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302民初1400号
原告:陕西盛佰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首创富北高银26栋10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7E9TXY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93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盛佰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佰胜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佰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佰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4785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7854.7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温州三江商务区B09、B11地块建设项目-B09地块Ⅰ标段项目”工程采购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二建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佰胜公司自2023年10月7日开始向被告陕二建公司温州三江商务区B09\B11地块建设项目-B09地块Ⅰ标段项目工程供应镜面板、方木等材料,2024年1月26日,原告盛佰胜公司(乙方、出卖人)与被告陕二建公司(甲方、买受人)双方补签合同编号为2024-二公司-温州国鸿中心项目-买卖合同-07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第10.5条具体付款时间、比例约定:甲方以本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间、比例、方式为依据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①本工程地下室(正负零时):付至已挂账金额的70%;②本工程(正负零以上)主体结构外框完成到四十层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已核实确认的已挂账金额的80%;③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至甲方已核实确认的已挂账金额的85%;④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甲方已核实确认的已挂账金额的95%;⑤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甲方已核实确认的已挂账金额的100%。合同第11.1条: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已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合同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一元为上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截至2025年1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供货累计金额为4974554.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726700元货款,被告表示认可。
另查,截至开庭时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外框完成至第34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结算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人对其未到期的债务享有期限利益。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5个时间节点。其中①本工程地下室(正负零时):付至已挂账金额的70%;②本工程(正负零以上)主体结构外框完成到四十层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甲方已核实确认的已挂账金额的80%。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外框仅完成到34层,仅满足第①个付款条件,尚未满足第②个付款条件。现原告付款3726700元,占总货款比例约为74.9%(3726700/4974554.7),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现状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盛佰胜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70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原告陕西盛佰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剩余受理费80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