大爆破公司到周边民房进行了专门的爆破前走访,宏大爆破公司还安排专人进行了拍照存档。
2013年2月3日,宏大爆破公司对烟囱实施爆破作业,虽然烟囱顺利倒地,但是由于宏大爆破公司在爆破安全技术上考虑不周,减震、防震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做得不严密、不到位,烟囱倒地时产生强烈震动冲击波,导致地处烟囱爆破周边的湖四村的部分村民房屋、地板受到不同程度的震裂,引起墙壁开裂、天花板漏水、墙体倾斜,飞溅的碎石和水泥碎块砸坏民房,个别老年村民受到惊吓等伤害。湖四村村民反映情况后,2月5日,湖头镇政府派部分镇、村干部,会同宏大爆破公司代表到受影响现场勘查财产损坏情况。由于临近春节,宏大爆破公司施工负责人胡俊涛与村干部达成节后再做处理的约定。春节后,宏大爆破公司迟迟不露面,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宏大爆破公司才于3月中旬和村干部、原告方代表到镇政府进行协调。从3月中旬到4月底,宏大爆破公司与镇政府驻村干部多次到现场调查摸底,并整理出了受损清单,但在理赔问题上,宏大爆破公司与村民之间存在分歧,主要是宏大爆破公司对烟囱爆破造成村民受损情况的认可程度与现场反映的实际损坏情况相差较大,宏大爆破公司拒不承认民房受到损坏是烟囱爆破造成的,导致村民与宏大爆破公司各执一词,无法达成协议。事后,宏大爆破公司采取了拖延、回避矛盾的态度,由此导致村民采取了过激行为。同年3月18-19日、5月14-17日期间,许多村民围堵原告大门进行抗议,要求原告对宏大爆破公司施加压力,让宏大爆破公司尽快与村民商谈赔偿事宜。5月24日后,宏大爆破公司对镇政府倡议并组织的由镇政府、湖四村村委、原告、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四方协调会,采取了抵触的态度,拒绝参加协调会议,拒绝进一步与村民协调,导致湖四村房屋受损村民围堵原告厂区大门的群体性事件进一步升级,事态不断恶化。5月26日、6月3-8日期间,村民集体聚集到原告公司,封堵前后大门,不让人员、车辆进出,并运来垃圾烂泥封堵前后大门,甚至多次闯入公司食堂哄抢正在公司施工作业的其他施工单位的食品和物资等,给当时省政府督办的正在进行的三大主机拆除施工作业带来了严重影响,原告先后多次报警。同时,原告多次给宏大爆破公司函件,要求宏大爆破公司尽快处理与房屋受损村民的纠纷,并办理工程结算,但是宏大爆破公司置之不理。为了避免事态的继续恶化,2013年9月2日,由镇政府牵头,原告和湖四村村委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受损村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由湖四村委会负责所有受损村民的理赔工作,资金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再向宏大爆破公司追偿,资金缺口部分及其他一切善后工作均由镇政府和湖四村委协调解决。2013年9月27日,原告及时把200000元赔偿款汇入湖头镇财政所银行账户内,至此事情才得以解决。事后,原告委托福建德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受损民房维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36738元。
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与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大主机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三大主机设备拆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由于宏大爆破公司在烟囱爆破过程中造成周边村民房屋受损后拒不协调处理,引起村民闹事,三大主机拆除施工作业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机械误工台班、工人误工等损失,原告赔偿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误工费69000元,工人误工费21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这些损失是宏大爆破公司直接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宏大爆破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和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宏大爆破公司没有在爆破影响区域设置测震点,对爆破强度进行测量记录,从而造成周边民房受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福宁爆破公司、五洲爆破公司作为监理和评估单位,由于监理、评估不到位,对于宏大爆破公司造成的周边村民房屋损失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支付由原告代垫的因其承揽烟囱爆破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周边民房损坏赔付的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7000元);二、判决被告宏大爆破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给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机械误工费69000元,工人误工费21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480元);三、判决被告福宁爆破公司、五洲爆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宏大爆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有先诉并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判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实属恶意纠缠诉讼,答辩人与原告根本就不存在追偿权纠纷,理由如下:1.不存在房屋受损事实。原告的起诉状已明确自认民房受损与爆破无关,属村民无理闹事,其提交给安溪县政府的报告和周边村民提交的证据亦可佐证,反而是答辩人的成功爆破得到包括原告及安溪县官方新闻媒体的认可,答辩人的成功爆破是有事实根据的。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仅仅存在民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是非已明,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互相授权委托对方协调解决与第三方的纠纷,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经济纠纷与答辩人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根据第三方湖头镇政府的文件自行存入其账户200000元与答辩人毫不相干,湖头镇政府既不是侵权纠纷相关当事人,也不是授权委托人,其指定原告扣除答辩人工程款200000元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的义务。即便是原告受政府胁迫无奈支出200000元,也应向湖头镇政府追偿。3.第三方湖头镇政府以文件形式要求“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整”显然是违法和荒谬的,即便是赔偿解决也应该是有具体明确的财产损失存在并根据实际存在的损失进行赔偿。4.周边村民无理闹事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答辩人赔偿损失,原告可以对其行使索赔而不是向答辩人追偿。原告所诉本金即为无理缠诉,其所谓利息更无从谈起。
