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初540号
原告: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某某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通公司)与被告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托公司)、第三人广东某某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某某交通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某某信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京02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某某交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2024)京民辖终1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将欠缴出资款1.1943亿元立即向第三人出资到位;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签订《项目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组建联合体参与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建设项目的投标,并在某甲公司,其中原告持有某丁公司60%的股权,某某集团持有某丁公司40%的股权,项目资本金暂定为27.44亿元(具体比例以政府相关批文和银行认可为准),由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出资到位,并按实际缴纳出资形成的股权比例分配利润。项目中标后双方以框架协议为基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和某丁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2016年9月,联合体中标后,原告与某某集团作为乙方与共同作为甲方的汕头市交通运输局、揭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将出资不少于29.3654亿元(不少于项目投资总额的25%)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且全额作为某丁公司的注册资本。2016年11月,某丁公司即第三人公司成立,原告及关联公司持有60%的股权,某某集团持有40%的股权,由各方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履行29.3654亿元资本金的出资义务,截至2023年12月5日,原告即关联公司按照股权比例已经完成对某丁公司的出资义务,但某某集团并未足额履行其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但某某集团仍未对某丁公司履行剩余资本金1.1943亿元的出资义务。2023年12月5日,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替代某某集团成为某丁公司股东,持有某丁公司40%的股权,并在某乙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中就被告向某丁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及担任的职务进行了选举确认,及被告正式参与某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因案涉高速公路工程作为当地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事关当地经济与民生发展,某丁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施主体,股东资本金的到位情况直接关系到案涉高速公路工程能否按时完工。由于某某集团的资本金迟迟没有完整到位,某丁公司在贷款银行同比例的剩余贷款额度无法及时提取,同时对外面临工程款支付、保证金返还、贷款本息偿还的债务压力,导致某丁公司随时面临违约和破产的风险。为了保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某丁公司在被告成为股东后,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被告作为某丁公司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作为某丁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请求被告向某丁公司履行1.1943亿元的出资义务。综上,被告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造成案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陷入中断的重大风险,为了维护某丁公司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信托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项目资本金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定出资义务,而是某某交通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的合同义务,某某交通公司要求某某信托公司履行案涉项目资本金的支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股东出资纠纷。某某交通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系其与某某集团及其他案外人就案涉项目建设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和《投资协议》。通过案涉协议中关于项目资本金的履行、违约责任等条款赋予了项目资本金强烈的合同属性,而公司法亦未将项目资本金纳入到法定出资义务的范畴中,也即无论是某某交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还是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出资义务”仅仅是协议签订双方的约定义务,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出资义务,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而非股东出资纠纷,某某交通公司的诉请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集团主张,而非某某信托公司。同时,依前所述,某某交通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诸份协议已对双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约定也充分赋予了某某交通公司、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某某交通公司完全可以早在某某集团出现违约行为时就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但其却迟迟未向某某集团主张,而是一边在主张第三人公司运营早已出现严重困难,一边又在坚持等待某某信托公司接受股权后方才提起本案之诉,自相矛盾的行为让某某信托公司很难不怀疑其不过是看重某某信托公司系具有国资背景的金融机构,进而恶意将某某信托公司裹挟进本案诉讼来解决第三人的经营问题。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前述协议约定,项目资本金出资这一合同义务应自第三人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完成,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4日,即某某交通公司至迟应在2021年11月24日前主张。而某某交通公司并未提交其以自身名义在诉讼时效内进行过有效催收的证据,仅提交第三人作出的未加盖公司印鉴的催收函件且未附送达凭证。暂且不论该函件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作出并向其送达,该函件也并非某某交通公司作出且未获某某集团同意继续履行的书面回复材料,不能作为某某交通公司进行过有效催收的证明文件,某某交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然超过诉讼时效。