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黔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贵阳朝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双龙航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25)黔01执异6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中院在执行保全中国某有限公司贵阳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贵阳朝阳支行)与某财产保全一案中,某对贵阳中院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阳中院解除对以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冻结措施:账户名称:黎某高速公路项目部(以下简称黎某高速项目部)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古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古县支行)账号:XXX。事实与理由: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异议人(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建行古县支行(银行)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就“青兰国家高速公路长治至延安联络线(G2211)山西境黎城至霍州段PPP项目”在建行古县支行开设了账号为XXX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负责进行专户管理。该账户资金全部为建设单位按月拨付的“工资性工程款”,仅用于代发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截至2025年10月15日余额23531855.03元,对应653名农民工2025年6月-9月工资发放计划。因建行贵阳朝阳支行诉贵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中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过程中,冻结了我公司开立的上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社部、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之规定,贵阳中院冻结上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执行行为错误,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现由于该专用账户被冻结,导致本项目2025年9月份农民工工资尚未发放,如继续冻结恐将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向贵阳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阳中院依法处理,并及时解除对上述专用账户的冻结。
建行贵阳朝阳支行答辩称,一、被冻结账户未完成法定备案及特殊标识程序,不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形式要件。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该办法第七条明确要求开户银行需在业务系统中对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本案中,某虽提交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但未提供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开户银行已按规定对该账户进行特殊标识。依据地方《山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此外,其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账户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账户”,与《暂行办法》第二条关于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定义明显不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之规定,某未能提供备案及特殊标识的相关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冻结账户资金用途不明,无法证明符合“专款专用”的实质要求。《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但该豁免的前提是账户资金“仅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某虽主张账户余额用于发放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却未提供完整的账户流水证明所有收支均与农民工工资发放直接相关。根据《山西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银行需监督账户资金使用,发现挪用应及时报告。本案中,某既未提交开户银行关于资金流向的监管记录,也未提供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工资支付表、农民工考勤表等关键材料,无法排除资金存在挪用、混用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某在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不正当目的之嫌疑。其仅以单方声明主张账户“专款专用”,缺乏事实依据。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法定保护需以严格合规为前提,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适用条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暂行办法》第八条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特殊保护,均以账户“符合法定开设、管理要求”为前提。本案中,某未能证明被冻结账户已完成备案、特殊标识,亦无法证明资金用途符合“专款专用”要求,故其对该账户不享有法定的特殊保护权利。若仅以单方协议、第三方的单方说明即认定账户性质并解除冻结,将严重破坏执行程序的稳定性,损害建行贵阳朝阳支行的合法权益。综上,某关于解除账户冻结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贵阳中院查明,原告建行贵阳朝阳支行与被告某、贵州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中院(2025)黔01民初1192号案件受理。审理中,因建行贵阳朝阳支行向贵阳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阳中院于二0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贵阳中院作出(2025)黔01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23171863.14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根据上述裁定,2025年9月30日贵阳中院(2025)黔01执保234号案件受理该案的执行保全,2025年10月13日作(2025)黔01执保2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25)黔01执保2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在建行古县支行XXX账户内的存款23531855.03元,冻结期限自2025年10月13日至2026年10月13日。
还查明,山西某公司、黎某高速项目部、建行古县支行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为保证青兰国家高速公路长治至延安联络线(G2211)山西境黎城至霍州段PPP项目专户资金专款专用及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全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管理的要求,黎某高速项目部须在建行古县支行处开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用于青兰国家高速公路长治至延安联络线(G2211)山西境黎城至霍州段PPP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山西某公司、黎某高速项目部双方委托建行古县支行为本项目专户资金监管人,项目建设期间,建行古县支行负责对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户进行管理。建行古县支行需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办理资金支付,不得擅自动用专户资金。
2021年1月7日,黎某高速项目部向银行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开设专用账户,备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账户”,开设的账面名称为:某有限公司,账号为XXX。
审查中,某向贵阳中院提交了XXX账户在2025年7月、8月、9月的银行流水和对应的代收代付汇总清单对账单。该证据反映出该账户上述月份的每月支出,均发放给若干自然人,金额多为数千元的小额支付,无大额支付,无其他项目的用款和其他非自然人主体的资金流出,且银行流水和《代收代付汇总清单对账单》的总额吻合。该账户在7月之前存在余额,为9098195.27元。
2025年11月20日,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贵阳中院出具证明,载明:黎某高速项目部于2021年1月7日在建行古县支行开立了账户为XXX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资金用途农民工工资,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仅用于发放黎某高速公路项目农民工工资。自2021年2月4日支付第一笔农民工工资开始至今一直在使用。2025年12月8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古县支行向贵阳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XX账号后加“1”为钞汇标志。