评估公司和监理公司系原告聘请为其做安全评估和行使爆破监督职权,即便有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要求答辩人和其承担连带责任非常荒唐。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源系原告在长期生产过程中非环保生产以及在建厂之初与当地村民就拆迁征地之事一直未能厘清导致周边村民怨气越积越深,借此爆破施工机会对原告无理闹事,进而导致原告以此为借口拒不支付工程款。湖头镇政府在未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了维稳擅自确定答辩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00000元,属于严重的以权代法的非法行为。原告迫于政府压力支付赔偿金而找答辩人追偿更属荒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福宁爆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承揽烟囱爆破工程造成周边民房损失200000元及造成华中建设开发集团的误工费90000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书,证明民房损害是烟囱爆破工程造成的,至于其支付给华中建设开发集团的误工费,则与本案无关。2.2013年2月3日,烟囱爆破工程顺利完工时,并没有发生损坏附近居民房屋的情形。当时原告及当地媒体均称为一次成功的爆破。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答辩人监理费2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组织有关人员对爆破工程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可见,原告主张的爆破工程造成周边民房损坏,不是事实。3.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答辩人职责是爆破工程监理,负责监督施工方按照相关的规程、设计、评审、审批的内容及监理规范的条款实施监理工作及监督施工方按审批的要求进行施工等。答辩人已完全按照监理合同履行自己的监理职责,工程已按施工方案顺利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洲爆破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要求,安排符合相关条件的专家组实施安全评估,在原告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提供资料的基础上,通过会议和书面方式向原告和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反馈评估意见,并依法报有关部门审批且获得通过。因而,答辩人的行为是严格履行《安全评估合同》的履约行为,并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勤勉忠实履行了职责,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答辩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主观过错、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下,妄称答辩人应对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无端增加答辩人的应诉成本和浪费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湖头镇湖四村部分村民的房屋受损是否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实施烟囱爆破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受损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支付给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机械误工费、工人误工费合计90000元?3.被告福宁爆破公司、五洲爆破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主体资格;
3.被告福宁爆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宁爆破公司的主体资格;
4.被告五洲爆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五洲爆破公司的主体资格;
5.2013年1月14日《烟囱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承包拆除施工工程安全协议书》、《技术及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向原告承揽混凝土烟囱爆破拆除及清渣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
6.2013年1月16日《爆破工程监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宁爆破公司负责爆破施工的安全监理,原告已付清安全监理费用20000元;
7.2013年1月18日《安全评估合同》、《江西省爆破工程评估报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五洲爆破公司对烟囱爆破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安全评估,原告已付清安全评估费用30000元;
8.《关于烟囱爆破安全警戒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宏大爆破公司联合通知安溪县湖头镇政府、派出所、消防中队、火车站、医院要做好烟囱爆破安全警戒工作;
9.2013年5月14日《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在爆破过程中造成民房损坏,原告明确要求其应与村民协调清楚后才能通过总体验收并支付工程款;
10.《安溪县湖头派出所现场出警情况记录表》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在烟囱爆破过程中造成民房损坏却拒不赔偿,造成村民闹事,原告多次报警的事实;
11.安溪县湖头镇政府文件即关于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烟囱爆破施工事故理赔事宜会议纪要、关于协调解决煤矸石电厂烟囱爆破施工与村民产生纠纷的简要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拒不参与协调会议、拒不赔偿的前后经过,最后镇政府决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受损村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资金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再向被告宏大爆破公司追偿;
12.原告发送给安溪县湖头镇政府的函件、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积极配合湖头镇政府处理村民民房受损善后工作,并垫付了赔偿款;
13.《工程造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委托福建德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受损民房维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36738元;
14.录音资料(摘录)两份,证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在烟囱爆破过程中造成民房损坏事件,参与调查却拒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15.湖四村委会函件、征地工作清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相片一组,证明湖四村村民房屋损失的详细情况和爆破后民房遭到损坏的现状和事实;
16.安溪县湖四村委会付款证明、受损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湖四村部分村民领取赔偿款的情况;
17.2013年2月6日《三大主机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三大主机设备拆除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决算书、误工损失情况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拒不赔偿损失,造成村民闹事,影响到三大主机的拆除工作,原告因此赔偿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机械误工费69000元,工人误工费21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
18.原告发送给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加快烟囱爆破场地清理工作、抓紧处理好因烟囱爆破引起与周边村民的纠纷问题;
19.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已经安溪县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20.(2014)安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法院裁定冻结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执行款350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宏大爆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和我方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承揽合同纠纷一事;证据6、7和我方无关;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造成了损害;证据11非法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2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13是原告伪造的,第三方已经作出澄清;证据14录音内容和文字翻译明显不符,比如第一段录音,我方说的是可能有影响,但是录音内容翻译是有部分影响,把可能省去,我方也没有说过要赔偿15000元;证据15、16不能证明真伪,明显有伪造的部分;证据17不能证明真伪且和我方无关;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有回复函,不能证明存在追偿权纠纷;证据19、20没有异议。
