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鑫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民终5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5)鲁061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向某某丙公司支付烟台市福山区6000000元;3.改判向某某丙公司支付停工期间误工费2541289元、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金1209600元,合计3750889元;4.改判***公司以9750889元为基准,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已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在劳务费支付责任、***职务代理、证据采信及《承诺书》《证明》的法律性质认定等核心问题上存在错误,某丙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公司盖章认可的《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及履行凭证足以证明***为4-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相关结算文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1.《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作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的负责人身份。《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明确载明“4-5#项目部负责人:***”,该协议经***公司确认,足以证明***系案涉项目负责人。结合某丁公司履行该结算协议的付款凭证,可进一步佐证***在项目中实际履行负责人职责,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2.原审判决否定***身份的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仅凭(2019)鲁0611民初119号判决认定***为“唯一负责人”,但忽略了上述证据。事实上,项目部可存在多名负责人分工履职,***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唯一负责人”已向外界公示,某丙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代理权。3.***签署的结算文件合法有效。***与某丙公司签署的《停工损失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等文件,均基于其负责人身份,且与***公司盖章的《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就劳务费及损失达成一致,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审判决依据《承诺书》《证明》认定“劳务费由某丁公司支付且已冲抵”系事实与法律错误,***公司仍需承担付款义务。1.《承诺书》仅体现对“代付延期”的认可,并非同意债务转移。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同意烟台某某甲有限公司在支付2-5#楼工程款(劳务费部分)时,如资金周转困难可适当延期支付”。该内容仅涉及某丁公司代为支付时的期限延展,未约定“***公司退出债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需债权人明确同意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承诺书》无此意思表示,仅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某丁公司未实际支付时,***公司作为原债务人仍需承担责任。2.《证明》中“劳务费冲抵借款”的约定反而证明***公司欠付劳务费,且冲抵未实际履行。《证明》载明“在***某乙有限公司欠我公司的劳务费中冲抵上述欠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84000元”。该表述恰恰说明***公司对某丙公司负有劳务费债务,否则无“冲抵”基础。但该冲抵系某丙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无***公司与某丁公司的三方确认,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冲抵已实际履行(如劳务费扣减凭证、某丁公司确认文件等)。原审判决仅凭该单方文件认定“劳务费已结清”,违反“债务清偿需实际履行”的基本法理。3.某丁公司“已付清劳务费”的证据不足,原审采信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系单方陈述,无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抵债协议等客观证据佐证;孔某的录音系未经同意录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援引自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和(2022)最高法民申601号裁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仅凭上述瑕疵证据及《承诺书》《证明》认定“劳务费已付清”,违反“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三、原审判决否定韩某《支付协议》效力的理由不成立。1.韩某的授权范围包含损失结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韩某“负责劳务费结算事宜”,而《支付协议》是对劳务费及停工损失的整体约定,未超出授权范围。即使存在细微超权,因***已对损失金额先行确认,某丙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的代理权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2.《支付协议》与《停工损失结算单》、债务明细表相互印证了***公司欠付劳务费的真实性。该协议约定的“劳务费600万元+停工损失280万元”,与***签署的《停工损失结算单》及***公司认可的债务明细表中“欠鑫某劳务600万元”一致,足以证明款项真实性,***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因错误认定***的身份和《承诺书》、《证明》的法律性质,导致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关于***负责人身份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签署的文件不能约束***公司,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1.生效判决已确认4-5号楼项目的负责人为***,并非***。(2019)鲁0611民初119号(第20页第3段)判决载明“某丙公司主张***为***公司玉森新城4-5号楼项目负责人,***与***系姊妹关系,二人同为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因《终止协议》中已明确4-5号楼项目负责人为***,且***作为4-5号楼负责人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某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明确未采信***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主张,并认定***为负责人,某丙公司该主张同样不应采信。(2019)鲁0611民初119号案件是上海某戊公司受让某丙公司在4-5号楼的劳务费债权提起的诉讼,某丙公司依据其与上海某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提供所有涉及4-5号楼劳务费债权及相关人员身份和权限的证明文件。(2019)鲁0611民初119号案是在上海某戊公司充分举证,并且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该认定。某丙公司对(2019)鲁0611民初119号判决结果及相关认定的内容是明知的。2.某丙公司关于***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为***公司的员工,不具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事实基础,不能以此来认定***负责人的身份,因此,其行为也非职务行为。***既无***或***公司的授权文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共同为实际施工人,故***签署的文件不能约束***公司。二、案涉劳务费债务已转移至某丁公司,***公司已经从该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不再负有支付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1.某丙公司知晓《终止协议》,并认可劳务费支付主体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依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公司委托某丁公司代为支付某某丙公司劳务费”,说明在终止协议后,某丙公司知晓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为某丁公司,且其向某丁公司出具承诺明确同意将借款与未来某丁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进行抵消,证明某丙公司认可后续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为某丁公司而非***公司。(2019)鲁0611民初119号案生效判决已查明某丙公司明知应由某丁公司支付劳务费并实际接受其给付而未向***公司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表明其认可债务已转移至某丁公司,***公司不再负有支付义务。