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护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1018号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20055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729316.0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36.7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997.49元;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312.2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为借用原告(曾用名: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以原告名义与海南省公安厅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原陵水公安边防支队,以下简称“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签订《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将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暂定为3042744.53元,同时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机构审计金额为准,并按审计后工程总造价金额减少0.66%办理结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带队进场施工,2013年1月2日项目开工,2014年6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累计向原告支付2738470.07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管理费用向被告转款2695000元。项目竣工后,被告以原告名义报送《结算书》,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初审结果为24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也未与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因结算发生争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凡是涉及该项目的一切借贷、担保、抵押、赊欠(人工费和材料)及质量保修问题均由被告本人承担,与原告无关。2021年,为了清算未完成结算的项目,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委托第三方鉴定公司海南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工作,2022年2月18日海南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报告》,警务工程造价为1915441.74元。上述造价送达被告后,被告不予认可也未补交结算资料。 2022年4月,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依据第三方鉴定结果1915441.74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35670.25元及超付工程款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提供诉讼鉴定所需材料及结算依据,并告知如未提供上述资料将导致工程价款造价金额低于已付进度款金额,存在原告需向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返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最终,因被告未能按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导致涉案工程造价低于已付进度款。2023年12月29日海南省陵水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902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为2009154.04元,并判决原告向海南省公安厅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退还工程款729316.03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505.6元和鉴定费20631.14元,共计758452.63元。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在上诉期内向被告送达《通知函》告知一审判决的情况,如有异议需在上诉期内告知原告,否则判决发生效力后产生的返还责任将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未回复。 原告认为根据《陵水边防支队警务室工程资金情况一览表》《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往来账目情况》《付款申请单》《借款单》《电子转账凭证》《竣工验收表》以及《承诺书》等证据,证明项目由被告实际进行管理及施工,原告除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及提留的税费外,其余款项均拨付给被告***。涉案工程由***内部承包,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原告对外承担退还工程款的责任后可以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牡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表》,3.《陵水边防支队警务室工程资金情况一览表》,4.《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往来账目情况》及电子转账凭证,5.《承诺书》,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海岸警察第四支队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管理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项目由其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6.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7.微信聊天记录(业主方及原告),证据6-7共同证明***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对海岸警察第四支队提出要求补充的结算材料无法提供,最终导致报送金额与结算审核金额差距较大,结算审核金额仅为1987655.94元(含结算审核费)。8.《通知函》及送达记录,证明在1076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交书面异议并附相关证据,并告知如未按要求提供资料,需由被告最终承担返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9.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琼902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及《通知函》邮寄送达记录,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向海岸警察第四支队退还工程款729316.03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505.6元和鉴定费20631.14元,共计758452.63元,原告将上述判决内容告知被告,被告如上诉应当及时提出,否则退还工程款的责任由原告对外承担后,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0.(2024)琼9028执730号《结案通知书》、缴费发票,证明(2024)琼9028执730号案件生效后,原告已于2024年5月10日实际履行完毕,其中退还工程款729316.03元,鉴定费20631.14元,债务利息11811.66元,执行费10049.09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的过错导致,根据承诺书应由被告承担。11.公告费200元发票,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公告费2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原始载体),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6、证据8-9中邮寄送达记录无原件核对,证据7无原始载体,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案外人陵水公安边防支队(发包人,现更名为海南省公安厅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以下简称:“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与原告牡安公司(承包人)签订《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陵水县香水湾的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等(详见施工图),施工内容实行施工总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以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书面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3042744.53元(竣工结算以审计机构审计金额为准,并按审计后工程总造价金额减少0.66%办理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指派***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11月1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是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按照总公司对已完成项目要求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合同、结算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对已完成项目工程郑重做出承诺:凡是涉及该项目的一切借贷、担保、抵押、赊欠(人工费和材料)及质量保修问题均由本人承担,与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6年,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牡安公司向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报送《结算书》,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初审结果为240万元,后因原告对该造价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2017年12月6日,***在《陵水边防支队警务室工程资金情况一览表》的对账人处签字确认,该表载明:中标价格3042744.53元,管理费1.5%=45641.16元,工程款累计到账2738470.07元,已收管理费41077元,欠收管理费4564.16元。 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2738470.07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相应管理费,向***指定的由其经营的海南多美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2695000元。原告向海南多美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每笔款项,均有***向原告签字出具的《付款申请单》。 2022年4月7日,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作为原告,以牡安公司作为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争议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2)琼9028民初10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与牡安公司签订的《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为2009154.04元,并判决:牡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退还工程款729316.03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505.6元和鉴定费20631.14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因牡安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牡安公司已于2024年5月10日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此外,牡安公司还支付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811.66元,以及承担案件执行费10049.09元。 牡安公司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在向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2)琼9028民初10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与牡安公司签订的《陵水边防支队香水湾警务室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与牡安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牡安公司认可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牡安公司主张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足以反驳(2022)琼9028民初10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其自愿承诺涉案项目的“一切借贷、担保、抵押、赊欠(人工费和材料)及质量保修问题均由本人承担,与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出具的《承诺书》系牡安公司与***之间对涉案债务的约定,未经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同意,因此牡安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牡安公司依据生效的(2022)琼902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履行了义务,牡安公司有权按照***出具的《承诺书》向***主张追偿权。牡安公司已按(2022)琼9028民初10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退还工程款729316.03元,牡安公司向***追偿该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牡安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997.49元的问题。牡安公司因履行(2022)琼9028民初1076号案件,除了退还工程款729316.03元之外,还向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履行了鉴定费20631.14元、债务利息11811.66元,承担执行费10049.09元。牡安公司支出该部分款项系因其与海岸警察总队第四支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引起的诉讼纠纷所产生,与***没有必然关联,故原告主张***向其赔偿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2022)琼9028民初1076号案件判决牡安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8505.6元,与***亦没有必然关联,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对此项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原告因本案诉讼必要实际支出公告费2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9316.03元和公告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5.14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4312.27元合计15917.4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4.1元,被告***负担1487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