被告福宁爆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反而可以证明此次爆破作业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福宁爆破公司已经按照程序履行了监理义务;证据7不予质证;证据8福宁爆破公司不知情,没有收到该通知;证据9工程验收单存在涂改和添加的情况,原本是打印的,文字上可以看出,各方已经签字,时间是5月14日,但原告的领导意见签字时间是5月16日,说明是验收完成后添加的;证据10是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记录表,不是鉴定机关的意见,不能证明村民的房屋受损是因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施工造成的;证据11协调会并没有通知福宁爆破公司参加,会议达成的处理意见对福宁爆破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村民认为其房屋受损要求赔偿,应由村民依照法律途径起诉;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福宁公司无关;证据13工程造价文件无效,不能证明该维修项目是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施工行为造成的;证据14福宁爆破公司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5与事实不符,根据验收和相关报道,无法证明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6.18福宁爆破公司不知情;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是因为村民围堵影响了主机的拆除,也和福宁爆破公司没有关系;证据19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从判决书可以认定三被告与村民房屋受损和赔偿没有关联;证据20没有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现场出警情况记录表”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民警是根据村民叙述记录的;
2.声明函和“安溪煤矸石电厂150米烟囱爆破拆除受损民房维修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方声明《工程造价文件》是按原告的要求出具的,不能作为依据;
3.原告出具给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协调湖四村部分村民违法闹事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认村民违法闹事。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村民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造成了损害;证据2声明函是鉴定评估后一年多才出具的,间隔时间太长,是否出于真实意见出具或者受其他因素干扰请法庭查明;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福宁爆破公司对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福宁爆破公司、五洲爆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对安溪县湖头镇湖四村部分村民房屋、地板、墙壁、天花板等损毁的原因以及损毁是否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安溪县湖头镇湖四村部分村民房屋、地板、墙壁、天花板等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未能按照鉴定所的要求预先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材料被退回。对此原告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宏大公司的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宏大爆破公司举证证明其爆破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其次原告垫付的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而需要缴纳的鉴定费用为220000元,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效益,因此原告不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本案四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资料,经庭审核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确认;证据5-7,两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五洲公司书面答辩也认可其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故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真实有效;证据8.9.10.18两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是安溪县湖头镇政府就村民房屋受损以行政协调的方式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据12是原告给安溪县湖头镇政府的复函,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3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结合,可证明《工程造价文件》是原告一方自行委托福建德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民房维修进行工程预算,因两到庭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预算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录音资料,可证明湖头镇政府曾召集原告及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湖四村委会的相关人员协商民房受损的赔偿问题,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15.16可证明湖四村部分村民领取赔偿款的事实;证据17系原告与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9-20系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
