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利兴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利兴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土城子小区161号楼1**11层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利兴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1486之二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牡安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3民初1486之二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2.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等均由利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牡安公司与利兴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完全错误的。牡安公司与利兴公司在2022年5月21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牡安公司与利兴公司从未在2021年1月1日签署过所谓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经向签字人员**了解,**对此情况进行了说明,确认这份所谓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材料上加盖的并非为牡安公司的公章,而且该份材料形成时间是在2023年5月份,在签署时间上,利兴公司涉嫌虚构事实制造改变案件管辖的虚假证据。根本不存在2021年1月1日签署过《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对此,牡安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管辖异议过程中,对该“合同”材料形成的时间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主要是通过该“合同”材料的用印时间与利兴公司提出的明细表等用印时间对照,确定利兴公司提交的几份材料签署时间虽跨越2年以上,实际均为2023年形成。该鉴定仅需对用印磨损程度就能确定,简单的物理形式鉴定却被原审法院称无法鉴定而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明显的虚假**并涉嫌虚假诉讼行为视而不见,明显包庇利兴公司的违反诚信诉讼行为。该“合同”材料一鉴定即明真伪,该材料并非形成于2021年1月。二、原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只要作为合同相对方利兴公司称不存在明知公章系伪造及**没有签署合同权限等情况,**签字及加盖并非牡安公司公章的行为,就成为认定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有效的重要依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这份租赁合同也并非产生在2021年1月1日,而是制作于2023年5月份,更加表明所谓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虚假材料。因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并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在2022年5月21日对部分租赁费用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说法。客观上讲,牡安公司与利兴公司之间仅存在2022年5月21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用,利兴公司起诉的其他近200万元的租赁费用,是利兴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安公司及**个人租赁发生的费用,这一点在双方交流处理意见时,利兴公司也是明知的。原审法院依据所谓利兴公司提交的虚假材料、将租赁机械认定为实际履行,2022年签订的是部分租赁费用等无根据的事实,竟然认定是对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一种追认,此份租赁合同本身在协议管辖上根本不同,为规避协议管辖制作虚假合同,又何来追认之说,认定前后两个合同均有效,却不采用后签订的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所以原审法院的说法是荒谬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对2021年1月1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用印时间无法鉴定,并无事实依据。在所谓2021年1月1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加盖的并非牡安公司印章,该印章与2022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并非同一印章,利兴公司对印章的真伪是明知。加盖这枚虚假印章的用印时间是在2023年5月份,而利兴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就有在2023年5月12日明细表加盖的这枚虚假印章,只需通过印章的磨损物理变化即可以鉴定确认这两个用印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或同一时期。另外,根据****,这枚虚假印章也曾在2021年1月份用***公司资料提交和门卫申请,也可以提取此样本鉴定与上面两个用印时间的差异,而且原审法院也未说明无法鉴定的说法来源是哪个机构。牡安公司申请鉴定更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该证据涉及当事人的租赁机械的施工范围,简单草率不予受理影响查明案件事实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同时,原审法院在牡安公司提出所谓的2021年1月1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在2023年5月份签订的,原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利兴公司明确签订时间,如利兴公司确认这份所谓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23年5月份,那就不必做鉴定了;如利兴公司确认这份所谓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就是在2021年1月1日,牡安公司才申请鉴定用印时间。如果认定利兴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将追究利兴公司的法律责任。四、根本不存在两份合同,就更谈不到原审法院所说的“对于两份合同不同约定管辖如何确认的问题”。首先,所谓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其次,原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整个租赁期限的合同,2022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仅是对部分租赁期间产生费用的一次约定,此种说法无任何依据。再次,原审法院推导出来的以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为准,再推导出来管辖法院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却规避了时间在后的2022年租赁合同约定的由承租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内容,无法律依据。最后,利兴公司提交所谓的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材料及租赁费明细表,均系以胁迫**付款为由,要求**签字、用印。时间均系2023年5月所为,是利兴公司为诉讼拟制的虚假材料。而且诉讼请求其中绝大多数是省建安和**个人租赁的工程用车,只有2022年5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80万元租赁费,在**公司结算办理中。如果利兴公司坚持诉讼观点,法院将会查明利兴公司与**将黑龙江省建安公司、**个人债务转由牡安公司负担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诈骗犯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利兴公司答辩称,一、利兴公司持有的2021年1月1日签署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当年盖好**公司的公章后,拿来让利兴公司**的。对**公司的公章真伪,利兴公司只能做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利兴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对短期三两年内形成的文件做形成时间鉴定,属于鉴定行业尚未解决的疑难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客观存在的,目前尚无法解决的问题。不存在包庇利兴公司的情况。二、2021年以来,利兴公司依据合同为**公司提供吊装服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利兴公司数十次向**公司催债,**公司同意先给付一部分,要求**公司签署新的合同后开具发票进入**公司挂账应付的会计科目。利兴公司如约照办。因此产生了2022年5月21日的合同。但是**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利兴公司在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开了发票就要垫付税款。正因为**公司收到发票后迟迟不付款,利兴公司吊车加油、人员开支、偿还贷款及利息等等必要支出,全靠借贷维持生存。目前已经借贷无门,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提起本案的诉讼。三、2021年1月签署的是主合同,2022年5月签署的是**公司为了支付部分欠款的附加合同。附加合同要服从主合同。另外,在管辖约定矛盾或不明情况下,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合理合法。四、利兴公司不存在威胁任何人的情况。**公司欠债不还,找出各种理由故意拖延偿债,如今又以管辖做文章继续赖账不还,实属恶意上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日期显示为2021年1月1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条款是否有效及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与日期为2022年5月21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管辖条款的关系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二审审查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公司申请日期显示为2021年1月1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出庭作证。通过**的**及**公司、利兴公司质证,无争议的事实是**系**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且常驻**公司吉林市龙潭区金珠工业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150万吨焦化工程工地,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称其他人员均认可其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代表**公司与利兴公司商谈了工程机械租赁事宜,对租赁费用进行了对账,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虽自认公章系其私刻,但即便其私刻公章,该行为亦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并无证据证明利兴公司知道**无代理权及私刻公章的事实,因此,**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足以使利兴公司相信其能够代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被代理人**公司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合同内容看,2021年1月1日的合同写明的租赁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2022年5月21日的合同写明的租赁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前者在时间上包含后者,且利兴公司起诉数额为274万余元,其称包含80万元在内,故不能认定后者的管辖约定系对前者的变更。至于274万余元是否均为**公司欠款,需通过实体审理查明。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认定2022年5月21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系对2021年1月1日合同中管辖约定的变更,且该80万元能够与274万余元相拆分,该管辖约定亦仅及于该部分款项,不能及于全案。关于合同签订日期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即便如**公司所述,2021年1月1日的合同签订于2023年5月,时间在2022年5月21日的合同之后,在二者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时,亦应以后来的约定为准。2021年1月1日的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到工程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明确具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公司申请对2021年1月1日的合同签订日期进行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该问题对本案管辖并无实质影响,且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故本院对**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此项主张,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由法院视案件情况决定。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