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3民初1608号
原告:韩某,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某局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公司”)、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大连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7604.88元(15604.88元-8000元);二、住院伙食费1450元(29天×50元);三、护理费14110.2元(90天×156.78元);四、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五、误工费48000元(240天×200元);六、伤残赔偿金88006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1720元;九、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70,991.08元;十、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在本溪市溪湖区中国人民解放军93097部队挖掘光缆沟渠进行力工工作。2021年8月4日工作当中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到到本溪中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伴距下关节错位,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海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604.88元,其中被告只是垫付了8000元。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告知,法院怎么判,怎么认。原告依托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向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进行职工工伤等级鉴定,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22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韩某因伤至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一事,被告均不予理睬,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1、在起诉状中原告自认“被告受雇于原告承包的在本溪市溪湖区中国人民解放军93097部队挖光缆沟渠进行力工工作”证明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是被告***受雇原告,假如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与被告***无关。2、韩某在海城骨伤病医院的住院病案中自述其单位是中铁十九局,证明韩某是中铁十九局雇佣的劳务人员。病案自述:高空坠落,案涉工地没有高空作业,证明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3、韩某中午喝酒,醉酒后自己受伤,与工作无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因是醉酒受伤,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是一条11.1: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乙方应立即报告甲方。因是醉酒受伤,原告则没有在工地声张,也没有向公司提出要求。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9.9乙方应在开工前七日内向甲方提供所有作业人员的健康证和健康体检报告,并且应在新进作业人员入场后2日内向甲方提供上述健康证明和报告。证明中铁十九局有黑龙江牡安集团的所有作业人员的备案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哪个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9.21:施工过程中,合理组织各工种,工序间的衔接,确保人员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更备案人员。证明某建设公司的用工在中铁十九局有备案。5、被告***曾经在解放军93097部队施工的建筑工程担任带班班长,也是受雇于承包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6、被告***没有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如果承包案涉工程,一定会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与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的证据。退一步,即使承包了案涉工程,即使原告韩某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是因为醉酒原因受伤,被告***也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7、中铁十九局和黑龙江牡安集团公司均存在过错,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至规定,如果法院认定韩某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铁十九局将案涉中标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牡安集团公司存在过错,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8、即使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有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是程序违法,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案主张的事实应是行政诉讼范围,原告应首先经过行政部门处理,提起行政诉讼,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某局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免除某局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在工程是由我单位采取专业分包方式交由某建设公司施工,根据专业分包合同性质,现场一切管理由专业分包单位负责,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9.8、10.1、10.3、10.7条款也已明确约定有关人员伤害等安全管理责任完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二、根据第一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韩某和被告***均不受我单位的直接管理和监督。因此,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因此,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三、我单位与韩某和***也不存在实际的雇佣行为,也没有给他们发过工资,因此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四、我单位直到收到贵院通知才知道此受伤事件,涉案相关人员及单位从始至终未通知我单位及对我单位提出任何述求。因此,可以认定我单位与此事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免除中铁十九局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韩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将案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93097部队D1-BX06(PC)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大连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大连某公司负责施工并负责所有施工用具设备,对劳务费双方约定采取包工价,即木工膜板沾灰面每平米40元,钢筋每吨1300元,商砼每立方50元,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在施工中,要把安全施工放第一位,抓好施工用电,用水安全,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杜绝一切不安全事故,倘若发生病、伤、亡等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大连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依约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答辩人于2021年8月8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30日、2022年1月27日,先后五次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大连某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韩某作为***招录的劳务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高空坠落受伤,依约应由大连某公司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与韩某的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大连某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招录组织包括韩某在内的劳务人员施工,韩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大连某公司及其工程现场负责人***系接受劳务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与工伤无关。韩某与大连某公司及工程现场负责人***之间应按各自过错划分责任比例,由大连某公司及工程现场负责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鉴于答辩人并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故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人员损害赔偿责任,按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由大连某公司对劳务人员的生病、伤亡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大连某公司系适格的赔偿主体,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按其内部的约定向义务方行使追偿权,但在本案中,大连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作为劳务人员的用人单位,无论依法还是依约均应承担对劳务人员韩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韩某的赔偿义务主体,对韩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应由赔偿义务人大连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韩某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大连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星光建筑劳务公司不认识原告韩某,未与韩某形成雇佣关系。二、大连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从未对案涉工程进场施工,也没有接受过该项目的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星光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大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韩某对其自身安全亦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由韩某在其过错范围之内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无论由何人承担何种责任、比例如何,均与答辩人大连某公司无关。