根据(2019)鲁0611民初119号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丁公司在《终止协议》签订前已因某丙公司的请求而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等费用,某丙公司明知劳务费由某丁公司支付,其同意并实际将施工过程中借某丁公司的借款与某丁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予以冲抵,也明知某丁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劳务费。某丙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并实际接受某丁公司给付的情况下,未向***公司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权利,说明其事后同意《终止协议》项下的劳务费债务已转移给某丁公司,***公司已经从该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不再负有向某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为债务转移至某丁公司而非某丁公司代为履行,否则其不可能长达多年(终止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8日)未向***公司主张过劳务费。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劳务费支付主体为某丁公司而非***公司。(2019)鲁0611民初119号案一审、二审判决已认定,某丁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享有某丙公司施工的成果,应最终负担某丙公司的劳务费,且虽然某丙公司并非《终止协议》的协议相对人,但某丙公司明知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为某丁公司,而非***公司。该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劳务费应由某丁公司支付而非某丁公司与***公司共同支付。三、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劳务费已由某丁公司清偿完毕。***为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某丙公司,一部分现金,一部分用房子抵,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孔某亦作了相同陈述,充分证明某丁公司实际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直接向某某丙公司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案涉劳务费债务已得到清偿。劳务费支付协议已被生效判决否定,不论是劳务费、误工费还是违约金,某丙公司均无法以此为依据向***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劳务费支付协议》已被生效判决否定,见(2019)鲁0611民初119号第21页第1段“***授权韩某与鑫某劳务协商处理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事宜,且授权委托书明确韩某要按照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对停工损失及误工费只有4天由委托人承担等内容,授权处理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事宜的内容明确具体。而韩某与鑫某劳务签订的《劳务费支付协议》明显超出授权范围,故《劳务费支付协议》不能作为***公司承担支付某鑫某劳务相关劳务费的依据”,故某丙公司不能以该协议为依据向***公司主张劳务费、误工费、违约金等。某丙公司依据***、龚某签字的4#、5#楼停工损失结算单向***公司主张误工费、违约金,但该结算单已被生效判决(2019)鲁0611民初119号认定不能作为债权依据。(2019)鲁0611民初119号(第20页第3段)认为“***与鑫某劳务龚某签订的费用结算明细、《劳务费结算协议》所确认的劳务费等数额,因无***及***公司确认或者追认,不能作为***公司承担支付某鑫某劳务相关劳务费的依据”,且如前所述,***不具有任何授权及负责人身份,其签署的文件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中某丙公司未有任何证据支撑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关于***负责人身份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签署的文件不能约束***公司;案涉劳务费等债务已转移至某丁公司,***公司不再负有支付义务;某丙公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劳务费支付协议、停工损失结算单等已被生效判决否定,一审判决无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烟台市福山区欧尚花园(曾用名:玉森新城)4#、5#楼工程劳务费6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误工费等2541289元,支付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金1209600元,合计:3750889元;3.依法判决被告以9750889元为基准,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每年按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1、2项合计975088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名为***某乙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更名为现名称,该公司在烟台设立有烟台某乙公司。某乙原名为烟台某某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 2012年11月8日烟台某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作为甲方项目开发商、烟台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总承包、玉森新城4-5#楼项目部(***)作为丙方签订的《4-5#楼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甲方因乙丙方的请求先行垫付的退场民工工资118万元(按实际发放金额为准)、75万预付款、50万借款本息及误工费,各方一致同意,上述款项均作为甲方的已付工程款,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工程款发票。该协议确认4-5#楼项目的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430万元(包含4-5号楼项目部所有已完成工程量、合同外签证、误工费及各类税款费和内部承包管理费,甲供材料不进入乙丙方的决算价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乙丙二方应得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先期由甲方垫付的民工款及此前甲方对丙方的预付款、前期施工期间可能有的罚款、违约金等。2、丙方的债务包含料款、桩基防水工程款,劳务费及租赁费、各类税费,管理费及管理员工资等,相关债务明细见本协议附件《4-5号楼项目部债务明细表》由乙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付款方式和时间由甲方直接与相关债权单位协商处理,原则上在半年内付清;超出《4-5号楼项目部务明细表》金额以外的债务(含可能有的违约金)视为隐形債务、仍由乙丙二方处理。3、原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丙方向重庆某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75万元保证金,乙丙方同意由重庆某某乙有限公司直接向丙方全额退回。4、丙方应得工程价款扣除各类债务、税费等后的余款,作为丙方的工程承包投资收益金,现经乙丙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4505000元,另加丙方直接支付的防水工程款337890元,两者合计为4842890元作为丙方应得款项。5、上述4842890元由乙方委托甲方与丙方直接结算......6、总价款2430万元减去4842890元后剩余款项,丙方授权甲方包干支付丙方的所有债务(仅限《4-5号楼项目部债务明细表》中告知的范围和金额内处理),如有盈余归甲方所有......附件《4-5号楼项目部债务明细表》载明合计金额18257485元,其中4载明鑫某劳务各类费用600万元。附件债务明细表有***签字。 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在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6)鲁06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和盘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和盘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鲁06民终5291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重新立案后,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鲁061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某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终693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2023年4月25日,原告某丙公司和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一致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以上证据有某丙公司提交的《4-5#楼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及附件、《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为证。 