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华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25)黑0281民初2361号 原告: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某乙公司)诉被告西安华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戊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977,024.4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案件审理过程某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777,024.4元。事实与理由:某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讷河市某有限公司厂房(讷河市看守所道北)钢结构工程项目施工,某戊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某己公司。双方于2023年7月14日签订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某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肉制品项目2#、3#、4#建筑物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等均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某戊公司也陆续给付工程款。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按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某己公司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按某戊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某戊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977,024.4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8月11日某戊公司做为发包方(甲方)与做为承包方(乙方)的某乙公司签订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某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肉制品项目2#、3#、4#建筑物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2025年1月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合同价款为8,850,000元,结算金额为10,897,988.39元。至2025年6月23日,某戊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累计已向某己公司拨付工程款9,920,963.99元,2025年6月17日某丁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77,024.4元无异议。根据某戊公司出示的证据体现,某乙公司仍欠多名劳务工人或材料商工资或材料款,劳务工人或材料商多次到某戊公司工地现场以各种方式阻挠施工,或到政府主管部门讨薪。某甲公司欠薪资的金额为116万余元,某己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主张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与劳务工人进行结算才未付。因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某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肉制品项目2#、3#、4#建筑物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第11.2.6明确约定,某己公司需如期、足额的支付农民工工资,若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等原因导致民工或材料商上访、阻工、滋事的,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留相应金额用于解决乙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材料商货款。该条款赋予了某戊公司在条件具备时扣留工程款的权利,现仍有工人或材料商因讨薪或索款而阻工或到政府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某戊公司止付工程款的权利成就,经某戊公司统计的欠款金额大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故本院认为某己公司要求某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70.24元,减半收取计6,785.12元,退回黑龙江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