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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谷县龙翔商贸有限公司等与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822民初817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2元,保全费180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