3、某某信托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前所述,本案并非股东出资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某某信托公司并非案涉协议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交通公司理应向合同签订方某某集团进行主张,某某信托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上,某某集团作为案涉协议签订及实际履行主体,其对案件经过更为了解,即使从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将某某集团纳入至本案也是极其有必要的。4、案涉出资义务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出资义务不同,某某交通公司诉请于法无据。首先,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规定股东出资义务范围仅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该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就该范围作扩大解释。同时,某某交通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即是对前述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其所包含的出资范围当然不包括案涉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结合前述规定,不难看出公司法意义上的注册资本与案涉项目资本金存在本质区别,某某交通公司以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相关规定向某某信托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5、案涉项目资本金并非备案章程规定义务,第三人公司亦未进行增资,某某交通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无论是第三人公司备案章程,还是某某交通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框架协议》,均载明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4亿元,案涉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并未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也即该出资并非章程规定义务,而系某某交通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的合同义务。事实上,结合实务中的观点,注册资本金可以高于项目资本金,项目资本金也可以高于注册资本金。当项目资本金要求的比例高于注册资本金时,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而在公司章程未对资本公积金作进一步规定的前提下,其仅通过框架协议约定,应属于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况且第三人公司从未进行过增资,某某集团亦已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完成了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某某交通公司向某某信托公司追缴上述款项,其前提条件亦不具备。6、某某信托公司以物抵债受让案涉股权的对价中未包括某某集团未履行项目资金本的对应价值,不应对剩余部分承担责任。某某信托公司系通过(2022)京01执333号案中对某某集团持有案涉股权强制执行并以物抵债取得案涉股权,该案中,案涉股权起拍价及其价值经双方议价,以某某集团在第三人公司投资金额为依据确认为10.5517亿元,在经降价拍卖、2次流拍后,最终某某信托公司以8.44136亿元对价受让案涉股权并抵偿另案债权,相应事实在该案(2022)京01执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亦有载明。事实上,前述股权起拍价就是本案所涉某某集团已支付的项目资本金金额,也即某某信托公司受让的股权价值中仅仅包含了某某集团已履行部分,未包含某某交通公司主张部分项目资本金。依前所述,项目资本金本就不属于法定出资义务,某某信托公司的抵债金额中亦未包括该部分价值,且案涉股权价值在抵债时已经出现贬损,某某信托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另案中已就遭受损失,在接受以物抵债后还要承担本案中本就不应承担的责任,更是无妄之灾,有违公平原则。二、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与项目资本金相关之业务已经完成,已无继续出资之必要。结合国务院对于项目资本金问题出台的各文件,项目资本金主要是在具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了防止高杠杆的过度投资,用于前期审批和金融业务监管。项目资本金未达到规定比例,导致的核心后果是项目不能推进,且相关文件中并未规定可以追缴。即在相应资金投入完毕,且项目完工后,项目资本金的监管意义已经丧失,无需继续出资。具体到本案来看,首先,某某交通公司提交了关于第三人公司即将停摆的相关证据,而其所涉内容与项目资本金的用途大相径庭,其中多与第三人公司银行贷款提取及其风险有关,与项目建设无涉,这本就与项目资本金的缴付目的相悖。其次,经某某信托公司检索,第三人公司官方公众号及其他公开信息显示,本案案涉项目已基本完工,相关验收工作亦已陆续完成,据第三人公司2024年12月19日发布的《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载明,案涉项目主线于2020年12月建成通车试运营,其他连接线于2021年、2022年、2024年陆续建成通车,同时,案涉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已于2024年12月12日组织了验收会议,形成了环保验收意见。结合前述已披露的项目建设进展,案涉项目建设已基本完成,项目资本金已无继续缴纳之必要。而对于第三人公司银行贷款的问题,根据某某交通公司提交的《投资协议》,该部分债务属第三人公司自行筹措的项目负债性资金,该部分为项目总投资额的75%,未包含在项目资本金,即项目总投资额的25%范围内,故不应以案涉项目资本金解决。最后,根据某某交通公司提交证据,案涉项目资本金为批复概算的25%,即117.46亿元25%=29.365亿元,其与某某集团已实际履行28.1711亿元。暂以上述出资已实际缴付到位为假定前提,上述缴付比例已近24%。而根据某某交通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现行有效的国发(2015)51号文要求,公路项目的最低项目资本金投资比例已由25%调减至20%,案涉出资比例已达文件要求的最低比例,再结合前述项目实际建设情况,案涉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确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某某交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完全是出于解决第三人公司自身债务问题之目的,有违前述文件规定,亦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三、退一步看,即使将案涉资本金认定为与股东权益相关联的出资义务,也不应由某某信托公司承担相应责任。1、某某信托公司系代“光大·龙浩2号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标的股权,即使需要补充出资,也不应以某某信托公司资产承担。其一,标的股权系“光大·龙浩2号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2018年,某某信托公司发起设立本信托计划,并与广东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某某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向某己公司提供信托贷款。为保障信托收益,某某信托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某某集团以其持有的标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信托公司依约向某己公司累计支付贷款8.796亿元,但因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严重影响信托贷款收益,故某某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于2022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标的股权。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即上述股权系受托人为实现信托贷款回收而取得的股权,属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范围。