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XX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0658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第三人XX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债权8395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南雷村北雷村赤兰桥村安置房项目EPC总承包四标段项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应用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南雷村北雷村赤兰桥村安置房项目EPC总承包四标段项目,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2079550元,赔偿金额120000元,合计金额2199550元,被告向第三人已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000元,现被告尚欠未付合同内工程款839550元,第三人已给被告开具足额发票。现为保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2024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原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839550元及剩余租金追偿、超期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等,后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进行了签收。在第三人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并未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第三人已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前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截止开庭之日,第三人仍有12项被执行案件,这些被执行案件均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此外2024年4月24日第三人因涉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至今仍未结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除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外还应当受到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限制,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的行为可能会为第三人逃避债务提供重要帮助,且必然妨害强制执行秩序,直接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3日,被告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以南、翰林南路以东南雷村XXXX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四标段全钢爬架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经结算涉案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207955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839550元。2022年5月11日,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XX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设备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应用于甲方与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雷村北雷村XXXX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四标段项目的《集成式升降操作平台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暂定127500元,乙方作为甲方的联盟合作单位,应承担承接项目合同的成本费用;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垫付资金、参与管理并组织人员施工。 2024年5月10日,第三人XX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839550元及剩余租金追偿、超期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转让给乙方。2024年11月18日,XX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83955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进行告知,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享有的83955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债权839550元。 关于被告辩称一节,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乾日安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实质上系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5元,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XX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