贵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被冻结账户(银行系统标识为XXX,对应主账户XXX)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查封、冻结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审查,异议人某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查封的案涉账户有“钞汇”属性,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所要求的封闭性、专一性管理目标存在根本冲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之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核心在于建立独立、封闭的资金管理,确保工资支付不受企业其他经营风险的影响。为实现此目的,《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要求开户银行应在业务系统中对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且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其他转账结算服务。
本案中,建行古县支行证明案涉账户后缀“1”为“钞汇标志”。该标志在银行业务系统中特指账户具备外币现钞存取与汇兑结算功能。这意味着,贵阳中院冻结的该账户并非功能单一的工资发放账户,而是一个可进行多币种结算的账户,不符合专用账户只承载工资流转的职责。该功能为资金混同或用于工资发放以外其他功能操作预留了空间,不符合专用账户的实质要件。
二、案涉账户的名称与开立信息,不符合法律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明确命名与管理要求。
《暂行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银行要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在业务系统中进行特殊标识。《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某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该条文要求专用账户应在账户名称上具有清晰的可识别性,通过特殊记载来进行识别和隔离。然而,本案中异议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虽备注账户性质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账户”,但并未明确体现“农民工工资”专用属性,且在账户的名称上,也未直接反映“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标识,不符合专用账户的明确命名与管理要求。
三、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与上述证据存在明显冲突,证明力不足,贵阳中院不予采信。
异议人虽提交了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但是与账户钞汇性质以及在账户成立时不具备专户开户信息的事实不符,贵阳中院不予采纳。而在账户功能和名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异议人仅凭2025年7、8、9月的银行流水及对账单,来证明2021年的开设的账户为专户,达不到证明目的。
综上,异议人某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某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贵阳中院(2025)黔01执异69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立即解除对申请人开立的账号为XXX(银行系统标识为XXX)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措施;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案涉账户“钞汇”属性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目标存在根本冲突,系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账户后缀“1”仅为银行系统内部钞汇标志,未实际产生外币结算功能,建行古县支行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标志仅为系统标识,申请人自账户开立以来从未使用该账户进行任何外币存取或汇兑操作,账户实际仅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完全符合专用账户封闭管理要求。2.《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核心要求是“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其他转账结算服务”。而非禁止账户存在系统标识的附加功能。案涉账户实际收支均为农民工工资发放相关的小额支付,无任何非工资类资金流转,已实现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的核心目标,原审法院混淆了“系统标识功能”与“实际使用功能”。二、原审裁定以账户名称未体现“农民工工资专户”标识为由否定账户性质,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1.案涉账户已依法完成备案及性质确认。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案涉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自2021年起持续用于发放黎某高速公路项目农民工工资,该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权威认定,具有充分证明力。2.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名称必须直接体现“农民工工资”字样,核心判断标准是账户实际用途及是否符合专户管理要求。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代收代付汇总清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该账户自开立以来仅用于发放本项目农民工工资。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定义。3.开户银行已履行特殊标识义务。建行古县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已按规定对案涉账户进行专项管理,且行政主管部门已备案确认,原审法院忽视行政备案和实际使用情况,仅以账户名称未明示为由否定专户性质,于法无据。三、原审裁定不予采信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系证据认定错误。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监管部门,其出具的《证明》系基于日常监管事实作出的权威认定,能够直接证明案涉账户的专户性质及使用情况。该《证明》与银行流水、托管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并非原审裁定所称“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冲突”。原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违背了证据认定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四、案涉账户符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法定要件,依法应受特殊保护。1.申请人已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明确约定账户用途为发放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开户程序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2.账户资金专款专用,无挪用、混用情形。申请人提交的2025年7-9月银行流水及对账单显示,账户资金均用于发放653名农民工工资,无任何大额支付或非自然人主体资金流出,完全符合“仅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要求。3.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社部、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案涉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冻结。原审法院的冻结行为已导致2025年9月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若继续冻结将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能否被强制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某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具体而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该特征体现在:一是账户内资金系专款,即由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的工资性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确定;二是账户内资金需专用,即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同时,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还应具备在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开户银行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等形式要件。本案中,案涉冻结账户虽未标识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符合专用账户的形式要件,但在当地人社部门就案涉账户性质出具证明的情况下,贵阳中院需重点审查账户内资金是否系工资性工程款、账户内资金是否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即审查案涉账户是否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在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1执异69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1执异69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