其次,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故,标的股权系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而非某某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其二,因信托计划并非民事主体,且某某信托公司是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标的股权,因此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只能直接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即某某信托公司并非实际股东,而系代本信托计划持有标的股权。其三,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知,信托财产虽然在受托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但其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有本质的区别,信托财产及其收益都不属于受托人所有。故,即使作为受让人需承继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应以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为限。2、某某信托公司在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受让标的股权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某某集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对第三人公司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受让人承继原股东出资义务的前提为:未届出资期限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某某信托公司在与原股东某某集团就案涉股权起拍价议价时,其仅披露已投资金额,而其与某某交通公司、当地交通局签订的诸份协议并未向某某信托公司披露,加之案涉协议并不具有公开性,某某信托公司作为项目《框架协议》签约主体外的第三人在签约主体未向某某信托公司披露情况下根本无法知悉某某集团是否已实际履行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另外,从某某交通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来看,该协议第九条对各方的保密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在此约定的制约下,某某集团不可能也无必要向某某信托公司进行披露,某某信托公司亦无渠道了解到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同时,某某信托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前已实际查询某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股东均已在认缴期限内完成法定的认缴出资义务。故依据上述规定,某某信托公司作为不知情受让人不应对某某集团未出资项目资本金部分承担出资义务。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某某信托公司作为项目《框架协议》等相关协议签约主体外的第三人,原股东某某集团未出资义务并非某某信托公司受让股权应承继的法定出资义务,某某交通公司要求某某信托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之起诉。
某丙公司述称,一、被告和原告皆为第三人股东,皆因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原告已履行完出资义务,被告仍有1.1943亿元出资义务未履行。二、由于被告仍有1.1943亿元出资义务未履行,第三人有银行配套贷款3.55亿元不能到位,第三人2025年资金缺口问题难以解决。三、由于被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第三人建设其资金缺口长期存在,第三人已无力解决持续性社会维稳难题。
原告某某交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项目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第二组证据:《关于变更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项目投资人的复函》《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项目投资协议》、某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特许权合同》《交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亿)《项目融资贷款合同》(建设银行68亿);第四组证据广东某某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资本金到位台账及凭证;第五组证据《汕湛东工函[2022]40号》和《汕湛东财函[2023]32号》催缴函;第六组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执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七组证据《广东某某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组证据《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推荐广东某某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新一届法人治理结构人选的通知》《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任免通知》《广东某某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湛公司2024年月度交班会(一、三、四月)会议签到表、公司用印审批表;第九组证据《广东某某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洽谈会纪要》;第十组证据《关于亟需解决某庚公司资金缺口的情况报告》(汕湛东财[2023]180号)《催缴函》(汕湛东财函[2024]5号)《某庚公司关于企业面临停摆风险的报告》(汕湛东办[2024]35号),前述函件签收情况;第十一组证据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向某丁公司及被告出具的《风险提示函》;补充提交评估报告,清晰显示了资本金的应付、已付、未付情况,无原件,原件在法院,证明某某信托公司对某某集团没有足额支付项目资本金的事实是知情的。
某某信托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某某集团所签订,某某信托公司并未参与签订,且该协议中关于项目资本金的金额、履行等问题的约定与《投资协议》约定均存在差异,对于该协议是否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宜无法确认。《框架协议》在签订后没有真实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与某某集团共同设立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本案中通过工商信息公示可知,该公司并非由这两个公司设立,还有一家持股15%的大股东,因此可知框架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关于变更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项目投资人的复函》《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项目投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意见同上。投资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原件上各方均未盖章,复印件上却加盖了印章。