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7408号
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3日、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946782.55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法定孳息177404.5元(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请求判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为3124187.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劳务费数额及支付利息的基数为2652957.93元,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3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被告承包的“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五期A区)”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设备、人员、物力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22年底竣工验收原告离场,被告完成工程量15946782.55元,被告支付了130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和法定孳息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迭经讨要,被告一再借词拖延。
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对主体量经确认无争议,车库无争议。双方争议是结算金额,被告认为签证部分在合同范围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内部招标的方式取得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之后,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总承包人、甲方)签订了没有书写日期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五期A区)。工程概况:框架结构。分包方式:包清工(钢筋、模板、混凝土、外架),包辅材包小型机械(含钢筋机械),含文明工地建设(绿色示范工程),含住宿,含装卸车,含塔吊指挥,直螺纹连接;车库顶找坡层钢筋及混凝土。分包范围: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一标段3号楼、4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各项工作具体承包内容执行如下分包工作明细内容,基础混凝土垫层开始,到主体封顶及车库顶找坡层混凝土验收合格结束。分包工作明细:A主体结构劳务承包,按甲方现场实际施工方案完成所有本工程结构施工图纸和结构设计变更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施工用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施工用机械设备的基础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绿色施工工作;材料加工场所就位、转移及重新就位等;现场材料装卸、清理、归堆等,基础垫层整理,电梯基坑修整、砌筑、粉刷,褥垫层人工配合整平等,以及甲方安排的其它工作内容(如配合甲方、公司、社会职能部门检查清理用工落实整改方案等)。分包明细B部分对钢筋分项工程、模板分项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架子分期工程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钢筋分项约定有“乙方在退场之前完成二次构造钢筋制作(如砌体压筋、砌体的圈梁、构造柱、箍筋等)”。混凝土分项工程中,b、本工程图中所涉及的所有砼浇筑、养护工作。工程于2020年8月15日开工,2021年1月30日分包工程主体完工。4.1条约定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法。±0以上,建筑面积33879.66m2,不含税单价296.12元,含税单价(税率3%)305元,含税合价10333296.3元;±0以下,建筑面积1964.5m2,不含税单价461.17元,含税单价(税率3%)475元,含税合价933137.5元;车库,建筑面积436.89m2,不含税单价436.89元,含税单价(税率3%)450元,含税合价2826148.5元。并注明表中工程量(面积)不作为结算依据,具体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以乙方实际完成、甲方签署的工程量为准。4.2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A:以建筑、结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图为准;B建设面积计算,按“陕西省09消耗量定额”建筑面积计量规则计算。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1支付方式:每月结算本月完成工程量,原则上建设方付本阶段工程款后,甲方付乙方本阶段验收合格工程量的70%,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支付本阶段工程款,甲方支付至相应阶段已结算合同总金额的85%,剩余15%在所有分包工程量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5.2乙方申报已完工程量的时间:每月25日办理结算。5.3工程竣工结算条件:(4)结算:经验收合格,并达到相关规范要求后,以结构图纸建筑面积予以结算,对验收不合格的全部不予结算,并承担所有责任及经济损失。5.4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3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3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单。5.6在甲方支付款项时,乙方应提交与当期支付金额一致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12.1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20万元,合计40万元(此保证金从3#4#8#及地下车库工程款中扣除),分两次退还,分包车库完成一半且验收合格无息返还20万元,分包车库全部封顶且验收合格再无息返还20万元。乙方履约过程中违约时,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赔偿款或罚款等。13.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原告在合同后乙方处盖章,王某乙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在合同后甲方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有被告第七项目直属项目部印章,且有***签名。
2020年8月13日,原告进场开始提供劳务。原告施工中,2022年4月28日被告方某乙向原告出具《临时变更》,1、考虑屋面后期可能有渗水的情况,现将屋面所有洞口(烟道、电梯顶等等)支宽200mm高500mm(屋面结构板面高500mm)吊模在屋面浇筑时一次浇筑完成,地泵泵管严禁从板面穿过。2、女儿墙预留槽高度为屋面结构板面上700mm;3、B、C户型电梯机房层(电梯公司图纸)预留洞口F-F降低200mm,洞底以下保证有300mm砼(加高梁,)E-E预留洞口顶以上保证有200mm高的砼(注意E-E预留洞口处处置支模时一定要注意);4、B、C户型电梯墙预留洞口20mm,位置统一留在楼梯方向,离剪力墙边100mm,离建筑完成面1200mm。
