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004民初684号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城中俄信息产业园孵化中心5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集团)与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602901.37元,并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原告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756510.48元,并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因其在银行贷款的倒贷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给付被告之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被告倒贷结束后未按约定清偿,造成原告经济紧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4月5日清偿10000000元,于6月15日清偿10000000元,于2019年3月18日清偿10000000元,于2021年7月2日清偿1500000元,于2022年9月7日清偿10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清偿2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双方借款目的明确一致,且均为盈利性法人企业,虽未明确书面约定利息数额,但倒贷期间占用资金必然产生孳息利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倒贷期间的借款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龙盛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转给被告40000000元,被告自2018年4月4日至2023年1月20期间已累计还款32700000元,剩余7300000元未转回。因原、被告对案涉款项的资金往来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案涉资金的使用期限、还款期限,更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主张被告的还款是先利息后债务本金的主张亦没有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10756510.48元不予认可,更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牡安集团举示证据一、借款利息明细复印件1页、记账凭证复印件7页、转款支票存根复印件1页、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3页、电子回单复印件4页、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2页、收据复印件4页(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龙盛公司借款的事实,其还款数额及尚欠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记账凭证7页、转款支票存根1页、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3页、电子回单4页、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页、收据4页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且对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转款40000000元及被告于2018年4月4日至2023月1月2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327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明细1页,被告对此明细表中的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故本院对被告尚欠款金额待结合全案予以认证,不再此赘述。 证据二、牡安集团财务人员***与龙盛公司财务人员***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微信内容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数额进行了对账,表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牡安集团财务人员***与龙盛公司财务人员***于2022年12月8日、9日通过微信就案涉款项进行对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的问题本院待结合全案予以认证,不再此赘述。 证据三、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为帮助牡丹江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置业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牡安集团分两次借款给城投置业公司,都有借款利息,所以同期龙盛公司借款也是为了倒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四、催告函复印件1份、签收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过法律事务催告函催款,催告函里有利息,被告办公室人员***以签收,催告函的原件在被告手中。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23年4月7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龙盛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于6月14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转款1500000元,于2022年9月7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转款200000元,上述还款时间及金额不是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双方对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未有约定。2022年12月8日、9日,牡安集团财务人员***与龙盛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将载有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的借款明细表发给***,***对此明细表无异议,***提出让***重新为其出一份盖有原告公章的函,***回复“对”。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倒贷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倒贷后偿还,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公司的会计***于2022年12月12日将盖有原告公章的利息函送给***,因计算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不同,***于2023年1月20日将盖有原告公章的利息函再次送给***,原告对其上述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称此款用途为交换存入,认可系借款,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转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双方因借款的返还问题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举示的转款凭证为凭,且被告对借款、还款金额无异议,故该书证与庭审中原、被告所述相结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偿还借款,视为还款期限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转款40000000元之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虽称原、被告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数额进行了对账,双方因此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因双方对账的时间发生于2022年12月,后原告称因计算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不同,其公司会计***于2023年1月20日将盖有原告公章的利息函再次送给被告公司***,而原告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亦无法认定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达成合意。现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还款期限于此日届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自2018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主张,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保护;自2020年8月20日起,本院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于2018年4月4日返还的1000000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8年4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对于被告2018年4月5日以后的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先履行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履行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9830692.40元(详见后附利息计算明细),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30692.40元,并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30692.40元,支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39元,由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24元,由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利息计算明细 被告于2018年4月4日还款10000000元,截至2018年4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被告于6月14日还款10000000元,于2019年3月18日还款10000000元,于2021年7月2日还款1500000元,于2022年9月7日还款10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还款200000元。自2018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计算利息至2023年1月20日止,被告每期还款履行支付利息后,剩余还款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履行后,剩余的借款本金为9830692.40元。 3270000元还款日期及金额(元) 利息计算期间 还利息 (元) 扣除利息后还本金(元) 还本金后剩余欠本金 (元) 2018.4.4 还10000000 - - 10000000 30000000 2018.6.14 还10000000 2018.4.4-2018.6.13 253849.32 9746150.68 20253849.32 2019.3.18 还10000000 2018.6.14-2019.3.17 668626.73 9331373.27 10922476.05 2021.7.2还 1500000 2019.3.18-2021.7.1 1023346.23 476653.77 10445822.28 2022.9.7 还1000000 2021.7.2-2022.9.6 451259.52 548740.48 9897081.80 2023.1.20 还200000 2022.9.7-2023.1.19 133610.60 66389.40 9830692.4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