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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0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上诉人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1民初1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两份《项目对账单》(结算金额分别为606949.50元、1723900.00元,合计2330849.50元)签署于《钢管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内,且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两份《项目对账单》均由***提供,且某某公司在《协议》中已经明确认可“丙方(即***)系乙方中标的‘曼点水库输水管道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项目对账单》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第二,从两份《项目对账单》的签订,以及前后付款和开票情况来看,亦能证明两份《项目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且泓某某公司对此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第三,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不认可两份《项目对账单》,主张为虚假材料,却又明确拒绝对印章真伪问题申请鉴定。在此情形下,亦能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应当认定某某公司在《项目对账单》上加盖真实的印章,代表某某公司认可《项目对账单》内容及结算金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泓某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尽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某某公司明确不认可两份《项目对账单》真实性,主张为虚假材料,却又拒绝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应当采信两份《项目对账单》。(二)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错误。第一,两份对账单形成时间虽早于《协议》签订的时间,但是《项目对账单》加盖某某公司真实印章,且某某公司又拒绝对印章的真伪问题申请鉴定,该对账单真实合法有效。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情形,两份《项目对账单》未包含在2023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的原因,主要系《协议》签订过程主要由某某公司及***主导,当时泓某某公司确实未对基础财务资料进行核实。同时,因签订《协议》的次日案涉诉讼即将开庭,泓某某公司当时正在参与投标项目,为顺利参与投标,确保泓某某公司征信不受影响,避免出现涉诉案件,未核实泓某某公司保存的基础财务资料。直至本案开庭前,泓某某公司全面核对案涉项目基础财务材料,才找到《项目对账单》。故泓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才知晓《协议》中遗漏《项目对账单》结算金额2330849.50元,且已经在庭审中以抗辩方式提出。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2020年以及2021年形成的结算单,并非本案的真实供货记载。2023年4月11日,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及***在某某公司通过三方对账的形式形成了协议,协议明确记载了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泓某某公司供货的金额以及应当返还某某公司款项的金额,其中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记载,之所以某某公司要返还泓某某公司款项,是因为泓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支付给***,泓某某公司与***之间有经济往来,才导致本案的供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进行退款,因此退款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金额在协议上都有明确记载。第二,泓某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分别形成于2020年以及2021年,晚于某某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形成时间,从逻辑上是不符的。第三,该两份结算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泓某某公司对两份结算单的来源也无法进行明确表示,同时结算单对应供货的记录均无证据证实。第四,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充分说明某某公司在没有收到泓某某公司的货物后向第三方采购货物,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陈述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泓某某公司退还某某公司材料款1645489.94元,并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自2023年6月1日起,以1645489.9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11月8日的违约金为:26003.3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泓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未产生,律师费不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4日,某某公司(乙方)泓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钢管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采购产品及加工等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合同总计价2955000元,结算依据:凭有乙方(需方)指定人或委托人签字的甲方(供方)《销货单》《销货清单》、收条或欠条作为结算依据。乙方(需方)指定,姓名1:***,办理:②、③、④、⑤项业务(填选):①签定合同、②提报计划、③提货、验收:④对账及结算:⑤索取发票、⑥其他。2、乙方授权前述指定人之外的***办理签订合同、计划提报、提货、对账结算及索取发票等相关业务的,以乙方出具“相关提货函件”列明事项为准。违约责任1、甲方(供方)逾期交货的,按未交货部分每天每吨3元向乙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按未付款部分每天每吨3元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违约方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或仲裁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向泓某某公司汇款807597.44元、2021年4月19日汇款1723900元和2021年6月1日汇款200000元,某某公司向泓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731497.44元。2022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起诉泓某某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号(2022)云0111民初26577号,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某某公司、泓某某公司及***于2023年4月11日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泓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钢管购销合同》,丙方系乙方中标的“曼点水库输水管道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以供各方遵守执行。一、乙方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6月1日分别向甲方支付材料款807597.44元,1723900.00元、200000元,合计:2731497.44元。二、甲方于2021年7月6日、2023年3月23日分别向甲方发货合计金额1086007.50元(详见“景洪曼点水库输水管道二标段已到现场钢管统计”)备注:鉴于发货单上未标注发货单位,甲方自认其货物系甲方委托云南某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所发货物,如云南某某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乙方主张权利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愿意按照相应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所有货物甲方向乙方提供质量证明。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23年4月11日解除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所签订的《钢管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应退还乙方材料款1645489.94元,甲方承诺于2023年5月31日之前退还乙方50万元,2023年6月30日之前退还乙方50万元,2023年7月31日之前退还乙方645489.94元。