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1民初16378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