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02民初2006号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红岩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吴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阳区某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陶孔社区胡家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阳临沂商城J6#商办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xxxxxxxxxxxx。
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某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荔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某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1999年8月26日出生,壮族,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特
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宣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xxxxxxxxxxxx。
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南宁绿地中心8号楼4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某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红岩砂场(以下简称“西邑乡红岩砂场”)与被告保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地基公司”)、某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昆明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邑乡红岩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邑乡红岩砂场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出票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0日,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0日。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提示收票。该汇票经过被告某甲至被告某甲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又背书给原告。然而,在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却因被告资金问题无法承兑,票面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即出票人与承兑人为被告某丁公司,虽为同一公司但出票与承兑账号不同,出票人账号为(629501801********)承兑人账号为(4845200001801800000469)。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相关法律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某甲至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该汇票的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背书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53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使用票据权利,丧失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追索权,原告只可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二、本案原告追索被告某乙公司权利时效已经经过,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及到期日为2023年1月10日至2023年7月10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8条规定持票人对其持有的前手的追索时效为6个月,案涉汇票已于2023年7月10日到期,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超过6个月,已经丧失追索权利。三、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根据票据法第70条之规定,本案系原告未到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被拒绝支付承兑,不应当支付利息。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辩称,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不是票据出具一方,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已经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58条之规定,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应诉产生了差旅费、企业管理费等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及诉讼费等费用。即使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要承担本案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基础合同的约定确认,不应当承担全部保全费用,即使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保全费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认为保全的目的事实上预防可能败诉的被告转移资产,导致执行落空,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经营管理由某乙直接监管,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本案属于明显不需要保全的案件,且保全费不是实现债权必须采取的方式,不应当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认为利息损失应当基于涉案票据所涉及的合同约定的条款上确定,在案涉票据合法有效的条件下,应当依据案涉合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甲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有追索的权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原告仅在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才能行使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某甲提示付款的证据,且被告某甲从案发之日起至今并未收到任何要求兑付的提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某甲请求支付票据款。其次,根据票据法第53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第66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未在票据到期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拒付追索,不能向包括被告某甲在内的其他前手追索。二、本案原告应当提交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原告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交其与前手交易的合同、发票、收货清单等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综上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对被告某丁公司行使票据请求权或付款权,其一,根据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并支付合理的对价,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原告与前手的票据行为系民间贴现,未取得法定资格从事民间票据贴现的行为无效,原告非票据合法持有人,不应享相应的票据权利。二、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原告与其前手之间名为正常交易实为民间贴现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九民会议纪要101条的规定,认定民间贴现行为无效来处理。三、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审核和考察持票人取得行为是否合法,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保护非法取得票据第三者,故本案中原告和其前手的票据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应为无效,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节点没有法律依据,若审理后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某丁公司主张利息,应当按照票据法第70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提示付款日起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公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西邑乡红岩砂场提交的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历史信息》一份、《票据详细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系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据该汇票承担支付责任。
2、《砂石料购销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对账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的事实,其中包含本案的20万元汇票款。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商业电子汇票状态显示拒付,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利,被告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砂石料等材料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相应的砂石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2024年2月5日结算,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最终的债权债务应以实际结算为准,至今为止双方存在清偿的行为,具体的结算金额应以实际结算为准。
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某甲一致。
被告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该组证据的电子刻录,无法证明其截图的真实性及票据状态的现有状态,并且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某甲主张过兑付。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明确其包含涉案票据。
被告某丁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甲一致,经过被告某丁公司查证,被告某丁公司确实开具其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与证据中票据号码相同的电子商业汇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提交原件也不能证明其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该购销协议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该合同内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而原告取得案涉票据为2023年4月18日,该合同与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之间没有关系,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关系,原告取得票据时向其前手主张付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对账确认书是真实的,在对账确认书中记载的砂石料金额为四百多万元,原告没有提交其余款项的支付凭证,发票、相应的收货单据,不足以证实二者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也不能证实已付款内包含案涉的20万元商业汇票。
本院认为,被告某丁公司认可曾出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一致的商业汇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产生于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之后,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保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料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砂石料,实际数量及货款以双方最终结算量为准,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3年1月16日被告某丁公司向被告某甲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473104075120230110444155688),票据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7月10日。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甲将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2023年1月20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将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2023年4月3日,被告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将将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丙公司。2023年4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将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甲公司;当日,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乙公司。2023年4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23年7月10日提示承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之规定,原告自认其于2023年7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上海工程局第五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某甲承担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商业汇票,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出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以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案涉商业汇票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未支付的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7月10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针对保全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红岩砂场汇票金额200000元;同时,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应以其未支付的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红岩砂场支付自2023年7月10日至案涉汇票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红岩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