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第2.2条约定项目资本金全额应作为某丁公司注册资本,且需自某丁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完成缴纳完毕,该约定与第一组证据约定不符,且原告与某某集团并未依约履行,而是以4亿元作为某丁公司注册资本,某丁公司公开信息显示,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对某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公示信息确为第三人公司股权持股现状,但需说明的是,某某信托公司持有的4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案的项目资本金是某丙公司投资人之间对项目开发进行约定,对案外人不产生效力,该判决中也载明的是出资人之间就项目资本金的约束,该判决就本案无参考依据,在最高院案件中系项目资本金的投资方要求某丁公司返还项目资本金的一项诉请,最高院法律分析中界定投资型权益和债券型权益的区分问题,项目资本金不得抽回只得转让,某某信托公司在本案中不持异议,认为项目资本金不得抽回,因此该份判决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并且某某集团以自身非某丁公司股东身份,该判决认定部分可以证明项目资本金的投资方不以股东身份为前提,项目资本金的投入是合同义务而非股东出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中特许权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主体并非某某信托公司,且原告所列条款针对主体为某丁公司,与本案诉争标的及某某信托公司无涉;对《交通银行贷款合同》《项目融资贷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融资贷款合同无原件,并且该合同签订主体并非某某信托,且合同所涉贷款系第三人公司对外债务,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看,该部分债务属项目总投资额中剩余的75%部分,不属于项目资本金范围,与本案诉请无关。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某丁公司与银行间已经形成贷款合同,贷款已经实际发生,在项目资本金缴付的现状没有影响贷款的获批。对第四组证据某丙公司资本金到位台账及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载明各方已实际缴纳项目资本金共计28.1711亿元,该比例已原高于国发(2015)51号文所要求的20%的项目资本金比例,且案涉项目已基本完工,项目资本金已无继续缴纳之必要。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该组证据可以体现缴纳项目资本金的主体有三方,包括某某交通公司、某某集团以及某某信托公司三个主体与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股东主体一致,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协议中的主体完全不一致,某某信托公司可以合理怀疑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三人手中应该还持有一份未向法庭提交且被告尚未掌握的多方协议,最终原告系依据该份协议履行的缴纳项目资本金及注册公司的相关行为。对第五组证据《汕湛东工函[2022]40号》和《汕湛东财函[2023]32号》催缴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40号函的收件人并无法确定是否为某某集团的人,并且在第三页明确阐明所涉项目已经自2020年12月主线通车。且2份催缴函均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并未提交有效送达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函件已真实做出并送达。其次,该函件系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作出,并非原告名义,根据原告此前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其应当以自身名义进行催缴。最后,前述第一二组证据已经赋予原告向某某集团主张项目资本金的相应权利,但其却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其催缴,反而向某某信托公司进行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2号函中载明款项用途是银行本息欠款、税金等内容,与工程项目建设本身无关,该部分资金与项目资本金的使用方向相悖,不能以该部分主张项目资本金。对第六组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执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正如裁定载明,某某信托公司系以某某集团向第三人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作为抵债股权价值进行抵债的,换言之,某某信托公司受让的股权价值中并未包含原告主张的项目资本金出资金额,不应为某某集团承担合同义务。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章程第83条的约定,框架协议约定某丁公司是由某某交通公司和某某集团共同设立,而公司章程约定某丁公司是由某某交通公司、某某集团及杭州中铁光大三方设立,而中铁仅持某丁公司10%的股份,以此内容显示公司章程与框架协议完全不一致,因此应以公司章程为准;章程系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框架协议并未采取备案方式,案外人无从掌握相关信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某信托公司要求更换高级管理人员并召开临时股东会,系基于股东身份作出的必要动作,但该行为与案涉项目资本金无关,该出资义务与股东出资义务不同,依前所述,某某信托公司系以某某集团向第三人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作为抵债股权价值进行抵债的并持有股权的,与案涉项目资本金无涉,也不应为某某集团承担合同义务。对第九组证据《广东某某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洽谈会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产生于某某信托已经完成以物抵债及工商信息变更后,以股东身份首次与第三人公司现任股东洽谈过程中,原告在会议期间提及案涉项目资本金,恰恰证明某某信托公司直到成为股东后方才了解到项目资本金事宜,也即该义务不应由某某信托公司承担。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项目资本金并非股东出资义务,其催收主体不应为第三人公司,按照原告提交的前述第一、二组证据,应为原告,但诸份协议却均系第三人公司作出,且其中2023年函件还未加盖印鉴,作出主体和形式不合法;其次,函件中载明的停摆事由多为贷款提取及偿还压力,但该等事项与项目资本金用途无涉,不应作为缴纳项目资本金的合理依据,同时,案涉项目已基本完工,已无继续缴纳之必要;最后,某某信托虽为第三人公司股东,但案涉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系合同义务,应由某某集团承担,相关理由已在答辩状及前述质证意见中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对第十一组证据《风险提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函件所涉贷款系第三人公司以自身名义形成的对外债务,该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该部分债务本身也与项目资本金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看,其与项目资本金以75%、25%的比例共同组成了项目总投资额,与项目资本金系不同款项,二者并无直接联系。从该份证据的内容可知,贷款发放的银行向某丁公司催收依据事由仅是贷款偿还而不是项目资本金没有实缴而不能发放贷款的事由,因此贷款能否偿还与项目资本金无关,系某丁公司的资本偿还问题。对补充的评估报告是否做过不知情,双方拍卖是议价而非评估价,从上面可知评估价值是8.7亿元,某某信托公司起拍并未按照这个价格,对真实性无法判断。
