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802民初2020号 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响水洞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荷东路百凤花园9#楼204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5日,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16元,减半收取9558元,由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