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铭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2民初10977号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嵊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438678.84元,并且以未支付金额为本金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曾经在原告处承包工程,经双方2023年1月16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社保费、保证金利息、投保资质费等合计438678.84元,被告承诺在2024年12月31日前归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该自2023年1月16日起以未支付金额为本金,按月息1%支付原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另,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发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然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为出借方,被告黄某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借款金额135000元,借款利息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5000元,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自述该出借款项均系公司自有资金,非银行贷款或者其他非法来源资金。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就承包工程进行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结算日,乙方尚欠甲方各类款项合计438678.84元,包括社保费、保证金利息、投标资质费等;二、乙方承诺在202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43万元,甲方放弃其余金额及利息;三、如果乙方违反第二条承诺,则乙方应该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未支付金额为本金,按月息1%支付甲方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四、甲、乙双方除乙方向甲方借款135000元(另有借款协议)外,双方对结算日前所有账目无其他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如有争议,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地为越城区某大厦12楼。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1份、借款审批单1份、借款协议书1份、转账凭证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借款利率明显超过法定限额约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欠款及约定利息损失、归还借款并支付调整后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欠款438678.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应归还原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3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