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某某信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国发〔2019〕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证据2《公司章程》;证据3汕湛高速东段”公众号于2023年12月1日发布《广东某某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概况》;证据4“这就是普宁”公众号于2024年11月5日发布《某丙公司公示说明丨普桥、普宁东连接线环保设施竣工调试时间》;证据5“汕湛高速东段”公众号于2024年12月19日发布《关于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公示》;证据6国发〔2015〕5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证据7汕湛东财函[2024]5号《催缴函》;证据8(2022)京01执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某某交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本案中项目资本金属于股东对于股权的投资,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很清楚,投资人的权利义务由某丁公司继受,投资人的体现方式转化为某丁公司层面股东的权益体现,对于成立了某丁公司的项目来讲,投资人的身份转化为某丁公司的股东,股东也是投资者;对项目资本金的认定来看,要求将全部项目资本金注入到注册资本中,即属于注册资本范畴,由其对于有独立法人的公司更具有特殊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对外公示的目的是保护基于公示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方产生的信赖,遵守章程约定不以工商登记为前提;应该以框架协议为准,某某信托公司应当遵守框架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某某信托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最初向某某集团发放贷款前,按照金融机构普遍流程,对贷款项目范围包括项目背景、股东构成、股权比例等,某某信托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性质包括某某集团持有股权情况、最初框架协议都是知情的,现以协议没有公示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无论是投资阶段还是以物抵债阶段,作为专业投资公司应该派人背调和基本情况调查,被告自己人员渎职没有调查出相关文件的责任不应当由某某交通公司承担,某某交通公司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至少在以物抵债阶段,法院作出评估时是将资本金信息进行公开公正公示,至少在该阶段被告是应当知情的,因此被告陈述对案件之前的信息不知情是不真实也是不诚信的。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只是针对公路项目最低的金额,最终以项目资本金确认的金额为准,复函及投资协议中明确案涉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25%,应以25%为准;本案属于涉及建设运营转让项目,根据第三人公司的答辩意见,实际上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某丁公司建设期的资金缺口是3.99亿元,2025年初步测算是8254万元,仅就2025年来讲缺口已经达到4.8亿元,某丁公司陈述关于欠缴项目资本金不能到位的后患和影响,施工单位持续上访,对社会稳定造成很大压力,若项目资本金补缴进去,加上项目资本金及银行发放贷款,基本可以弥补产生的缺口,产生的社会隐患也会逐一得到解决。51号函规定最低资本金比例,因此关于25调整为20非强制性要求;由于被告没有注入资本金,造成某丁公司实际损失扩大,不断计息,作为股东有必要补交资本金减少损失的义务。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资本金是确定股东在某丁公司股东权利的依据,也是股东在公司层面的出资义务,某某信托公司就某某集团持有的40%进行抵债后应当履行相应的资本金出资义务,与实际受让股权的成本价值不影响。
某丙公司对某某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某某交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某丙公司提交公司章程及维稳照片,某某交通公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认可。某某信托公司对章程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某交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涉及的协议、复函、合同、某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系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客观形成,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2018)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台账及凭证可以证实某某交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某某集团履行项目资本金的出资情况,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某丙公司两份催缴函,虽无公司盖章,但有物流信息,某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仅依据该证据还不足以认定案涉项目的资金缺口问题,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执行裁定书证明某某信托公司取得案涉股权的基本事实,该裁定中载明的评估情况,与某某交通公司补充提交的评估报告相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章程对某某信托公司具有约束力,某某信托公司承继章程中明确的《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开会讨论相关事实,对致使某丁公司一直处于违约及破产风险的边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某丙公司多次向某某信托公司主张履行出资义务未果,某某交通公司提起诉讼,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十一组证据系银行向某丙公司出具,某丙公司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某某交通公司补充提交的评估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的委托评估的机构与该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机构一致,且评估的价款与裁定中载明的价款一致,某某信托公司作为参与评估的当事人,不承认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又未提交相应评估报告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报告中明确载明某某集团在《项目投资协议》项下认缴1.1943亿元未到资,某某信托公司在取得案涉股权时对某某集团未足额出资的事实是知晓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某某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就加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管理工作进行了明确,某某信托公司以该文件的规定证明某某交通公司向其追缴出资无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某丙公司的章程的认定意见与前述某某交通公司提交的章程认定意见一致。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已建成陆续通车,《国务院关于调整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通知》中将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最低项目资本金由25%调整为20%,并非最高上限,故对某某信托公司证明案涉项目已无继续交纳项目资本金的必要等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和证据8与某某交通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某某信托公司是否承担出资义务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该两份证据还不足以直接证明某某信托公司不承担出资义务,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某丙公司提交的章程与某某交通公司、某某信托公司提交的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章程中明确未规定的,以《框架协议》约定为准,某某信托公司受此章程约束,故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照片,仅能证实某丙公司对外欠付债务,债务人催缴的事实,该债务是否因某某信托公司为履行出资义务造成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某某集团签订联合投资广东汕头至湛江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项目合作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组建联合体参与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建设项目的投标,并在某甲公司,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某某交通公司持有某戊公司60%的股权,某某集团持有某丁公司40%的股权,项目资本金暂定为总投资的25%,约27.44亿元(具体比例以政府相关批文和银行认可为准)。