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49022号 原告: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紫东街90号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瑞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瑞鑫公司借款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瑞鑫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向***出借款项200000元,***于2017年3月7日、3月9日、3月10日分三次偿还100000元。2017年3月17日,双方再次订立借款协议,瑞鑫公司向***出借款项100000元。此后,瑞鑫公司又于2018年4月13日向***出借100000元,于2018年8月9日出借50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至今尚欠瑞鑫公司350000元未还,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瑞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2份、银行交易回单4份。本院依职权到***原供职单位北京现代制铁钢材有限公司调取了***人事档案材料,到北京市国土房管部门调取了***房产信息材料,到***原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民政部门调取了***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北京现代制铁钢材有限公司职员。在其被公司安排在天津的关联公司工作期间,瑞鑫公司负责人因工程承包事宜与***相识。2017年3月6日,瑞鑫公司于***订立借款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借200000元。其后,***陆续归还100000元。2017年3月17日,双方再次订立借款协议,瑞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借100000元。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2018年1月31日。其后,瑞鑫公司又于2018年4月13日向***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8月9日转账50000元,双方未订立借款协议。 诉讼中,本院到***原供职单位、北京市国土房管部门、吉林省延吉市公安、民政部门多方查找***下落或者联系方式,未果。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瑞鑫公司垫付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瑞鑫公司于2017年3月6日、3月17日分两次向***出借款项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有200000元未能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瑞鑫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8月9日两次向***账户转账共计150000元,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但该转账行为符合双方此前民间借贷的习惯,应视为瑞鑫公司已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未应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瑞鑫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还款。 综上,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瑞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