某丙公司提交了某丙公司、***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4#、5#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公司将4#、5#楼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诉争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案诉讼管辖为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无***公司负责人或4.5号楼的实际负责人***签字;2.合同甲方签字人为***,其并非4-5号楼项目负责人,***无签字的身份和权限,其签署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某丙公司提交了《4-5#楼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附件《4-5#楼项目部债务明细表》,证明目的:证明***公司委托某丁公司支付劳务费600万元,但实际并未支付,根据合同某乙,劳务费应由***公司支付。***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某丙公司在起诉时认为某丁公司即应当支付案涉的劳务费(见某丙公司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页第二段),说明某丙公司知晓该终止协议并认可案涉劳务费应当由某丁公司支付;2.某丙公司诉状陈述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从该节点起某丙公司对***公司的主张时效应当起算,至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某丙公司虽然不是该协议的主体,但在上海和盘在先起诉的案件中已经查明某丙公司知情并同意某丁公司支付劳务费,某丁公司实际也付清了案涉劳务费(见***公安询问笔录,该笔录在上海和盘在先起诉的2019鲁06民初31号判决中已经认定),并且鑫某劳务负责人孔某在电话录音中也承认案涉劳务费某丁公司已经付清,因此从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上来说应当是某丁公司,并非***公司,从某丙公司对***公司的主张时效上来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劳务费的实际履行来说,某丁公司已经付清劳务费,某丙公司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某丙公司提交了烟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工程暂停令》,证明目的:涉案工程被告知自2012年6月24日14时起停止施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该文件没有***公司盖章或***公司人员签字,***公司未实际收到该文件,对此不知情;2.***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未收到该文件,某丙公司作为下游单位却持有该文件,显然不符常理,与合同某乙相违背。某丙公司提供的原件载明是由监理直接向某某丙公司方提供的;3.该文件仅仅描述的是监理发给总包单位,要求暂停施工,解除总包合同的内容,不涉及任何有关本案劳务费或停工损失的事宜,与本案无关。 某丙公司提交了2012年11月10日***公司4#、5#楼项目部签发的《授权委托书》1份,2012年11月15日***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公司委托韩某负责2-5#楼的劳务费结算相关事宜。***公司对该证据的第一份授权书的三性认可,对第二份授权书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委托韩某负责结算事宜的是4-5号楼负责人***,并非***公司,第二份授权书虽然有烟台某乙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公司的真实使用的印章,其形成时间也与落款时间不相符,系事后制作形成;2.在***对韩某的授权中,明确了劳务费执行第三方审计结果,停工损失即误工费只有4天由委托人***承担,其余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且劳务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也由某丙公司承担。韩某只能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处理结算,但结合某丙公司的证据六及诉状,明显超出了授权范围(在上海和盘在先起诉案件中,生效判决已认定韩某签署后续的支付协议明显超出授权范围,后续支付协议不应作为***公司承担劳务费的依据);3.某丙公司持有该授权书说明其对韩某的授权范围是明知的,却仍然签署后续明显超出授权范围的支付协议,某丙公司存在主观恶意。 某丙公司提交了***签字的4#、5#楼停工损失结算单,证明目的:证明双方认可的停工期间损失金额共计3750889元,其中包括***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金为1209600元,其余误工费等11项损失金额合计为2541289元。***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在上海和盘在先起诉的案件中(一审2019鲁06**民初119号、二审2021鲁06民终6938号)已经判决认定该结算单无***及***公司确认或追认,不能作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依据,事实上该结算单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了法律效力,某丙公司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也不应当被采信,该证据亦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某丙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在债权转让协议被解除时,某丙公司对上海和盘起诉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结算单不能作为***公司承担劳务费的依据是明知的,却仍然将结算单作为本案的证据提起对***公司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3.某丙公司并未提供***取得***或者***公司授权的证据,该结算单与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第一份授权书存在重大矛盾,授权书明确停工损失只有4天,由委托人承担,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但该结算单确确认高某甲254万元的停工损失,和120万元的违约金,并强加给***公司方,明显违背了授权书的结算范围和结算原则;4.结算单与某丙公司的证据六存在重大矛盾,结算单中停工损失为254万元,而证据六中劳务费及停工损失合计为880万元,减去某丙公司诉状主张的劳务费600万元,停工损失为280万元,二者明显不一致;5.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负责了2-5号楼的劳务工作,该明细表共有12项,但除了第6.7两项外,其他均无法体现与4-5号楼的关联性;6.结算单并未提及某丁公司已在先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案涉劳务费某丁公司实际已经付清,该证据涉嫌伪造,某丙公司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请贵院将涉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某丙公司提交了《欧尚花园4#、5#楼工程劳务施工费支付协议》,证明目的:2013年4月20日约定:***公司欠付总价款100096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95%,余5%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每月2%计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在上海和盘在先起诉的案件中(一审2019鲁06**民初119号、二审2021鲁06民终6938号)已经判决认定该支付协议明显超出授权范围,不能作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依据,事实上该支付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了法律效力,某丙公司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也不应当被采信,该证据亦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某丙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在债权转让协议被解除时,某丙公司对上海和盘起诉案件生效判决认定支付协议不能作为***公司承担劳务费的依据是明知的,却仍然将支付协议作为本案的证据提起对***公司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3.支付协议与某丙公司证据四授权书存在重大矛盾,授权书明确停工损失只有4天,由委托人承担,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由某丙公司承担,但支付协议却确认高某甲280万元的停工损失和120万元的违约金,并强加给***公司,明显违背了授权书的结算范围和结算原则;4.支付协议中的停工损失与证据五停工损失金额不一致,证据自相矛盾;5.支付协议并未提及某丁公司已在先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案涉劳务费某丁公司实际已经付清,该证据涉嫌伪造,某丙公司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请贵院将涉刑事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某丙公司提交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决定书,证明目的:证明某丁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含终止协议约定委托某丁公司代付给某丙公司的600万元劳务费),且某丁公司已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案是***公司起诉某丁公司主张总包工程款的案件,与本案劳务费无必然关联;2.