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以波,男,汉族,1997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国泰五洲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桂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系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国泰五洲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确有其事,但剩余款项未退回系因双方其他租赁及保管费用未清结,被上诉人的器械、车辆及杂物等至今仍搁置在上诉人场所内,被上诉人应承担租金和保管费,上述款项可以冲抵上诉人应退回的款项。
五洲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和保管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另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本案应不予处理。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偿还人民币394365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欠款利息24976.45元(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2、本案立案费、诉讼代理费和执行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8日,五洲公司与***签署《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新建县乐化镇桃花岭后石村裘家采石场二十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出租给五洲公司用作建设存储民爆器材库房建设;租赁期为三十年,自2012年2月18日至2043年2月17日,租金分三次支付,首次支付十年租金即人民币28万元,第二次支付在租赁期第十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之内支付,第三次在租赁期的第二十一年度的第一个月支付,协议由乐化镇江桥村委会盖章确认;2012年2月22日,五洲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对五洲公司民房改成民爆器材库房项目做了具体约定;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就工程设备房及附属设施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情况、双方权利义务、租赁期限租赁物支付以及合同解除条款等重新作出了具体约定。五洲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五洲公司分多次向***转账,共计1080000元。
2015年5月31日,五洲公司、***签订《退租协议》,约定1、五洲公司退租甲方的民爆器材库房;2、原协议和原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租金结算到2015年5月31日;3、***必须在退租协议签订后十日内退还五洲公司出资人民币108000元整;4、***必须在退租协议签订后十日内退还五洲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802365元整;5、***需协调新租赁方,保证新租赁方承诺免费提供给五洲公司使用本库房四年;6、原合同约定的备件库、员工住房、设备存放库等相关建筑五洲公司续租,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等内容。同日,江西铭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五洲公司免费存放炸药和雷管,存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退租协议》签订后,***向五洲公司分两次分别转账108000元及300000元,共计4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五洲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退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虽解除了租赁关系,仍应严格遵守履行退租协议约定的事项。五洲公司主张在与***签订《退租协议》后,***仅向其退回租金40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对其仅退回408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虽***主张五洲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占用***租赁协议之外的其他场地(钢构棚产地含两间平房和路边场地一处)未付租赁及保管费用,***主张其扣留剩余租金不退回五洲公司系未抵扣该其他场地的租赁及保管费用的,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五洲公司在其所有的其他场地堆放物品及占用***所有的平房等事实,故***要求抵扣租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洲公司要求五洲支付退还剩余租金3943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五洲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五洲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未做明确约定,五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逾期退款而产生的损失,故五洲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国泰五洲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94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1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基于《退租协议》而欠付被上诉人五洲公司租金39436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现上诉人主张五洲公司的器械、车辆及杂物等至今仍搁置在上诉人场所内,被上诉人应承担租金和保管费以冲抵前述394365元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其场地系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房屋租赁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西菲
审判员 刘卫平
审判员 陈大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应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