2022年10月8日,原告对施工中的变更、新增工程制作了《合计汇总表》。载明:1、柱结构增加量,3177.3米,2、构造柱钢筋增加量894.96米;3、墙、梁、柱体增加模板量3998.63平米;4、墙、梁、柱体增加钢筋量3182.78米;5、增加混凝土量3181.43米。并汇总表下方手写“以上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均由预算、现场劳务队核算认可!”被告现场预算员李某、现场负责人杨某、原告***在该汇总表下方签名。2022年11月23日原告撤离施工场地。
2024年七、八月间,原告与被告案涉项目部对原告案涉劳务进行对账,原告制作了《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五期A区)项目费用明细表》。该表1-10项载明:3#楼地上主体建筑面积12277.69m2,单价305,合价3744695.45;4#楼地上主体建筑面积11946.04m2,单价305,单价3643542.2;8#楼地上主体建筑面积10731.09m2,单价305,合价3272982.45;3#4#8#楼地下室(建筑面积·甲方已核对面积)2130.35m2,单价475,合价1011916.25元;3#4#8#楼车库、后期车库(建筑面积·甲方已核对面积)6675.58m2,单价450,合价3004011元;11-14栏为变更增加部分,11、增加空调板和A结构造柱、3177.3m,单价80,合价254184;12、增加模板面积,3998.63m2,单价60,合价239917.8;13、增加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量,4077.74m,单价20,合价81554.8;增加混凝土浇筑工程量3181.43m,单价20,合价63628.6;15、贷款利息69750;16、甲方技工用工165工日,单价400元/工日,合价66000;17、甲方普工用工172工日,单价200元/工日,合价34400;18、2021年元月11日西单元抢工技工费用884工日,单价450元/工日,合价397800;19、2021年元月11日西单元抢工普工费用208工日,单价300元/工日,合价62400;1-19合计15946782.55。但被告对该表一直未盖章,在本案庭审前,被告才在该表打印的甲方被告名称签字栏中加盖被告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五期A区)一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被告人员某***在该表格的11-14变更增加部分栏处书写“此清单作为过程对账,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020年11月-2023年6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13096017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具税票15149409元,分别为2020年11月17日793361.63;2021年6月3日3031584.10元;2021年8月10日2000000元;2022年3月22日1500900.7元;2022年4月28日1567062.67元;625494元;2022年7月5日2518386元;2022年11月4日961650元,1010970元;2023年8月3日250000元;500000元;2024年9月26日35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五期A区)项目费用明细表》11-14栏争议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某有限公司根据鉴定申请及补充的资料确定鉴定范围为:1、增加空调板立柱;2、A轴构造柱;3、A轴墙体加长;4、A轴外墙原设计为砌体结构改为混凝土结构一次浇筑;5、A轴墙体加长;6、出屋面增加量、4#8#楼东北角商铺独立柱、框架梁28轴与1S-C轴处柱子及之间梁;7、4#8#楼之间车库东档土墙高出车库顶板墙体。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对鉴定范围1、2项,即增加空调板及A轴构造柱为合同外新增内容无争议,由此,鉴定机构鉴定对此新增内容产生的工程劳务费为31157.47元,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对其余鉴定内容,鉴定机构与原被告勘察后确认实际施工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变更后做法相符,但被告不认可部分为变更新增内容。据此,鉴定机构作出选择性意见。其中:1、增加空调板及A轴构造柱,67654.06元;包含增加空调板立柱。2、增加模板面积,142508.65元。包含2.1、A轴外墙原设计为砌体结构改为混凝土结构;2.2、出屋面增加量;2.3、4#8#楼东北角商铺独立柱、框架梁28轴与1S-C轴处柱子及之间梁;2.4、4#8#楼之间车库东档土墙高出车库顶板墙体。3.增加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量,84467.68元。包含3.1增加空调板立柱;3.2、A轴外墙原设计为砌体改为混凝土结构一次浇筑;3.3、出屋面增加量;3.4、4#8#楼之间车库东档土墙高出车库顶板墙体;3.5、4#8#楼之间车库东档土墙高出车库顶板墙体;4、增加混凝土浇筑工程量,19672.72元。包含4.1、A轴外墙原设计为砌体改为混凝土结构一次浇筑;4.2、出屋面增加量;4.3、4#8#楼东北角商铺独立柱、框架梁28轴与1S-C轴处柱子及之间梁;4.4、4#8#楼之间车库东档土墙高出车库顶板墙体。选择性鉴定意见合计金额为314303.11元。据此鉴定方式,2025年5月20日某有限公司出具《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五期A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确定性鉴定意见及选择性鉴定意见均认可,被告仅认可确定性鉴定意见部分,认为选择性鉴定意见的部分已包含在合同之内。
本院认为,2020年8月间,被告将取得的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一标段3号楼、4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原告,并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体劳务)》。案涉劳务完工后,原告对双方间劳务及相关事务费用制作了《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五期A区)项目费用明细表》,被告案涉项目部在该明细表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仅在该明细表11-14增量部分写明“此清单作为过程对账,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该明细表的1-10栏数额,被告在答辩中称对主体及车库量无争议。但在对该证据质证中,被告又称对1-10量有争议,对该明细11-14增加部分不认可,对其他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在答辩及质证中对相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陈述,而被告又对其前后不同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对有争议部分已在明细表中另行单独注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在质证中对该明细表1-10栏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应采信被告答辩中对主体及车库量无争议的陈述。因此,该《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五期A区)项目费用明细表》除11-14项增量部分外其余应认定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其他事项费用。
