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金利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2民初481号 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史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 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立案登记,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及赔偿丢失物件损失共计1581100.70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争议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其它事项无争议。 一、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2月23日。 二、租赁物:钢模板。 三、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履行期限:租期180天,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6月19日,可延展至本工程竣工时止。 四、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平方米1元,遇春节放假按实际放假时间免收租金,最多不超过30天。 五、合同约定租金缴纳日期: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承租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于15日内按当月租金的70%支付给出租人;工程竣工经发包方审核审计完毕,由建设方向承租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后6个月内,承租方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 六、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违约金标准:承租方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七、被告拖欠租金数额: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实被告尚欠11号楼的租金及丢失赔偿费用为667603.30元、13号楼的租金及丢失赔偿费用为1283497.40元,被告具有欠付费用的事实,应当支付尚欠租赁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提供停租通知、聊天记录等,辩称对于11号楼的租赁赔偿费用无异议,对于13号楼的租赁费用有异议,其公司要求退场的时间应为2023年6月20日,原告故意迟迟不退场,产生的延长租费391334元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在合同期内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法院认定及理由:经审查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了11号楼及13号楼施工所用的模板,在履行合同中,双方认可11号楼产生的租赁费为647918.10元(春节减租30天)、丢失报废赔偿费用为19685.20元,共计为667603.30元,属于被告尚欠的费用,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13号楼丢失物赔偿费用为19640.90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系租赁费,原告认为租赁费应计算至2024年8月12日为1263856.50元(春节减租120天),而被告认为应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为872522.50元,对于多计算的租费391334元不予认可。针对双方的争议,经审查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原告以书面方式发送了停租通知,并说明了工程项目因停工,要求原告退场退还租赁物,后原告实际未及时与被告办理移交退场事宜,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不予配合放任损失的继续扩大,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故自被告要求停工之日起产生的租赁费应属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租赁11号楼、13号楼产生的租赁费及丢失物赔偿费用总计应核算为1559766.70元(667603.30元+892163.40),因被告方已支付款项37万元,所余款项为1189766.70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八、被告拖欠租金违约金计算方法: 依履行合同的实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未予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原、被告仅对11号楼、13号楼发货单与收货单进行确认,对于最后整体费用未进行结算,其中未结算的原因既有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因素,也有原告收到停工通知后未及时配合退场的情形,由此造成被告对于应付租赁费用存疑而未予支付,故在此期间双方均有履行合同不当情形,故不应再核算违约金费用;依客观实际被告具有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故应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确定为被告违约责任起算之日,被告应当自2024年10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相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 原告所诉法律关系清楚,证据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及赔偿费用共计为1189766.70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每日1.5%标准计算的违约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80元,由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