某戊公司注册资本金4亿元,双方按股权比例于某丁公司成立后15日内一次性到位,剩余项目资本金在项目贷款落实后,双方按项目资本金需求计划和各自股比足额到位。如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任何一方不能按照项目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的实际需要,按期足额到位项目资本金,视为该方违约。双方还约定在项目运营收费期内,双方按照届时已在某戊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形成的股比权利共同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项目中标后双方以框架协议为基础,签订正式股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某丁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
联合体中标后,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某某集团作为乙方与共同作为甲方的汕头市交通运输局、揭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项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组建某丁公司。乙方将出资不少于29.3654亿元(不少于项目投资总额的25%)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且全额作为某丁公司的注册资本。建设期内乙方应确保项目建设进度的前提下增加某丁公司的实收资本,使某丁公司的实收资本在某丁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达到项目资本金的全额。
2016年11月24日,某丁公司即第三人某丙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4亿元,原告某某交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杭州中铁光大舜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持有60%的股权,共认缴出资额2.4亿元,某某集团持有4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6亿元,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2月31日。某丙公司的章程中第八十三条约定:全体股东承认某某交通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框架协议》,本章程与《框架协议》有冲突的,以本章程为准,本章程未明确规定的,以《框架协议》为准。
2017年6月20日,汕头市交通运输局、揭阳市交通运输局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特许权合同》,将该项目的建设期和运营期内的建设、运营、管理、设施广告经营权授予独占的、具有排他性的特许权。后某丙公司为建设案涉项目,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进行融资贷款,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提款前需提供贷款人认可的与贷款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的相关证明文件或与拟发放借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
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21年11月23日,某某交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出资17.6190亿元,某某集团共向某丙公司账户以投资款、资本金名义共计转账10.5517亿元,剩余1.1943亿元项目资本金未出资到位。2022年至2023年,某丙公司两次向某某集团发函要求某某集团彻底解决剩余资本金的投入问题。
某某信托公司因与广东某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林春荣合同纠纷一案,就广州公证处作出的已生效的(2022)粤广广州第012184号公证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2)京01执3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某集团持有的某丙公司40%股权作价人民币8.44136亿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以抵偿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22)粤广广州第012184号公证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的等额债务,某丙公司40%股权的所有权归某某信托公司所有,自该裁定送达某某信托公司时起转移。该裁定中载明“本院委托汕头市某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股价公司进行价值评估,2022年9月2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上述股权评估价值为8.710205亿元。2022年11月18日,某某信托公司与某某集团达成议价协议书,双方议定上述股权价值10.5517亿元。”
2023年12月5日,某某信托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替代某某集团成为某丙公司股东,持有某丙公司40%的股权。某某信托公司2023年12月19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委派工作人员在某丙公司任职。某丙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某某信托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参加,就某某信托公司向某丙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及担任的职务进行了选举确认,某某信托公司正式参与某丙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向某某信托公司发送《关于亟需解决某庚公司资金缺口的情况报告》,建议某某信托公司履行股东义务,投入1.19亿元欠缴资本金,用以提取剩余贷款,彻底解决某庚公司资金困局。2024年1月15日,某丙公司向某某信托公司书面催缴案涉1.1943亿元资本金。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某某交通公司遂将某某信托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交通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所引发的虚假出资、出资不足等纠纷,主要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本案中,某某交通公司起诉某某信托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实为原股东某某集团依据《框架协议》以及与汕头市交通运输局、揭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应履行的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本案核心争议为某某信托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某某集团持有的某丙公司40%股权的所有权后是否应当履行某某集团原应履行的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管理的通知》,项目资本金为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投资者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可以转让但不得抽回。