结案通知书只能说明该案执行结案了,不能得出***公司收到的执行款包括本案劳务费,某丙公司的逻辑属于推论,其缺乏对该案基础案情的了解就妄定***公司收到了包括600万劳务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实际上依据上海和盘在先起诉的案件判决已经认定某丁公司向某某丙公司支付了劳务费,该支付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一在***公司起诉某丁公司工程款中被扣减,其二,某丙公司知晓并认可某丁公司承担案涉劳务费,***公司不再承担支付义务;3.结合***的公安笔录、孔某的电话录音,均能印证案涉劳务费由某丁公司付清的事实,某丙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早已归于消灭,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某丙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证明目的:2023年4月25日某丙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就诉请债权转让一事,已协商解除,某丙公司主体适格。***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根据上海和盘另案起诉提供的证据(包括债转协议及补充协议、债转通知书、收到转让对价的收据),可以证明作为转让方,某丙公司履行了转让债权及向***公司通知的义务,作为受让方,上海和盘支付了全部转让对价,该债转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债转协议不能被解除,解除协议应认定无效;2.根据上海和盘在先起诉的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劳务费支付责任人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知晓并同意并且接受了某丁公司支付的后续劳务费,解除协议不产生***公司再次或者额外承担劳务费的法律效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债转协议约定了一方违约的救济条款,但某丙公司和上海和盘并未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其债权转让的真实意图及解除转让协议的真实意图并未查实,基于上海和盘在先起诉的判决认定债转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解除协议也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请法院对此予以查实;4.根据***的公安笔录及孔某的电话录音,案涉劳务费已经由某丁公司付清,某丙公司起诉主张已归于消灭的劳务费,存在虚假诉讼。 某丙公司提交了某丙公司及上海某有限公司告知函及EMS邮寄行程单,证明目的:某丙公司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通知案涉权利由某丙公司主张。***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基于债转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被解除,该告知函丧失了告知解除协议及后续行使权利的基础。 ***公司提交了1.1《债权转让协议》、1.2《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1.3《债权转让通知书》、1.4快递单及邮寄记录、1.5《收据》,证明目的:1.1:另案中,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提供的其(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有:一、转让标的:2011年8月5日甲方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订立的关于烟台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甲方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从权利转让给乙方。1.2:另案中,某戊公司提供的其(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于2016年1月7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有:一、全部债权转让价款作价900万元,其中600万元包干抵顶乙方代甲方支付的借款和违约金等(包含但不限于乙方代甲方归还烟台某某甲有限公司前期为甲方垫付的民工工资、租赁费等各类款项),余款300万元乙方用重庆AC世纪城商品房抵顶给甲方(在办理抵房手续后15日内办理交房手续,在90日内协助甲方办理完产证)。公寓住宅按6600元的88%计价,商业房按售楼部现场公示价的82%计价。二、办理完AC世纪城的抵房手续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2、本协议一经签订,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主张劳务费......1.3:另案中,某戊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有:我公司已经将......烟台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某戊公司。1.4:另案中,提供的快递单及邮寄记录,主张某丙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公司。1.5:另案中,某戊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收据,其主要内容有:收到某戊公司支付的欧尚花园4#、5#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债权转让款人民币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整),其中:600万元打包抵顶前期借款、民工工资、租赁费等债务款,300万元抵顶AC世纪城商品房。提供证据目的和作用:1、根据某戊公司在另案起诉时的举证和主张,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某丙公司向***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债权转让方的合同义务,某戊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某丙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某戊公司履行了债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照此逻辑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协议是不能被解除的,案涉劳务费的债权人只能是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某丙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劳务费,某丙公司本次起诉显然违背了该约定,再次印证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3、某丙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收据即表明其已就转让案涉劳务费债权获取了相应对价,自该时间节点起已不再有资金成本,便不再存在利息损失,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从实体上分析,基于上述协议和收据,将出现两种严重违背常理和逻辑的情形,其一,某丙公司先基于某丁公司代付实现了劳务费债权,后又基于转让债权获得900万元的转让对价,一份债权得到两次受偿;其二,某丙公司在另案中已经确认用借款与某丁公司进行冲抵,基于冲抵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但在补充协议和收据中,又让某戊公司代为归还某丁公司的价款,显然前后矛盾,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在转让债权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某戊公司、某丙公司一先一后的起诉存在虚假诉讼。某丙公司关于证据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某丙公司向上海某戊公司转让了案涉玉森新城4#-5#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债权,而债权受让方某戊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某某丙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对价,且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证明某丙公司收到某戊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900万元,而非收到某丁公司代***公司支付的案涉4-5号楼项目工程的劳务费。2、某丙公司收到某戊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并不等同于双方完全履行了债权转让合同;某戊公司受让债权的目的是实现债权,后来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存在瑕疵,导致某戊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且约定某丙公司已收取的900万元债权转让款,同意在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壹年内无息退还给某戊公司,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法律并无禁止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不能解除,合同成立与解除应遵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受法律保护。