对于《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五期A区)项目费用明细表》11-14增量部分应否计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数额的争议。原告认为该部分为施工中的增量,并提供了2022年10月8日,原被告人员签字的《合计汇总表》。被告认为合同为面积综合单价,该部分增量包含在合同面积之中。而2022年10月8日《合计汇总表》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没有盖章,不认可该材料。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约定劳务费的面积综合单价,但合同4.2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又同时约定:A:以建筑、结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图为准;B建设面积计算,按“陕西省09消耗量定额”建筑面积计量规则计算。5.3工程竣工结算条件(4)中亦约定以结构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原被告合同4条及5条关于工程量及结算的约定表明结算面积中要考虑结构施工图和设计变更图的情况,而并非被告认为合同以面积约定了综合单价,结算只与面积有关,增量如不产生面积变化。就包含在合同约定单价之内的抗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次,在审理中,被告承认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前期图纸不太确定,不停修改图纸,最终以下发的蓝图为准,其也通知原告对蓝图进行了复印。同时,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鉴定意见的认可,亦是对工程增量在合同约定外另行计费的承认。被告对图纸不确定的陈述及对鉴定中确定性鉴定确认的工程增量的认可,被告的该行为说明原被告在施工中存在工程量的变更情况,另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确定性鉴定意见的认可亦能证明工程量的变更并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中。第三,被告方现场预算员李某、现场负责人杨某在2022年10月8日《合计汇总表》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原告施工情况与图纸设计差异事实的确认。该行为是被告相关人员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而需要被告的授权,因此,该汇总表虽无项目经理签字亦未加盖印章,但因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依法成立。该签字行为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行为与图纸存在差异的事实,说明该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量为超出图纸的增量工程。依据原被告合同对结算考虑设计变更图的约定,说明设计变更产生的增量工程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之中。最后,由于原被告合同对增量工程的计价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因设计图纸变更而产生的工程增量部分的数量及金额,应依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鉴定结论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此,原告的案涉劳务费及其他事项应以《蓝光·长岛国际社区(五期A区)项目费用明细表》1-10(14677147.35元)及15-19(630350元)项费用及鉴定意见中确定性鉴定意见(31157.47元),选择性鉴定意见(314303.11元)确定,合计为15652957.9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1309601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等费用2556940.93元。
原告称合同约定为主体劳务不包含二次结构,增量部分属于二次结构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之中。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合同分包明细钢筋分项约定有“乙方在退场之前完成二次构造钢筋制作(如砌体压筋、砌体的圈梁、构造柱、箍筋等)”。混凝土分项工程b中约定为本工程图中所涉及的所有砼浇筑、养护工作。据此,可以看出原被告案涉合同并非单纯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还包含有二次结构的劳务施工。因此,原告以案涉合同为主体劳务不包含二次结构施工劳务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对原告的该陈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施工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多次罚款,要求在原告劳务费支付中先抵扣罚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罚款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原告罚款所涉及的项目没有合同约定的对应条款依据。因此,对被告认为罚款抵劳务费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2022年11月23日撤离工地,工程交付被告。依法2022年11月23日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23年1月1日起的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6393元的负担争议。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负担鉴定费。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原被告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在结算中对涉案鉴定部分的费用应否计入原告劳务费用之中及该部分劳务费用数额产生争议,导致本案鉴定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因此,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现原告已支付了该鉴定费,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的一半,即319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劳务费等2556940.93元;
二、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以2556940.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陕西某乙有限公司鉴定费319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3.5元,由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0999.79元,陕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9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