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1725号
原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纬,女,汉族,1996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被告:南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东路**南通崇川科技创业园。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悦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一”),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其代理的台达牌直流风扇产品300件,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
采购合同一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8440元的货款。然而被告未依约交付全部设备,仅交付269件,至今尚有31件未交付,对应货款金额¥2938.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2020年2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其代理的台达牌两种型号的直流风扇产品700件,其他约定同采购合同一。
采购合同二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9440元的货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采购合同一及采购合同二的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二、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三”),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其代理的台达牌直流风扇300件。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8440元,被告已依约交付货物,但尚未开具发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入账和抵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相应的税点(13%),用于补偿原告因无法正常抵扣而产生的损失,共计¥3567.2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编号为【PO011**30070】的《采购合同》货款¥2938.8元、编号为【PO0120***0015】的《采购合同》货款¥49440元,共计¥52378.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中:编号为【PO011**30070】的《采购合同》以¥29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算;编号为【PO0120***0015】的《采购合同》以¥49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点金额¥3567.2元;四、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PO011911130070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直流风扇产品300件,单价为94.8元,货款总金额为28440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28440元的货款。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送达货物269件,至今尚有31件未交付。
2020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PO01200****015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直流风扇产品700件,货款总金额为49440元,交货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9440元的货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货。
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PO0119****0005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直流风扇300件,单价为94.8元,货款总金额为28440元,交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税率13%。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8440元,后被告未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一(订单号P00119****0070)》《系统下单记录(订单号P00119**0070)》《原告支付货款记录(2019-11-26收付款业务回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3-31送货单》《采购合同二(订单号P00120****0015)》《系统下单记录(订单号P001200****0015)》《原告支付货款记录(2020-3-12收付款业务回单)》《催告函及邮政快递发函记录》《采购合同三(订单号P001191****005)》《系统下单记录(订单号P00119****005)》《原告支付货款记录(2020-2-27收付款业务回单)》《2020-3-12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举证,亦未就原告的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依法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采购合同一(订单号P00119****0070)》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直流风扇产品300件,被告仅交付269件,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2938.8元(94.8元/件×31件)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采购合同二(订单号P00120****0015)》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直流风扇产品700件,被告未履行送货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4944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共计52378.8元。
关于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938.8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即2019年11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49440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即2020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采购合同三(订单号P00119***0005)》约定,税点13%,被告未履行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入账和抵扣税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相应的税点(13%),用于补偿原告因无法正常抵扣而产生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共计3271.86元(28840元-28440元÷113%)。
被告南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378.8元;
二、被告南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9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49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南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税点金额人民币3271.86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书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