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2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新能源一路科信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302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6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信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仲裁裁决判令:1、科信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费用23009.9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70.11元和律师费642.5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科信公司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对其上诉中有关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用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科信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科信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科信公司上诉主张,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虽然对公司提供的《绩效管理办法》不予确认,但从科信公司提供的《培训签到表》等证据来看,***清楚知道上述公司规章制度。该《绩效管理办法》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因此,科信公司可以依据该制度对劳动者进行考核。***自2017年3月2日入职科信公司NPI工程师岗位,根据其签字确认的考核结果,其2017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为“D”,不胜任该岗位。科信公司自2018年1月对***调整工作岗位,从机柜组调整为质量运营组。***在质量运营组的2018年二季度、三季度绩效考核成绩均为“D”。上述事实表明***在考核不合格的情形下,调岗后仍然难以胜任工作,已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科信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科信公司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科信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可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律师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科信公司的诉请请求胜诉比例,科信公司应支付***650元律师费(25180.01/190970.11*5000)。
综上所述,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5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缴纳的,由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元,***负担的8元由其向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