四、鉴于:甲方收到乙方的材料款后,甲方根据丙方指示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指定收款的账户,甲方需要向乙方退款,丙方有义务将上述款项返还给甲方:丙方承诺于2023年5月31日之前退还甲方50万元,2023年6月30日之前退还甲方50万元,2023年7月31日之前退还甲方645489.94元。五、甲方、丙方各自履行相应的退款义务,互不交叉抵扣;任何一方未履行退款义务权利人可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任何一期未按照约定退款权利人可主张全部应退还的剩余款项。六、任何一方未按照约定退款,逾期退款则应按照LPR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七、甲方于2023年4月17日之前将已加工的钢管17根送到工地,否则视为甲方放弃供货,如按时供货则相应的货款从甲方应退还乙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八、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由乙方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某某公司与泓某某公司双方共同签订《景洪曼点水库输水管道二标段已到现场钢管统计》,该表合计价1086007.5元。上述《协议》及《景洪曼点水库输水管道二标段已到现场钢管统计》泓某某公司签字人为***,泓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代表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钢管购销合同》的解除协议,其协议内容泓某某公司予以认可,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泓某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于2023年4月12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2)云0111民初265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某公司撤诉。庭审中泓某某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2021年4月16日的两份对账单,该两份对账单载明收货单位某某公司景洪市某某管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收货金额分别为606949.50元及1723900元。但该对账单收货单位经办人签字处无人员签字,仅加盖景洪市某某管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对该两份对账单泓某某公司陈述:***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这两份对账单上的印章我方不知道是谁盖的,对账单是***给我方寄回来的。某某公司陈述: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我们不认可,这两份结算单产生的时间是2020年和2021年,我们对账的时候,如果泓某某公司已经持有了,我们对账的时候为什么不提交,对***邮寄的事情不认可,不认可该印章真实性,也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有冲突的泓某某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2021年4月16日的两份对账单与2023年4月11日某某公司、泓某某公司及***签订《协议》关于泓某某公司所供货总额之间的数据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对于加盖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某某公司人员签名与加盖泓某某公司印章及泓某某公司受托人***签名的《协议》形成时间为2023年4月11日,而泓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15日、2021年4月16日的两份对账单,虽某某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也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对账单泓某某公司陈述“印章我方不知道是谁盖的,对账单是***给我方寄回来的”,该两份对账单无双方任何人签名,合同仅加盖收货方某某公司景洪市某某管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而非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且泓某某公司未陈述代表收货方盖章的具体人员身份,不能证实加盖收货方景洪市某某管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盖章人员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加盖印章的行为,该对账单不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对该对账单的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及泓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且该两份对账单形成时间早于某某公司、泓某某公司及***签订的《协议》时间,即便按泓某某公司陈述的对《协议》确定的供货金额认识错误,从2023年4月11日某某公司、泓某某公司及***签订《协议》后的一年内泓某某公司也未对该《协议》内容提起撤销,而对于泓某某公司主张两份对账单供货金额大于《协议》确定供货数额2330849.5元,远超出结算过程中产生的误差,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常理,故对泓某某公司以该两份对账单主张另行向某某公司供货2330849.5元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泓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货的数据以2023年4月11日某某公司、泓某某公司及***签订《协议》确定的数据为准,进而对某某公司主张的要求泓某某公司退还某某公司材料款1645489.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退款违约金应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645489.9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45489.94元的基数自2023年8月1日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0元,减半收取980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805元,剩余9805元退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泓某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对账结算后,***给泓某某公司邮寄了对账结算单,且***已经确认了该结算单。经质证,某某公司不认可证明内容。 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购销合同、采购清单、付款凭证,欲证明某某公司另行向第三方采购管材的事实,充分说明泓某某公司主张另行向某某公司供货2330849.50元的事实不成立。经质证,泓某某公司不予认可。 对于泓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涉及案涉结算价款如何认定问题,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一并评述。 二审审理查明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泓某某公司应否退还材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泓某某公司主张2020年12月15日、2021年4月16日的两份对账单上加盖有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其两份对账单系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实际施工人***邮寄给泓某某公司,故应采信前述两份对账单的结算金额2330849.5元,进而泓某某公司不应退还材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尽管该两份对账单上加盖了“某某公司景洪市曼点水库输水管道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某某公司对此印章的真实性及对账行为不予认可也不申请印章真实性的鉴定,但该对账单并未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员的签名,亦未提供相应的授权文件或确认该印章使用人员的身份。其次,2023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在另案诉讼过程中经对账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中明确了供货金额及退款安排,某某公司、泓某某公司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晚于对账单,且未包含对账单所载的供货金额,应当视为对之前交易情况的重新确认。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证据规则,应当以最后的《协议》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两份对账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不能对抗经三方确认的《协议》,进而一审法院根据《协议》认定泓某某公司退还某某公司材料款1645489.94元及承担相应逾期退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泓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