4、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签订,其相关约定仅适用于该合同的当事人;***公司并非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此抗辩,同时《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某丙公司不再受该协议的约束,恢复成为案涉玉森新城4#-5#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债权的权利人,理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5、事实角度出发,某丙公司并不存在重复主张债权的情形。不管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债权是否转让,并不会免除债务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给付义务。至于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因支付债权转让款而涉及的“600万元包干抵顶乙方(即某戊公司)代甲方(即某丙公司)支付的借款和违约金等(包含但不限于乙方代甲方归还某丁公司前期为甲方垫付的民工工资、租赁费等各类款项”,也仅仅是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与***公司无关,也与案涉劳务费无关,***公司无权对此主张权利,更何况某丙公司须将该600万元抵顶款因债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而返还给某戊公司。 ***公司提交了2.1《4-5#楼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2.2鑫某劳务《承诺书》及《证明》、2.3(2019)鲁0611民初119号判决书、2.4(2021)鲁06民终6938号判决书。证明目的:2.1、烟台某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烟台某乙公司(乙方)及4-5#楼项目负责人***(丙方)三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4-5#楼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有:六、2、丙方的债务(包含......劳务费......等,相关债务明细见本协议附件《4-5#楼项目部债务明细表》)由乙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六、6、总价款2430万元减去4842890元后剩余款项,丙方授权甲方包干支付丙方的所有债务......附件债务明细表第4项为:鑫某劳务各类费用:600万元。2.2:某丙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某丁公司出具《承诺书》,于2014年5月5日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有:承诺人(鑫某劳务)承诺向出借人(某丁公司)每日按上述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算),并且同意将来烟台某某甲有限公司在支付2-5#楼工程款(劳务费部份)时,如资金周转困难也可适当延期支付。我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烟台某某甲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至今未还,该款由烟台某某甲有限公司委托陈某乙支付。现我公司同意即日起在***某乙有限公司欠我公司的劳务费中冲抵上述欠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84000元。2.3:福山法院作出的(2019)鲁0611民初119号判决书,其主要内容有:(判决第2页)原告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由于玉森新城的建设单位某丁公司与***公司解除了施工总包合同,***公司随后与鑫某劳务单方提前终止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判决第20页,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与鑫某劳务龚某签订的费用结算明细、《劳务费结算协议》所确认的劳务费等数额,因无***及***公司确认或者追认,不能作为***公司承担支付某鑫某劳务相关劳务费的依据。(判决第21页,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授权韩某与鑫某劳务协商处理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事宜,且授权委托书明确韩某要按照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对停工损失及误工费只有4天由委托人承担等内容,授权处理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事宜的内容明确具体。而韩某与鑫某劳务签订的《劳务费支付协议》明显超出授权范围,故《劳务费支付协议》不能作为***公司承担支付某鑫某劳务相关劳务费的依据。鑫某劳务并非《终止协议》的协议相对人,但***公司提供鑫某劳务出具的承诺书及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鑫某劳务明知劳务费由某乙支付,其同意将施工过程中借某乙的借款与某丁公司应付劳务费予以冲抵,以及某丁公司向某鑫某劳务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该案是某戊公司基于受让某丙公司劳务费债权而对***公司提起诉讼,最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4烟台中院作出的(2021)鲁06民终6938号判决书,其主要内容有:(判决第19页)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某乙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与鑫某劳务之间虽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其享有鑫某劳务施工的成果,并应最终负担鑫某劳务的劳务费。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即曾因***公司、鑫某劳务的请求而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等费用。某乙、烟台某乙公司、玉森新城4-5#楼项目部又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终止协议》,就项目部授权某乙包干支付某鑫某劳务的劳务费作出了约定。相比由某乙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再由***公司将劳务费支付给鑫某劳务的付款方式,由某乙直接向某鑫某劳务支付劳务费的做法,减少了劳务费支付环节,与某乙、鑫某劳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身份相符,不会损害各相关方的利益。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某乙应当按照《终止协议》约定,直接向某鑫某劳务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该案判决驳回某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提供证据目的和作用:1、《终止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结合某戊公司在另案起诉时陈述某丁公司与***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公司随后与某丙公司终止了劳务合同,即在2012年11月某丙公司对终止劳务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若存在欠款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张权利,但至本次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另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费用结算明细、《劳务费结算协议》以及韩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费支付协议》均不能作为***公司承担支付某某丙公司相关劳务费的依据,上述证据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本案中某丙公司再次作为证据使用,同样应当被否定,并且,上述证据因已被判决否定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某丙公司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承诺其同意将借款与将来某丁公司支付的2-5#楼劳务费进行抵消,表明其明知劳务费由某丁公司支付,故***公司不再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4、另案一审、二审判决已认定,某丁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享有某丙公司施工的成果,应最终负担某丙公司的劳务费,且虽然某丙公司并非《终止协议》的协议相对人,但某丙公司明知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为某丁公司。基于《终止协议》案涉劳务费应当由某丁公司负担,某丁公司应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直接向某鑫某劳务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公司不应再负有向某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5、根据另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丁公司在《终止协议》签订前已因某丙公司的请求而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等费用,某丙公司明知劳务费由某丁公司支付,其同意并实际将施工过程中借某丁公司的借款与某丁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予以冲抵,也明知某丁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劳务费。