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822民初817号之二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2元,保全费180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