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094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莹,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新能源一路科信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3026E。
法定代表人:陈登志。
委托代理人:沈攀峰、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200元、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费用141600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70.11元和律师费5000元。
二、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费用23009.9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70.11元和律师费642.5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200元、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竞业禁止补偿费用141600元、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70.11元和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11800元/月。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被告未对该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70.11元。
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目的其实就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其约束力始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但竞业限制期并非一成不变,比如当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后,劳动者就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自然用人单位就无需向劳动者再支付有关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双方均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和保护,但是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对原告的竞业限制,原告依法享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自然也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以及仲裁委关于原、被告竞业限制期的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3900.9元(11800元/月÷2×3个月+11800元/月÷2÷30天×27天)。
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上述法条中的“不能胜任工作”仅限于可规则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这种客观原因包括用人单位自身的客观原因和劳动者自身的客观原因两个方面。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是指企业方面由于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原因而采取的更高的考核标准或者采取更高、更先进的技术,导致劳动者在自身条件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能适应用人单位的要求,产生了不能胜任工作的结果。
劳动者的知识、技能不能胜任工作,其实起源于用人单位技术性或者组织性的理由,即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所从事的工作是能够胜任的,但在工作的进程中由于企业方面采取自动化或者新的生产技术,才使得劳动者面对新技术而造成不能胜任工作。从劳动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劳动的义务。但单位为了追求自身的发展,可能会在劳动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更高的技术,使劳动者不能适应更新更新的技术工作,用人单位的这种改变行为或者提高要求的行为是订立合同时劳动者所不能预见到的,劳动者不能承担这种不能预见的、对自己不良结果。所以法律规定,此种原因造成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后果不能仅仅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而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义务。劳动者的客观原因主要是指劳动者因年龄导致身体健康状况不能适应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它并非劳动者主观所能控制的,而是人类自身发展的规律使然。
上述法条的目的显然是在于当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务,无法达到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所希望达到的客观上合理的经济目的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但解雇应是最后手段,以“无适当工作可安置”为底限。当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某项工作的能力,不能完成某一岗位的工作任务时,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也可以把其调换到能够胜任的工作岗位上,这是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如果单位尽了这些义务,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单位的职业能力,单位可以在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前提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以原告2017年绩效考核不合格、2018年连续两个季度考核不合格,期间对原告多次绩效辅导改进,仍无法胜任被告安排的岗位,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虽然原告存在调整岗位的事实,但仅有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确实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以及不存在“无适当工作可安置”的情形,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200元(11800元/月×2个月×2)。
八、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按照胜诉比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1918.39元(73271.01÷190970.11)。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2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3900.9元;
三、被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918.39元;
四、被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70.1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