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83民初154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辽0283民初7014号民事裁定,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2025)辽02民终7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工程款873435.58
元。二、被告给付利息663012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7日)。1、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437627元。2、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5年以上利率4.8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7日利息为225385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536447.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建庄河市厂房建设工程。2010年10月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内容和结算方式等。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至2011年5月初工程竣工。2011年5月11日原牡丹江市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955,855.58元即原告工程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达成合意签署了《证明》内容是:花园口厂房建设由原告施工,土建、桩基础、包工包料;结算时间与产业园区薛某乙同步进行等;在《证明》中作了说明:刘某某承包事宜转到薛某乙公司,薛某乙己认可同意,并当面交接,现已书面为见证,至今日起刘某某任何有关经济及责任均与***无关。原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理***在2011年8月6日、8月18日,2012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12,420元、20,000元(包含汇给原告儿子***10,000元)共82,420元,余873,435.58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网查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得知:牡丹江市某甲有限公司存续期间为1984年10月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至今变更登记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存续期间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其中2009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负责人为***。原告认为: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当由变更登记后的本案被告承担;原牡丹江市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是对原告工程款的认可并应当日支付,利息也应自该日起开始计算,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审理。
被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而被答辩人于2024年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已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二、本案应受既判力的约束。1、被答辩人在2013年和2024年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相同,均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且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包括《承包合同》、《证明》及《工程(结)算书》等。被答辩人在2013年首次起诉时,已将牡丹江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因发回重审而撤回对答辩人的诉请,仅起诉***个人。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旅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已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性裁判,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2014)旅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原告诉请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本院支持。理由如下:一、经核实,案涉工程由其他施工人进行钢梁框架施工后便停工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二、刘某某因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基础开挖工程土方类别、运输方案的证明,导致不能完成鉴定,无法证实工程造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前述判决书已经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被答辩人在2024年再次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相同,亦未提供任何新证据,实质上是对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在2013年起诉时,将牡丹江某有限公司、***及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后因发回重审而撤回对牡丹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请,仅起诉***个人。而在2024年的起诉中,被答辩人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试图通过变更被告主体规避既判力的约束。这种选择性诉讼的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争点效的适用。在2014年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法院已对以下争点作出认定:1、被答辩人是否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2、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争点已在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被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相同主张,属于对已决争点的重复争议,不应再行审理。四、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2014)旅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答辩人刘某某系与***签订《承包合同》,而***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将工程分别转包给***及刘某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五、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系为向发包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申请结算所用,该结算书的性质业经(2016)辽028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非被答辩人与牡丹某公司(答辩人)的结算凭证,故被答辩人依据《工程结算书》主张工程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此外,(2014)旅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因未能提供基础开挖工程土方类别、运输方案的证明,导致无法完成司法鉴定,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主张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曾以***、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牡丹江市某甲有限公司、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牡丹江市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后,牡丹江市某甲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10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个人给付工程款885855.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7日,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牡丹江市某甲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名义为***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被授权人***;项目名称为大连市日本环保节能产业园工程;授权内容为代表牡丹某公司洽谈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组织、管理、结算至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为项目终止;授权人声明:我愿意接受被授权人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落款中的法定代表人(盖章)处盖有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处盖有***的个人印章。2010年10月,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牡丹江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及名称为大连花园口日本产业园区;承包范围为一期两栋厂房工程总承包;工程进度约定2010年开工的1号、3号厂房,自开工日起到2011年1月20日前主体完工。乙方落款签章处加盖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0年10月8日,刘某某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项目为花园口产业园三号厂房;承包内容为打桩、地梁、承台;结算标准按辽宁08定额执行,人工、材料以当月网刊价格确定,取费标准为四类。甲、乙方双方落款处由***、刘某某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于2010年12月初进行施工,2011年5月初完工。之后,该厂房由其他施工人进行钢梁框架施工后,停工建设至今。三号厂房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产业园3号车间,工程造价为955,855.58元,该结算书施工单位一栏中加盖牡丹江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标有日期2011年5月11日,建设单位及审核单位处无印章。2011年12月5日,***、***、刘某某三人共同签署《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花园口日本产业园三号厂房建筑由刘某某承包施工。1、承包内容:土建、桩基础、包工包料;2、结算时间与产业园同薛某乙同步进行;3、执行定额标准,辽宁08年土建定额,取四类取费;4、说明:刘某某承包事宜转到薛某乙公司,薛某乙已认可同意,并当面交接清楚,现已书面作为见证。至今日起刘某某任何有关经济及责任均与***无关。落款处载明,证明人“***”,接收人“***”、承包人“刘某某”。
另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3)旅民初字第71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有如下记录:审判人员询问“被告,关于数额方面,是否有约定?”…原告刘某某答“2010年10月份,施工之前我与***在花园口工地约定,大材料由***负责,小材料由我负责。”,被告***“大材料包括预制桩、混凝土、钢筋,这些都是由我提供完成的。”审判人员询问“原告(刘某某),结算书中是否包括预制桩、混凝土、钢筋?”,原告刘某某答“包括”。审判人员询问“原告(刘某某),打桩部分由谁负责?”,原告刘某某答“打桩时是牡丹某公司委托***负责。具体打桩人、设备都是***联系的”。审判人员询问“原告(刘某某),你诉请中是否包括打桩和混凝土费用?”原告代理人答“包括”。案外人***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等给付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可以认定案涉的花园口日本产业园工程系原告借用牡丹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的。原告承揽工程后,其自己施工了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因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牡丹某公司,故在结算时,无论谁是实际施工人则均需以牡丹某公司名义通过原告与某公司统一结算,从而形成了牡丹某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于2011年5月11日制作的申请某公司结算的三份《工程(结)算书》(包括刘某某在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一份),该结算书并非原告与牡丹某公司或牡丹江大连某公司结算凭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上述结算书所载工程项目,故原告以其持有的该两份《工程(结)算书》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再查,2013年8月28日,牡丹江市某甲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更名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7年10月20日,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亦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的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047号案件及本院(2016)辽0283民初18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案外人***借用牡丹江市某甲有限公司名义从发包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处承揽了日本产业园工程,其自己施工了部分工程之后,将花园口日本产业园区三号厂房工程违法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牡丹江市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及***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虽然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其工程款数额,且2011年12月5日,***、***、刘某某三人共同签署《证明》,该《证明》第4条中约定“说明:刘某某承包事宜转到薛某乙公司”,但因原告在(2013)旅民初字第711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其与案外人***约定“大材料由***负责,小材料由我负责”,并认可结算书中包括预制桩、混凝土、钢筋等大材料。原告还称三号厂房的打桩是案外人***负责,结算书中亦包含打桩费用,故不能以工程决算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凭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亦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已不予支持,故对诉讼时效问题已无审查必要。再次,关于本案原告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与本案诉请相同、证据相同,该案已经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且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亦被驳回,因此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刘某某在(2014)旅民初字第204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黑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