即项目资本金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合同的约定,用于特定项目开发或者经营,与公司法中规定的注册资本金不能直接等同。故本案争议系履行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其次,关于某某信托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某某信托公司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原始股东某某集团的股权后成为某丙公司的继受股东。某丙公司因案涉项目而成立,某某信托公司可依据取得的40%的股权比例分配利润,该权益对应的出资义务中包含本案中未履行的1.1943亿元的出资义务。某某信托公司是否继受某某集团在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影响某某交通公司的诉请能否被支持,某某信托公司作为现股东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某某集团是否列为被告不影响某某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的适格性,且某某交通公司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向某某信托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某某交通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约定,某戊公司即某丙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亿元,双方按股权比例于某丁公司成立后15日内一次性到位,剩余项目资本金在项目贷款落实后,双方按项目资本金需求计划和各自股比足额到位。《投资协议》中又约定某丁公司成立后,项目资本金2年内认缴到位。两份协议中约定的项目资本金的出资时间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确。案涉项目的建设周期较长,开工建设后,直至2023年11月,某某交通公司和某某集团仍在履行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而在某某信托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某丙公司40%股权后,某某交通公司亦向某某信托公司催缴剩余项目资本金。某某交通公司在某某信托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提起诉讼,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某某信托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某某信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公司章程为股东共同制定,是股东之间的共同约定,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受约束的股东不仅包括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也包括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其一,本案中,某某信托公司继受某某集团的股份成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后,在某丙公司的章程未进行修改的情形下,某丙公司的现行章程对某某信托公司具有约束力。某丙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约定明确约定:全体股东承认某某交通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框架协议》,本章程与《框架协议》有冲突的,以本章程为准,本章程未明确规定的,以《框架协议》为准。因此,章程中虽未明确各股东所应承担的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但《框架协议》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鉴于章程中的特别约定,某某信托公司继受某某集团在《框架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其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本院委托汕头市某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股价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某某集团针对章程中的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义务以及《框架协议》项下的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均为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的重要事实,某某信托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对法院委托评估的情况及结果当然知晓,其在本案中既不认可某某交通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又否认其不知晓某某集团的项目资本金出资义务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某某信托公司明知某某集团未全面履行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仍取得股权,视为同意接受某某集团所负的出资义务。其三,某某信托公司抗辩案涉股权系受托人为实现信托贷款回收而取得的股权,属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范围,其即使作为受让人需承继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应以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为限。本院认为,某某信托公司取得的案涉股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某某交通公司主张的出资义务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涉股权现变更登记在某某信托公司名下,对内对外其均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其抗辩承担责任应以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为限,该抗辩理由系其与信托计划委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非本案审理所应审查的事实,其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某某交通公司和某丙公司并无约束力,故某某信托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四,某丙公司系为建设汕湛高速公路汕头至揭西段项目而专门成立,某某信托公司所持有的某丙公司40%的股权权益与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对等,某某信托公司在享受案涉40%股权权益的前提需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项目资本金用于项目的建设和发展,某丙公司将项目运营存在资金缺口的问题向某某集团和某某信托公司进行告知,并催缴剩余项目资本金。即使案涉项目已经投入运营,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项目投入运营而自动解除,股东仍需履行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因此,某某交通公司主张某某信托公司向某丙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某丙公司缴纳出资款1.1943亿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广东某某高速公路东段发展有限公司履行1.1943亿元项目资本金的出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950元,由被告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