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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702行初152号

原告***,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现住南平市××区。

委托代理人郑玲,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超,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中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21003969263A。

法定代表人林继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清华,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小贵,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筱埕镇文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74011574P。

法定代表人陈文松,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福建西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昌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邓超,被告顺昌人社局的副局长高世永及委托代理人谢小贵,第三人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顺昌人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顺人社不认[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罗明文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罗明文的哥哥,死者罗明文在2018年11月2日早上7点27分左右受第三人弘基公司孔桩班组长罗某1之委派外出购买雨衣雨鞋供工地开工使用,途中因脑干出血倒地,送往顺昌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顺人社不认[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闽07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顺人社不认[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作为以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原告已提交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未进行调查核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在重新认定工伤时,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关于罗明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函》后,随即提交了《关于罗明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回函》,回函已提供了罗某1、罗某2、宋某、熊某等五位证人的联系方式,被告未对五位证人调查核实,其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明显违反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被告无视已调查核实的证据,适用证据规则严重错误,作出与被告现有证据相矛盾的结论。一是原告提供的五位证人调查询问笔录已由被告确认核实。2019年2月至3月间,因本案第三人拖欠孔桩班组工人工资被投诉,罗某1、罗某2、宋某等五位证人已在被告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笔录,向被告提交了法律工作者徐治昌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应当予以核实。二是死者罗明文进场视频、照片等证据已由被告确认核实。无利害关系人罗某1、熊某、宋某等曾向被告提供了2018年11月1日视频资料和2018年11月3日在进场施工现场照片,已由被告当场核实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罗明文是第三人的员工,还可以证明杨金祥的言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是五位证人已通过邮政快递提交书面材料给被告,且经被告确认核实。罗某1、罗某2、宋某等五位证人收到《关于请求积极配合如实说明罗明文死亡情况的函》,已通过邮政快递书面汇报了死者罗明文事故发生过程,据悉被告曾已通过电话向相关证人核实确认。上述罗某1、罗某2、宋某等五位证人的证言与提供的照片、视频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罗明文是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

三、本案作为以项目参保的情形,被告认为罗某1等五人的证言和说明不能证实罗明文是受罗某1委派购买雨衣雨具,却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结论是明显错误的。一是事发早上已下小雨,延误上班时间实属正常,且工友证实是等待罗明文购买雨衣雨具一同到工地上班。本案罗明文是受罗某1委派单独一人骑电动车购买雨衣雨具,已离开工友视线,工友没有现场施救实属正常。二是罗明文突发疾病现场与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中路60号附近“晨瑞劳保”批发店铺在同一道路且相距很近,电动车2-3分钟肯定会到达,被告第二次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现场调查、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纯属猜测。三是在农村县城11月初早上7点多劳保店铺开门实属正常,且罗明文因工地需要完全可以到了店铺,拨打电话联系店铺经营者开门从而购买雨衣雨具,这是符合农民工工作常态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罗明文2018年10月31日入职弘基公司且已实际进场作业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未尽调查核实义务,违背客观事实,仅凭毫无关联没有证明力的管理员杨金祥和监理公司的不实言词,作出第三人“在罗某1孔桩班组进场施工前没有指派或安排罗明文任何与施工有关的工作”的认定,从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受理决定书,2、顺人社不认[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起诉书,4、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以被告未尽调查职责,程序违法,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2019)闽07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顺人社不认[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关于罗明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函,6、关于请求积极配合如实说明罗明文死亡情况的函,7、关于罗明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回函,8、邮政快递记录,证明原告已竭尽全力积极配合调查,被告有能力亦有义务进一步尽责调查,将五位证人未再配合调查询问的后果由原告承担,明显不当;9、《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错误;10、建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含投诉书、询问笔录等共30页),证明多位工友的口供可证实罗明文的死亡系工伤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移送书、卷宗目录及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交已由行政机关调查询问的笔录;本次《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现有案件卷宗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本案罗明文系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2、邮政快递回执,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关证人书面材料证据的事实,其中被告拒不提交罗某1的两份邮寄材料(一份为“关于南平市顺昌县龙山首府建筑工人罗明文死亡情况汇报”,另一份为“关于继续提供罗明文死亡情况的线索----罗某1与杨金祥项目经理通话录音”);3、“晨瑞劳保”批发店铺照片,证据证明死者罗明文事故发生地点与劳保用品店铺在同一道路且距离已很近,路途3分钟内。

被告顺昌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接到(2019)闽07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于2019年8月13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本案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表示证据与顺人社不认[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提交的证据一致。