某丙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并实际接受了某丁公司的给付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或者向***公司主张权利,说明其事后同意《终止协议》项下的劳务费债务转移给某丁公司,***公司已经从该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不再负有向某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再次印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丙公司关于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证明某丙公司并非是《4-5#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某丁公司、烟台某乙公司及项目部无权为某丙公司设定义务、限制权利,该协议没有某丙公司盖章,根据合同某乙某丙公司只能向***公司主张劳务费,在某丁公司未主动支付的情形下***公司无权以此驳夺某丙公司向其主张劳务费的权利。对于某戊公司起诉***公司案件中法院并未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某戊公司对***公司的起诉,债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某丙公司重新获得债权,对于某戊公司此前主张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应适用于某丙公司。2、根据证据2.1附件债务明细表所示,某丙公司本案主张的600万元劳务费,是经某丁公司、烟台某乙公司、项目部三方共同确认的。2012年11月8日《4-5#楼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说明某丁公司前期支付118万元劳务费(按发放实际金额为准)、75万元预付款、50万借款本息及误工费各方一致确认作为某丁公司已付工程款;而后在所附债务明细表中清楚载明了“欠鑫某劳务各类费用600万元”,对此600万元劳务费属于***公司自认的债务,***公司无权进行抗辩。3、***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不但具有代表权,还具有表见代理权。(1)证据2.1第五条载明的4-5号楼工程的总价款2430万元中包含了应付某某丙公司依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剩余劳务费600万元,由此证明***公司也认可了***代表项目部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说明***具有表见代理权。(2)依据证据2.4烟台中院(2021)鲁06民终69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页所示“在加盖***公司印章的《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4-5#项目部负责人:***”,由此可知***公司认可了***系4-5#项目部负责人,对于烟台福山区法院(2019)鲁0611民初119号判决书第32页表述的对于***作为4-5号楼负责人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否认了***同样是项目负责人身份过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项目部只能有一个负责人,对于项目部负责人的人事任免权在于***公司,不在于法院,从《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名称来看,***是常年在项目部的,因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后相关建筑材料需源源不断输送到工地,***公司安排***签字确认一是对***负责人身份的赋予或认可,二是对***每天都在项目部工作和享有权力的认可,否则***不可能对工地材料掌握透彻,***公司也不可能对其授权进行签字。从另一个角度说,项目部的重要职责是对某丙公司的劳务情况及劳务成果进行监督检查并验收,项目部是某丙公司所接触最亲密的合作方,***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公示***为项目部唯一负责人的情形下,基于工作表现及权力行使已构成表见代理,而某丙公司则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119号判决书对***身份的否认过于主观武断,同时因某丙公司并非是119号案件当事人也没有参与庭审,不能以某丙公司未能质证的证据来剥夺某丙公司的正当权益,最重要一点,某戊公司对119号案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并未以***非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作为事实,也未以此为由作出判决,其判决依据是对债权转让存在瑕疵而驳回某戊公司诉讼请求,也就是说119号案件对于***身份的认定已不存在,故不属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签字,如***无签署合同的权利,***公司应当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进行反证,因为如此巨大工程项目不可能不签署施工合同,***公司如不能提交反证,则更加说明了***具有代理权。4、***代表项目部与某丙公司共同确定的2012年11月8日之前的停工损失共计3750889元(包括***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金为1209600元)系某丙公司与***公司项目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某丙公司并未提交***公司所涉的《劳务费结算协议》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但对于2013年4月20日韩某代表项目部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欧尚花园4#、5#楼工程劳务施工费支付协议》,是建立在2013年4月16日某丙公司负责人龚某与项目部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停工损失确认单中所确认的3750889元的基础上达成的,以此证明韩某代表项目部签署的支付协议并未超出***公司项目部的授权范围。***公司证据2.1终止协议第六条第2项还约定:相关债务明细见本协议附件《4-5号楼项目部债务明细表》由***公司委托某丁公司代为支付;超出《4-5号楼项目部债务明细表》金额以外的债务(含可能有的违约金)视为隐形债务仍由***公司及项目部处理。由此证明,某丙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违约金不在***公司委托某丁公司同意支付的600万元款项之内;而韩某在得到***公司项目部授权后,某丙公司依据案涉劳务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违约金也是合情合理的正当权益,况且违约金金额已经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即便其超出授权范围也是***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因为本案停工是事实,停工损失及违约金是***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所不可逃避的事实,如韩某不解决此项损失解决方案的情形下某丙公司也不可能答应***公司的退场要求,某丙公司与项目部***依据4-5号楼施工现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的停工损失金额,理应得到法庭支持。关于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金为1209600元的依据:某丁公司协议解除与***公司的施工合同,从而导致***公司解除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案涉劳务合同,可以证实***公司单方面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某丙公司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按5%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5、关于证据2.2《承诺书》和《证明》所涉借款80万及违约金;某丙公司已与某丁公司协商作价90万元等额冲抵2-3号楼项目部劳务费90万元,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该90万元冲抵款某丙公司将在主张2-3号楼项目劳务费一案中等额扣除,该冲抵事实已被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七(2017)鲁民终504号生效判决第12-13页载明认定。 ***公司提交了3.1烟台市中院(2019)鲁06民初31号判决书、3.2***询问笔录、3.3交存话费凭条及***与孔某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3.1: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公安某于2018年10月20日对***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有:(第2页)陕二建在2011年与烟台某甲公司签订了玉森新城2-5#施工合同,我通过朋友关系投资烟台玉森新城,占股60%,重某也投资了,占股40%,后烟台某新城公司改名为烟台某。2012年6月,项目停工,到2012年11月7日分别跟2、3#与4、5#项目部***、***签订终止协议,某烟台分公司也盖章确认了,总共工程款是4700多万。后来由于民工闹事,为了尽快让新施工单位进场,我们某丁公司把工程款给了湖南某和某鑫某劳务,一部分用现金,一部分用房子抵。3.2:烟台市中院作出的(2019)鲁06民初31号判决书,其主要内容有:(判决第21页,原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陈述......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乙及某甲都是***的。