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8507号
原告:四川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原告四川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艺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园艺公司支付赶工奖金24108.26元;2.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园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4108.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为2144.0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某某园艺公司与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签订《2016-2018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服务合同》,约定某某园艺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植物租摆养护服务。2019年12月28日某某园艺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十)》及《补充协议(十九)》,约定2019年12月某某房地产公司将两笔赶工奖金一次性支付给某某园艺公司。2019年12月某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某某园艺公司赶工奖金,经某某园艺公司多次催款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某某园艺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是对之前以商票方式结算的贴息,性质是利息,是对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之前开具之后固定时间段的利息补差,因此在商票结算完成的前提下不应再次对贴息计算利息,若某某园艺公司以商票纠纷起诉某某房地产公司,商票到期后,法院已经判决支付利息,故案涉贴息不应该再次计算利息,因此对本案某某园艺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2.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12月,截止诉讼立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某某园艺公司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下,补充协议不应得到支持;3.若某某园艺公司举证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补充协议约定的先开票后付款,其开票义务为合同主义务,在某某园艺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前某某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7月8日,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园艺公司(乙方)签订《2016-2018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恒川蓉租合字16【0.22-】004),约定某某园艺公司向恒大广场(公司本部)区域及各项目楼盘售楼部、会所大厅、样板间及其通道、展示区域等提供植物租摆养护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2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某园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十)》对上述《2016-2018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恒川蓉租合字16【0.22-】004)及其补充协议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鉴于某某园艺公司承接的《2016-2018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服务合同》的施工进度达到某某房地产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某某园艺公司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0260.3元……。第二条,赶工奖随2019年12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某某园艺公司……。第三条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某某园艺公司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2月2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某园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十九)》对上述《2016-2018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恒川蓉租合字16【0.22-】004)及其补充协议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鉴于某某园艺公司承接的《2016-2018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服务合同》的施工进度达到某某房地产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支付某某园艺公司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3847.96元……。第二条,赶工奖随2019年12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某某园艺公司……。第三条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某某园艺公司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1月12日,某某园艺公司给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1026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1月13日开具了13847.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8月8日,某某园艺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因某某园艺公司与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达成《某某地产四川公司2018-2019年度植物养护合同》、《2019-2020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合同》、《2020-2021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合同》,约定某某园艺公司为上林苑项目提供2018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三年的植物租摆养护服务,并安排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某园艺公司进行结算付款。至三份合同期止,某某园艺公司按约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并与某某园艺公司签订赶工奖金补充协议,共计188395.91元。但该《律师函》未送达某某房地产公司并于2022年8月14日退回某某园艺公司。
2022年8月8日,某某园艺公司向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因双方签订《2016-2018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服务合同》、《某某地产四川公司2018-2019年度植物养护合同》、《2019-2020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合同》、《2020-2021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合同》,且某某园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要求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15日内支付该公司控股的63家项目公司应结清的服务费共计9280618.35元,其中包括某某房地产公司上林苑项目费用188395.91元。该律师函于2022年8月9日送达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
另查明,经关联案件检索查询可知某某园艺公司曾于2022年11月就本案纠纷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案号(2022)川0105民初23550号,后因某某园艺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按某某园艺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2018年度某乙公司植物租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十)》、《补充协议(十九)》、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邮寄信息、工商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某某园艺公司就本案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园艺公司系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某某园艺公司于2022年11月就本案纠纷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某某园艺公司于2022年11月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因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而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但该处理并不影响某某园艺公司提起诉讼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因此,无论2022年8月8日某某园艺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邮寄《律师函》能否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都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赶工奖的支付问题。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园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十)》、《补充协议(十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意赶工奖随2019年12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某某园艺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以上赶工奖前,某某园艺公司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某某园艺公司也向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于某某园艺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赶工奖24108.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抗辩称案涉款项性质是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房地产公司抗辩的“先票后款”的约定,因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付款前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有权不支付款项。某某园艺公司虽已于2020年11月12日和13日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向本院举证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发票的时间,故对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四川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赶工奖24108.26元;
二、驳回四川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元、四川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