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004民初13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牡丹江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牡丹江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6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牡安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原告承接被告***承包的黄花工地和龙溪地工地部分钢筋活的人工项目,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城投公司,施工单位是牡安公司。被告***已给付原告120万元,经2020年1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未作答辩。
牡安公司辩称,不认可***承包黄花工地部分钢筋活的人工项目,牡安公司与***没有发包承包关系,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龙溪地工地与牡安公司无关,原告不能明确两处项目如何与牡安公司相关;原告主张的欠款与结算单内容相互矛盾,牡安公司仅在黄花项目施工,与龙溪地项目无任何关联;***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劳务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进行处理。
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自认是钢筋活的施工人,其与***应为雇佣或劳务关系,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方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凤凰城工程是由牡安公司、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牡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主张权利;原告自认与***结算发生在2020年1月22日,而其起诉是在2023年1月31日,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龙溪地工程开发单位是牡丹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城投公司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与原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给付原告人工费及利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牡安公司与城投公司是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举示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凤凰城A组团三期项目1-36号楼施工中标公示打印件1页、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页、光盘1张(内含施工图纸)。意在证明:案涉牡丹江市凤凰城A组团三期项目1-36号楼建设单位是城投公司,中标的施工单位是牡安公司,中标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中16号、21号、25号楼建筑五项施工,并将上述三个楼的钢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包工不包料,原告在2016年4月开始施工,2016年11月至12月完工。
牡安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光盘(内含施工图纸)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中标公示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向牡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城投公司对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光盘(内含施工图纸)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显示招标单位是城投公司,中标单位是牡安公司,并未体现原告及***,无法证实原告和***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图纸没有任何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签章或签字,无法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图纸,原告也未证实图纸的合法来源,仅凭该图纸无法证实原告的身份。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作为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招标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牡安公司、城投公司对光盘(内含施工图纸)的形式要件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城投公司举示的证据,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能够证实:城投公司建设的牡丹江市凤凰城A组团三期(***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1#-36#楼及地下停车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标,中标人为牡安公司,中标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建设内容,中标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工期为990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4份、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4页、结算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及载体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完成施工作业后,经与***结算,***应给付原告施工款180万元,***已实际给付120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写明尚欠原告余额60万元;原告、被告双方在2016年末开始进行工程款的给付,举示的5份转帐凭证是目前原告能够找到的已收到120万元工程款的凭证,是由***转给原告的儿子***。
牡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应由***确认,且转账的收款方是***,无法证明转账是本案涉及的事项,结算单没有区分开黄花工地和龙溪地工地两个项目分别欠多少钱,牡安公司与龙溪地项目无关联。
城投公司对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户口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结算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中有一笔7.5万元的转账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而***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所以该笔款项应在欠付款范围内进行扣减;电子凭证合计金额为32.5万元,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的结算金额为180万元;结算单仅是对两个工地的欠付总额进行了明确,并未区分两个工地分别的欠付金额,而这两个工地的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不相同,原告无权以龙溪地的欠付款要求牡安公司和城投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分别与原件及载体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儿子***转账4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儿子***转账1笔,其中2018年12月21日14:43:58微信转账1万元,2018年12月21日14:44:10微信转账1万元,2019年4月2日11:20:06微信转账3万元,2019年6月6日银行转账20万元,2020年1月23日8:26:18微信转账7.5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黄花、龙溪地两个工地共欠***余额60万元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22)黑1003民初10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在2022年8月份就本案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2年10月10日正式立案,因牡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移送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牡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城投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雇佣证人于2016年4月份至10月份左右在凤凰城三期从事钢筋绑扎工作,证人工资每天200元左右,***好像是包五项人工的人,***和***应该是雇佣关系,***承包***的钢筋活,具体证人不太清楚,证人就是给***干活的,只能证明证人在凤凰城和**过活。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牡安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未能证实原告对牡安公司的诉讼主张。城投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也不能证实***与城投公司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证实工程是否结算及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2.城投公司举示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凤凰城A组团项目是由城投公司发包,牡安公司承包的,相应工程实际履行方为牡安公司、城投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及***与牡安公司、城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无权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
牡安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牡安公司作为合同载明的相对方对证据无异议,结合原告举示证据一中的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未举证。
牡安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牡丹江市凤凰城A组团三期(***周边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1#-36#楼及地下停车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标,中标人为牡安公司,中标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建设内容,中标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工期为990天。
2014年7月22日,城投公司与牡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34,工程名称:凤凰城A组团(***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2015年8月11日,城投公司与牡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16,工程名称:凤凰城A组团(***户区改造)项目C区(C16#、C21#-C28#、C35#住宅楼及配套用房)工程施工。
***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的儿子***转账4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儿子***转账1笔,其中2018年12月21日14:43:58微信转账1万元,2018年12月21日14:44:10微信转账1万元,2019年4月2日11:20:06微信转账3万元,2019年6月6日银行转账20万元,2020年1月23日8:26:18微信转账7.5万元。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黄花、龙溪地两个工地共欠***余额60万元整。
***称,***承包了案涉工程16号、21号、25号楼建筑五项施工,并将上述三个楼的钢筋项目和龙溪地工地部分钢筋项目转包给***,***包工不包料,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城投公司,施工单位是牡安公司,***在2016年4月开始施工,2016年11月至12月完工;经与***结算,***应给付***施工款180万元,***已给付120万元,尚欠60万元;***向***的5笔转款是给付***的工程款,2020年1月23日转款7.5万元是2020年1月22日出具结算单当天***转出的,延时24小时到账,出具结算单时已将该笔款项扣除。
另查,***曾以承揽合同纠纷以***为被告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又申请追加城投公司、牡安公司为被告,牡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牡安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并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黑1003民初100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与***之间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案由,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收人提供劳务服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告自认***将案涉工程的钢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包工不包料,应当认定原告是为***提供劳务,***给原告支付人工费,故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一)关于***是否应给付原告人工费及利息的问题。
原告诉请***给付人工费60万元,并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并举示***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应按结算单给付欠付人工费。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于2020年1月23日8:26:18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儿子***转账7.5万元,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故该笔7.5万元转账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应在欠付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称因转账延时24小时到账,出具结算单时已将该笔款项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人工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52.5万元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提供劳务后,***未及时全额支付劳务费,应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从2020年1月22日出具结算单第二日起,以5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付款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于2020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因本案纠纷曾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立案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城投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牡安公司与城投公司是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城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牡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牡安公司未雇佣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牡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未能证明***承包了案涉工程,故牡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亦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牡安公司与城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要求***给付人工费5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工费525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9050元,***负担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