(判决第22页,原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陈述......后来张某把这个公司及项目转卖给了上海人***的公司,是某乙,再后来变成某甲,这些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但实际上都是***控制的。(判决第23页)对上述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在一审法院重审审理中表示无异议。(判决第32页,重审查明事实部分)***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2012年11月分别跟2-3#与4-5#楼项目部***、***签订终止协议,烟台某乙公司也盖章确认了,总价款4700万元,后来由于民工闹事,为了尽快让新施工单位进场,某丁公司把工程款给了湖南某和某鑫某劳务,一部分用现金,一部分用房子抵。(判决第42页,重审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最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是某丁公司而并非其他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湖南某重庆分公司,一部分用现金,一部分用房子抵,***虽然在重审中表示公安机关的笔录曲解其意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3:给孔某“XXX”的电话号码充值的凭条以及烟台某乙公司负责人***与孔某(电话号码XXX)的电话录音,孔某陈述是***付的劳务费,4-5#楼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了,后来都是抵的房子。提供证据目的和作用:1、***是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某丙公司,一部分现金,一部分用房子抵,充分证明某丁公司实际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直接向某鑫某劳务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案涉劳务费应当由某丁公司负担,不应再由***公司负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结合和某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孔某的陈述,均明确某丁公司已付清了4-5#楼劳务费,债务费已经得到清偿,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却仍然转让不真实的债权提起诉讼,存在恶意串通,某戊公司、某丙公司一先一后的起诉均存在虚假诉讼。某丙公司关于证据三:1、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中对某丁公司支付某某丙公司劳务费仅是案外人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应支付凭证予以印证,公安机关亦没有对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实质调查,不符合证据要求,如***公司意图将该笔录作为证人证言出示,应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否则剥夺某丙公司质证的权利,不具有证据效力亦不能作为本案某丁公司代***公司已支付劳务费的定案证据使用。相反,从***公司提交的该(2019)鲁06民初31号判决书第22页所示的“***述:后来张某把公司及项目卖给了上海人***的公司”,通过某丙公司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正好印证了张某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为案涉劳务合同末尾不但有***签名,还有张某的签字并加注“同意重庆某某甲有限公司与***的合同”,也更加说明了***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3、对证据3.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提交的孔某的电话录音证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和对方通话人孔某的同意,该录音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援引自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明确载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601号裁定书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因电话录音证据未经过通话人同意,录音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况且,对于孔某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的提问混淆了债权转让款与劳务费的性质且通话目的性很强,措词带有极强的引导性,显然提前作好了引导取证的准备,且孔某并非是某丙公司案涉4-5号楼劳务项目的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并不了解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结算案涉劳务费的情况;录音中对项目的结算情况亦明显是在***引导下用好像之类的话术进行答非所问的回应,代理人虽然不知道孔某此时在干什么,但根据语气明显可知***来电时因为时间、场合不方便而急于挂断电话进行的敷衍,故该录音内容不真实��证据取得途径不合法,且其内容不具有证明力。 ***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2-3号楼劳务费债转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收据。上海和盘与某丙公司就案涉2-3号楼劳务费也签署了债转协议及补充协议,某丙公司出具了收到债转对价的收据,协议及收据落款处某丙公司方有其公司印章和孔某的签字。提供证据目的和作用:1.孔某是某丙公司在案涉劳务工程中的负责人,其对后续某丁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情况是知情的,因此关于孔某的电话录音有关某丁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应当被采信;2.某丙公司举证解除了4-5号楼的劳务费债转协议,2-3号楼劳务费债转协议是否解除不得而知,但应当考虑的是上海和盘在先起诉的两个案件(4-5号楼的受让债权、2-3号楼的受让债权)均被福山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烟台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在该情况下,4.5号楼解除了债转协议,2.3号楼又没有解除债转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也请法庭对此予以核查。某丙公司关于证据四:本案审理的是4-5号楼,与2-3号楼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与***公司签订的《4-5#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时效问题,***公司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海某戊公司接收某丙公司债权后已经提起了诉讼,现上海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达成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公司。因此,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上海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达成了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公司,该债权又重归于某丙公司。因此,某丙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某丙公司诉请的劳务费,某丙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是2012年11月8日以某丁公司作为甲方,烟台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公司项目部作为丙方签订4-5号楼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中附件4-5号楼项目债务明细表中所列应付某某丙公司劳务费6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鑫某劳务并非终止协议的相对人,但***公司提供鑫某劳务出具的承诺书及书面证明的证据可以证明鑫某劳务明知劳务费由某乙支付,其同意将施工过程中借给某乙的借款与某乙应付劳务费予以冲抵,以及某乙向某鑫某劳务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某乙实际控制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已明确陈述劳务费已付清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某丙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违约金、利息,某丙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是2013年4月16日***与龚某签字确认损失明细表。某丙公司主张***为***公司玉森新城4-5号楼项目负责人,***与***二人同为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因《4-5#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中已明确4-5号楼项目负责人为***,且***作为4-5号楼负责人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与鑫某劳务龚某签订的费用结算明细因无***及***公司确认或者追认,不能作为***公司承担支付某鑫某劳务相关劳务费的依据。