对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因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只适用于受害人对加害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倘若受损房屋的村民对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原告仍需对其支付给湖四村部分村民的200000元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实施爆破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既申请对民房损毁的原因以及损毁是否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爆破行为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又申请对损失的金额进行评估鉴定,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给予鉴定后,原告却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致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全部退回,对此,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3年1月14日,原告煤矸石发电公司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签订《烟囱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承包安溪煤矸石电厂混凝土烟囱±0.00以上部分的爆破拆除及清渣工作,总价款为人民币628800元,合同总价包含安全监理费用,安全监理费用由发包人从合同总金额中直接扣除。2013年1月16日,原告煤矸石发电公司(委托方)作为甲方,被告福宁爆破公司(监理方)作为乙方签订《爆破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溪煤矸石电厂混凝土烟囱拆除工程,监理费总计人民币20000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由甲方及时支付,乙方负责本工程爆破施工的安全监理。2013年1月18日,原告煤矸石发电公司与被告五洲爆破公司签订《安全评估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安溪煤矸石电厂混凝土烟囱爆破拆除工程爆破设计与施工方案安全评估,评估类型为安全评估及爆破方案的可行性,原告煤矸石发电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评估费用,费用及结算方式为评估报告提交相关部门后,合理通过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3日,被告宏大爆破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安溪煤矸石电厂混凝土烟囱进行爆破拆除。2013年2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五洲爆破公司安全评估费3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福宁爆破公司监理费人民币2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组织相关验收人员对烟囱拆除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情况为:1.施工单位于2013年2月3日安全成功地对混凝土烟囱±0.00以上部分进行爆破拆除;2.施工单位完成对爆破场地的清理及平整工作,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及被告方的参加验收人员均在《福建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在工程验收单上注明“施工质量部分经验收合格,但村民房屋因爆破尚未修复赔偿”等内容。嗣后,烟囱爆破所在地的湖四村部分村民反映房屋、地板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因被告宏大爆破公司不承认房屋损坏是烟囱爆破造成的,对受损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村民即采取围堵原告厂区大门等过激行为,原告多次向湖头派出所报警。2013年8月29日,湖头镇党委书记召集原告、湖四村以及镇区站等负责人就周边民房受损事宜召开专题会议,经协调确定由原告按照爆破施工合同的条款规定,从施工费中扣除200000元经湖头镇政府账户转付湖四村委会,由湖四村委会负责所有受损村民的理赔工作。2013年9月27日,原告将200000元赔偿款汇入湖头镇财政所银行账户内,该款项已由村民实际领取。
另,原告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曾诉至法院,2014年9月11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工程款48592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依法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其缴纳在本院账户内应支付给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执行款中的350000元进行冻结,本院于当日裁定:冻结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执行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本案中湖四村部分村民房屋损毁的原因不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实施的爆破工作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村民的房屋损坏,且损坏价值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确认为200000元,仅凭湖头镇政府的会议纪要、村民自述、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在工程验收单上注明“村民房屋因爆破尚未修复赔偿”而主张其先前赔偿给村民的200000元应由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可证明由于村民闹事,导致原告与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三大主机设备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时需给付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误工台班费、人工误工费90000元。如前所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实施爆破的行为导致了村民房屋损坏,从而引发村民闹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宏大爆破公司赔偿其支付给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机械误工台班费、人工误工费合计人民币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与被告福宁爆破公司、五洲爆破公司签订《安全评估合同》、《爆破工程监理合同》后,两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评估、监理职责,原告也按期支付了评估费、监理费,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福宁爆破公司、五洲爆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具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导致了村民房屋的损坏,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福宁爆破公司、五洲爆破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宏大爆破公司在爆破前没有对周边民房进行拍照保存、未设置测震点,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烟囱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拆除施工工程安全协议书》中均没有对上述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只有被告五洲爆破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注明“建议进行爆破震动监测,验证设计的可靠性”,被告宏大爆破公司未采纳该建议进行爆破震动监测有过错,但民房受损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没有相关机构作出权威认证,仅以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这一过错行为不能直接认定民房受损是其实施烟囱爆破造成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予驳回。被告宏大爆破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纳,被告福宁爆破公司、五洲爆破公司的辩解理由,合理合法,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2元,由原告福建省安溪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芬
审 判 员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谢伟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玉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