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217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平武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33号,统一社会代码:91510107574647567W。
法定代表人:钟宏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李良,男,生于1969年12月29日,汉族,现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李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四川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拓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川0703民初2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拓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川07民辖终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拓峰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良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被告拓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三明、周晓,被告**、李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1227元及利息(从结算之日2017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拓峰公司承建了中国水利水电五局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中越西县新民镇五福村、尔觉乡乃加村等房屋工程,该工程日常事宜由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处理;因修建房屋需要,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上述两个工地出售水泥空心砖,日常供货事宜均与**接洽。从2017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出售水泥空心砖373655匹,价值1091227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拓峰公司辩称,被告拓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被告**与拓峰公司也无任何关联,其个人的行为与拓峰公司无关,**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拓峰公司,拓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良系本案的直接参与主体,**系李良的工人,故申请追加李良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拓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良辩称,被告**仅是案涉工地上现场打工人员,不是任何单位的管理人员;被告李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具体需要对账核实,重复计算的应予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水利水电五局)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部中五福村、尔觉乡乃加村房屋工程由被告拓峰公司承建,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建设中使用的水泥空心砖由原告供应,共计373655匹,价值1091227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越西县脱贫攻坚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材料领取人为郑军,证明合同签订主体为水利水电五局与被告拓峰公司,被告拓峰公司是施工方;3、两张财务单据,由被告**以被告拓峰公司的名义在项目部领取的工程款,单据上明确载明被告拓峰公司开户行及银行账号,账号与施工合同上载明的账号一致,证明被告**是现场负责人,可以代表被告拓峰公司领取项目工程款;4、结算清单,由现场负责人被告**签署,证明越西县脱贫攻坚项目中的水泥空心砖由原告供应,截止2017年8月18日送砖的金额为988959元;5、原告向工地上供货的部分单据541张,证人吴某1、吴某2证言,单据上明确载明有部分签收人是被告**,及施工合同载明的材料领取人郑军等,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拓峰公司对越西县脱贫攻坚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水利水电五局出具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拓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等。被告**、李良对越西县脱贫攻坚施工合同提出系复印件属无效,对水利水电五局出具证明,提出发包方无权确认被告**的身份,不能证明使用砖的数量、价值;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无资格签署该结算单,结算单上数额虚假,即使按结算清单金额也是988959元,而原告起诉为1091227元。
被告拓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李良签订的建筑工程挂靠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李良因无资质签订协议,即找到被告拓峰公司与水利水电五局签订协议,被告李良与被告拓峰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是被告李良负责,原告将砖卖给被告**,买卖空心转是不需要资质的,原告将拓峰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提出该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应为被告拓峰公司内部结算依据。被告**陈述不知道该协议;被告李良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良提交了票据18张,证明其中只有10张属被告认可的王顺志签的,其余不是王顺志本人签订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提出原告出示的票据仅为部分票据,还有部分在被告处。被告拓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良之间买卖关系与被告拓峰公司无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6月,被告拓峰公司与水利水电五局签订了由被告拓峰公司承包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州越西县尔觉乡乃加村,新民镇五福村(由尔觉乡迁入部分、由铁西乡迁入部分)。2017年6月5日,被告拓峰公司与被告李良签订《建筑工程挂靠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李良以被告拓峰公司名义对外承接拓峰公司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及劳务作业,被告李良在该项目以被告拓峰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对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接受被告拓峰公司监督。被告拓峰公司向被告李良提供公司账户。被告李良聘请被告**作现场管理,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和正常运转,协调购买材料、管理工人。
2017年3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拓峰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地送水泥空心转。2017年8月18日,被告**在《结算清单》负责人处签字,该结算清单载明原告***供应水泥空心砖金额共计98895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送货小票进行结算,结算后部分票据遗失;结算后,原告还向被告工地提供了水泥空心砖,共计金额为1091227元。被告**认可结算清单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提出是原告说已经对了账要求签署的,自己未与原告进行核实;被告李良认可原告供应水泥空心砖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提出结算后原告不应该再供应砖,并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供货小票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合议庭合议,不同意原告鉴定申请。
庭审中,被告李良陈述与原告货款由其支付,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其与水利水电五局工程尚在决算中,决算后工程款要转入被告拓峰公司;被告拓峰公司陈述按合同约定款转入公司后,公司及时转给被告李良。
庭审后,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所欠货款利息起算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的水泥空心砖送货地点是被告拓峰公司承建的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工地,该项目的责任主体是被告拓峰公司。原告向被告拓峰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提供水泥空心转,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该工程事实上接受并使用了原告所出售的空心砖,被告拓峰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拓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拓峰公司与被告李良签订《建筑工程挂靠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李良具体实施修建,被告李良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良在庭审中陈述其货款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并愿意承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系被告李良聘请的管理人员,签署结算清单应属履行其职务,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确定。水利水电五局虽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但非案涉水泥空心砖买卖双方主体,原告提供水利水电五局越西县脱贫攻坚工程建设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其结算后继续向案涉工地送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即使按被告李良辩称其职责仅为现场管理,无资格签署结算清单,但原告有理由认为其享有签署结算清单之代理权限,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签署的结算清单确认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8日签署结算清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88959元,并承担该款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4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四川拓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良承担受理费13622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俐
人民陪审员 赵清
人民陪审员 姚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