***授权韩某与鑫某劳务协商处理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事宜,且授权委托书明确韩某要按照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对停工损失及误工费只有4天由委托人承担等内容,授权处理涉案工程劳务费结算事宜的内容明确具体。而韩某与鑫某劳务签订的《劳务费支付协议》明显超出授权范围,故《劳务费支付协议》不能作为***公司承担支付某鑫某劳务相关劳务费的依据。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某丙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误工费、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某丙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是韩某与某丙公司签订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每月按2%计算。同理,某丙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28元,由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丙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2份),证据内容:2012年10月19日,烟台某某甲有限公司、***公司及其玉森新城2-3号楼、4-5号楼项目部与山东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确认***公司及其项目部与某己公司的桩基工程总价款为6342850元(2-3号楼与4-5号楼各3171425元),已支付2640000元,尚欠3702850元(两项目部各1851425元);2、约定***公司委托某丁公司代付上述欠款;3、协议经***公司盖章确认,***烟台某乙公司由现场经理胡某签字,2-3号楼项目部由负责人***签字,4-5号楼项目部由负责人***签字。拟证明:1.***公司官方盖章确认协议内容,直接证明***为案涉4-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2.***在协议中以4-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字,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范畴。第二组证据:履行《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的相关凭证(共30份);证据组成:1.《协议书》1份、《抵房协议书》4份;2.工程款及房款收据10份;3.授权委托书6份(涉及房产转让登记);4.身份及权属证明文件8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营业执照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5.银行交易汇款受理单1份。证据内容:1.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通过3套房产(抵顶1793249.64元)、3套房产(抵顶1608893元)及银行转账174070元,全额履行《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2.房产抵顶过程中,各方按协议约定完成收据出具、权属变更等手续,印证协议的实际履行。拟证明:1.《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已实际履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进一步佐证***作为4-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在协议中签字的合法性及效力,其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系***公司认可的4-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案涉项目中签署结算文件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相关文件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某丙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有关新证据的规定。1.不是一审庭后形成的;2.也并非一审中它不能够调取,申请法院未予调取,所以不应该被采信。第二,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明确指向4-5号楼的项目部是负责人是***,根本不能够证明项目负责人是***。或许***曾经授权***在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上签字,但根本就不能够得出***有权在案涉劳务费的协议书上签字。第三,工程款结算协议就其内容而言还证明了一个问题,其与劳务费结算协议的形式是一模一样,也就是说在所有的有关协议的支付过程就是由某丁公司支付的,根本就不是某丁公司代支付,而是某丁公司承接了付款,包括劳务费在内的所有的义务。所以某丁公司系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人。第二个结算协议与本案无关。同时,工程材料款结算协议,结合某丙公司所谓的第二组抵房协议,充分证明了某丁公司履行了工程材料款,结合某丁公司的实控人在另案中所认可的,他们已经实际的向某某丙公司支付了劳务费的,也应当与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该组证据也就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劳务费已经结清。第四,案涉工程涉及多个下游分包单位。某丙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协议是对案外人山东某公司相关工程款如何支付的约定,该协议仅能够得出各方主体对山东某公司工程款金额以及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了确认,而本案处理的是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劳务费用,二者毫无任何关联。因此***在第一份结算协议上的签字,不能得出***有权参与本案劳务费的结算,更不能得出***是4-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不符合民诉法有关新证据的规定。第二,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同样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很多下游分包单位最终确定的实际付款责任人就是某丁公司,而且某丁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简而言之,本案中某丁公司已经向某某丙公司履行了付款。第四,第二组证据,仅仅涉及的是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并不涉及4-5号楼项目部、本案某丙公司或***公司根本无法得出***作为4-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的结论,更不能得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 ***公司提交:烟台福山区法院(2017)鲁0611刑初48号判决,是对某丁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涉刑事犯罪的判决。拟证明:***是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和119号生效判决认定,***陈述某丙公司的劳务费某丁公司已经付清,某丙公司所有的劳务费主张都不应予以支持。 某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对于***涉嫌罪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陈述证词仅是个人为获得从轻或无罪所作的辩解,并未得到某丙公司的认可,侦查机关也未向某某丙公司进行调查,所以该陈述对本案不具有证据力。 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公司认可的4-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某丁公司与烟台某乙公司、***公司项目部签订的4-5号楼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中附件4-5号楼项目债务明细表中记载应付某某丙公司劳务费600万元,某丙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劳务费。但根据生效判决及***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书面证明,能够证明某丙公司已明知涉案劳务费由某丁公司支付,其也同意将施工过程中借给某丁公司的借款与某乙应支付其劳务费予以冲抵,以及某丁公司向某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违约金、利息,某丙公司主张***为***公司玉森新城4-5号楼项目负责人,以2013年4月16日***与龚某签字确认损失明细表为依据主张上述费用。***公司对***的身份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亦无***及***公司的确认或追认。因《4-5#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中已明确4-5号楼项目负责人为***,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某丙公司主张***与***二人同为项目部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涉案损失明细表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韩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费支付协议》超出***的授权范围,某丙公司以此向***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某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