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不能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买卖等行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2.**公司没有与***形成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公司和***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一审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3.一审中**公司强调需要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并未回答,一审法院也未责令***明确,且在一审中***申请的三位证人(空心砖生产商、实际出卖人及运输人)并未认识**公司,也明确没有向**公司供货。4.空心砖的买卖不需要法律授权,是普通的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的空心砖买卖合同独立于被挂靠人**公司。5.**的行为不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公司在本案中该承担何种责任都认定不清。6.一审法院未同意**的鉴定申请,错误认定了货款的金额。 ***辩称,1.**公司在修建过程中接收并使用了***提供的空心砖,已经对买卖关系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但对外是以**公司的名义活动。2.一审中***申请的三位证人仅证明供货的事实,在***的砖厂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也会向其他作坊购买并供应给**公司,与三位证人是否认识**和**公司并不矛盾。3.***在一审中出示了水电五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财务凭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司一直否认和**的关系,实际上**曾多次代表**公司办理领取工程款,故***有理由相信**能够办理工程结算事宜。4.水电五局是发包方,**公司是承建方,空心砖是由**公司购买,水电五局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可能代表水电五局。5.一审时上诉人仅就***提交的500张条子里面的5**请笔迹鉴定,申请事项对待证事实毫无意义,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和**述称,1.他们不应承担责任,**未对他们形成表见代理。2.**的结算行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委托。3.合同关系的认定由法院认定。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是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适用表见代理条款,本案中**签的并不是合同,而是财务金额和货物签收,财务就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工地的材料员并不是**而是**。**的签字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2.***在要求**签字时,**是在***欺骗其材料员**已核对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具有欺骗行为。3.我方认可的欠付***的货款是250820元,***主张的货款无事实依据。有些销货单无我方人员签字,还有些模仿我方人员签字,所以已向法院申请字迹鉴定。4.销货单上收货人为**的票据,***无权主张。5.一审中**已申请对销货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是程序错误。6.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更换合议庭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新的合议庭并未启动鉴定程序,属于程序错误。 ***辩称,与针对**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在一审中,**对结算清单和财务凭证上的签字是认可的,清楚签署文书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述称,1.**的上诉把基本事实已表达清楚,**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与**公司之间并不认识,也没有商事上的来往。2.**和**均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应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核实**是否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但***并没有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列**公司为被告错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091227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公司与水利水电五局签订了由**公司承包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州越西县尔觉乡乃加村,新民镇五福村(**觉乡迁入部分、由铁西乡迁入部分)。2017年6月5日,**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挂靠承包协议》,约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公司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及劳务作业,**在该项目以**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对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接受**公司监督。**公司向**提供公司账户。**聘请**作现场管理,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和正常运转,协调购买材料、管理工人。 2017年3月起,***陆续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送水泥空心转。2017年8月18日,**在《结算清单》负责人处签字,该结算清单载明***供应水泥空心砖金额共计988959元。庭审中,*****根据送货小票进行结算,结算后部分票据遗失;结算后,***还向**公司工地提供了水泥空心砖,共计金额为1091227元。**认可结算清单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提出是***说已经对了账要求签署的,自己未与***进行核实;**认可***供应水泥空心砖其未向***支付款项的事实,提出结算后***不应该再供应砖,并对***提供的部分供货小票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一审合议庭合议,不同意***鉴定申请。 一审庭审中,*******货款由其支付,但不认可***主张的金额,其与水利水电五局工程尚在决算中,决算后工程款要转入**公司;**公司**按合同约定款转入公司后,公司及时转给**。 一审庭审后,***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所欠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出售的水泥空心砖送货地点是**公司承建的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工地,该项目的责任主体是**公司。***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提供水泥空心转,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该工程事实上接受并使用了***所出售的空心砖,**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挂靠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具体实施修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货款应由其向***支付并愿意承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聘请的管理人员,签署结算清单应属履行其职务,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之责任,***主张**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水利水电五局虽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但非案涉水泥空心砖买卖双方主体,***提供水利水电五局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其结算后继续向案涉工地送货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系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即使按**辩称其职责仅为现场管理,无资格签署结算清单,但***有理由认为其享有签署结算清单之代理权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签署的结算清单确认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8日签署结算清单后,**公司未向***支付货款,***主张从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货款988959元,并承担该款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4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3622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证明,拟证明***提交的销货单有误,证明只有4万多匹空心砖。***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提供的销货单只是辅助性证据,**代表**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和***无任何关联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从形式来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收询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案件原承办人人事调动,故变更了本案合议庭成员,该变更事项也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各方争议的货款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与**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也并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聘请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是,***并没有与相对方签订买卖合同,**、**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当时并不知晓**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的空心砖提供给**公司承建的项目中使用,***有理由相信与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公司,**作为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有权对材料进行确认并对货款进行结算。2017年8月18日**与***对货款进行结算是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 **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及**公司均有约束力,**公司应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货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公司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货款已确认,**在一审中申请对销货单进行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因此,**公司和**关于一审未同意其鉴定,是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二审中对销货单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原承办人人事调动,故变更了本案合议庭成员,该变更事项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该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公司是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但**表示其自愿给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和**一并向***给付货款并无不妥。 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9889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一审判决表述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2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3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