大连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某建设公司将工程直接违法分包给***。大连某公司从未参与到工程当中。不仅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未收到过案涉工程的款项。因此,某建设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大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局公司将位于辽宁省本溪市的D1-BX06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双方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某建设公司将辽宁省本溪市的D1-BX06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大连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7月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某建设公司,乙方:大连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D1-BX06(PC),2、工程地点:本溪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93097部队。二、承包方式,1、包工不包料,甲方负责采购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乙方负责施工,并负责所有施工用具设备,甲方负责将材料运至现场;2、包工价:1、木工模板沾灰面每平方米40元;2、钢筋每吨1300元;3、商砼每立方50元;以上人工费,不含税金。3、工程承包内容:2015G304综合管沟(详见施工图纸)施工。工程工期:1、甲方规定动工时间为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8月30日;2、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因下雨等不可抗力原因交工日期可顺延,若因乙方人为原因工期延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施工费20%的预留款。四、工程质量:1、整个工程必须按国家施工规范发求施工;2、乙方未按甲方要求,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返工费及材料费由乙方负责。五、施工费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由乙方积极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每300米按进度款80%计算,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六、安全生产:在施工中,要把安全施工放第一位,抓好施工用电、用水安全、高空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杜绝一切不安全事故,倘若发生病、伤、亡等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部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大连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21年8月8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10万元(附言综合管沟人工费),2021年8月23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10万元(附言本溪土建工程人工费),2021年9月14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10万元(附言本溪综合管沟施工费)、2021年9月30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5万元(附言本溪综合管沟施工费)、2022年1月27日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50500元(附言本溪综合管沟工费全部结清)。
原告韩某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从事力工工作,被告***在施工现场组织工人施工。2021年8月4日,原告韩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到本溪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于2021年8月5日入住海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伴距下关节错位”,2021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诊查费7.2元、X光费114.4元、化验费20元、卫材费35.8元、CT费204.1元、住院费15207.28元,共计15588.78元。现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经原告韩某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4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中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为“韩某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韩某本次外伤的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6日,被告***出具《协议书》载明:“韩某在九三O九七部队受伤,现住海城市苏式正骨医院脚伤治疗,施工方***已给住院费8000元整,余下费用另算。施工方:***,收款人***。”原告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截图,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给***(系原告韩某儿子)发送一张明细单,内容为“2021年8月8日,费用本溪中医院,1、S光157元,挂号24元;2、海城苏氏医院CT220元,120元;3、核算检测多少钱忘了,29元,合计550元。4、工800元-550元。剩250元转给你爸。”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系原告韩某儿子)转账250元。
再查明,2023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48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7228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经被告***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韩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与接受劳务者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在建筑行业工作的经验,应对其工作的危险性有较深的认识,并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未对自身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接受劳务者应承担80%责任。关于接受劳务者的认定,被告某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建设公司,被告某建设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大连某公司,被告***在现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了被告***。被告某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已经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大连某公司,故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连某公司表示其没有入场,也不认识被告***这一辩解,结合《劳务派遣合同书》,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大连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关于被告***称其没有雇佣原告韩某,只是在案涉工地带工这一辩解,结合被告***给原告韩某发放工资(原告韩某儿子***代收)的情况,以及被告***为原告韩某垫付医药费的相关情况,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大连某公司与被告***关系,结合《劳务派遣合同书》以及被告***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系借用被告大连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双方系挂靠关系,综上,对于原告韩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伤害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连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称本案应当适用工伤相关法律规定这一主张,本案原告韩某受雇佣到案涉工地工作系劳务用工,与***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韩某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核算为1558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营养期120天,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202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7228元计算,结合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14110.2元(57228元÷365×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2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2966元(2148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转院看病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5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110.2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2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合计133434.98元的80%,即106747.98元由被告大连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被告大连某公司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韩某98747.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药费155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110.2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42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合计133434.98元的80%,即106747.98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韩某98747.98元;
二、被告大连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韩某已预交1712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451元,由被告大连某公司和被告***负担2269元。被告大连某公司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修正)》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