二、本案原告声称:“弘基公司孔桩工罗明文于2018年11月2日早上7点27分左右前往购买雨衣雨鞋途中突发疾病,脑干出血,经福建省顺昌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日死亡。”,本案原告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编号074,1、2)共计13份材料。第三人认为死者罗明文非公司施工人员,也与公司无关。第三人提交了“结算承诺书(罗某1)”、“收条(罗某1)”、“关于9#-21#之间维护桩施工情况说明(罗某1)”、“关于工伤认定举证说明(附施工人员每日上班签订簿)”、工程监理单位筑力(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力公司)出具的“2018年11月2日接受省厅质量安全大检查停工未施工”的说明。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向第三人工程部经理杨金祥进行了调查询问,杨金祥陈述“我看到施工方未施工放线,便通知罗某12、3号不用来施工,直到3号下午,施工方才开始放线”。答辩人依法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罗明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函》,要求“***在2019年8月31日前将(证人)罗某1、宋某、熊某、张某、罗某2等五人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告知本机关或通知上述五人于2019年9月2日至6日前往顺昌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但原告至今未按上述《调查取证的函》要求提供相应信息,而且五位证人均未到场接受调查询问。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答辩人认为:1、罗明文死亡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早晨7点27分,不属于工作时间,杨金祥的证言与工程监理单位筑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顺昌龙山首府工地2018年11月2日并没有现场施工,不存在工作需要,要求员工外出的情况。2、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依据为罗某1、宋某、熊某、张某、罗某2等五人出具证明“罗明文是受罗某1委派去购买雨衣、雨靴途中突发疾病”,但答辩人发出《关于罗明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函》后,上述五人均拒绝到工伤认定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因此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对工伤保险基金负有依法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工伤认定的申请,均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以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依法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对罗明文予以工伤认定的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答辩人向第三人弘基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已收到。4、快递单、《关于罗明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函》,证明答辩人依法向原告发出了要求配合调查核实的文书。5、杨金祥询问笔录,证明答辩人依法向第三人弘基公司的相关人员调查了相关案情。6、筑力公司提交的证明、罗某1说明情况、罗某1收条,证明涉案项目(顺昌龙山首府)工程2018年11月2日停工未施工,罗某1施工班组中没有罗明文。7、***提交的关于《关于罗明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函》的回函、函、说明等,证明***已收到《关于罗明文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的函》,但未按要求配合调查核实,其提交的说明等无法证明系当事人亲笔书写,不能确定真实性。

第三人弘基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罗某1、罗明文均不是劳动关系,罗明文尚未实际进入第三人场地施工。第三人弘基公司系承建顺昌县龙山首府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11月4日开始进行2号至21号楼维护孔桩的施工,该施工工程由罗某1自带空压机等施工作业工具,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进行作业,系劳务承包性质的承包工程。具体施工过程由罗某1负责组织人员,罗某1孔桩组人员与第三人不发生任何联系,也不接受第三人的管理,第三人不会也不可能会直接指派罗某1孔桩组人员从事任何活动,第三人与罗某1孔桩组人员不具有劳动关系。况且,罗某1孔桩组人员在2018年11月4日才进场施工,第三人更不可能会与罗明文具有劳动关系。罗某1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只是负责劳务承包施工,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孔桩组人员只是为罗某1孔桩组提供劳务,罗某1系自然人,不是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不具独立劳动用工主体,不是适格用人单位。

二、没有证据表明罗明文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的情形。***以工友证实当天早饭后等待罗明文购买雨衣雨具再前往工地做事为由,推定系受罗某1委派外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首先作证工友与罗明文均是同乡,难免带有感情成分,证明力较低。二是工友对罗文献指派均是听说的。三是工友上班一定要等罗明文购买雨衣雨具后再前往工地做事,不符合日常工作常理。四是所谓的罗明文的工作场所应该是在工地,其岗位职责不是负责其他人员劳动用具购买。五是原告始终自认其所谓外出均不是第三人指派,且在11月4日前罗明文并没有进驻第三人的工地。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可能得出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是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因公外出期间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必须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原告所谓购买雨衣雨具的行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所以,原告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罗明文系接受指派外出,也无法证明其外出符合“因公外出期间”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罗明文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与罗某1也不是劳务关系,罗某1在11月4日前还没有进驻第三人施工现场施工。其所谓接受罗某1外出购物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视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弘基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顺昌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顺昌人社局仍未尽调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死者罗明文的死亡符合工伤情形。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杨金祥所陈述的11月1日下午大约四、五点打电话给罗某1说二号三号不用进场施工并不是事实,事实是杨金祥并未通知罗某12日当天不要施工。对证据6中筑力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11月2日罗某1也未收到停工通知,且罗某1与项目部杨金祥工程师约好2号早上所有工人需开工作业;再次,11月3日已经开始挖孔桩,10月31日进场而非11月4日进场。对罗某1出具的《收条》《结算承诺书》《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视频资料和现场照片中的罗某2、熊某、罗明文等工友的名字并不在上述名单中,因罗某1担心工程款被第三人克扣而被迫在收条、结算承诺书上签字,与罗某1自身所做的调查笔录不一致。且该组证据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也不予采纳。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配合提供工友电话和地址,且工友均有回复,被告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就质疑证言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三人弘基公司对被告顺昌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2-4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6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顺昌人社局、第三人弘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建阳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宋某、熊某、罗某2、罗某1制作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建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该起劳动争议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因弘基公司的住所地是在××××县;(2)该证据为原告利用宋某等人以拖欠工资投诉为由,到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笔录,而制作的笔录却是与拖欠工资无关的“罗明文死亡调查”内容,其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意图明显;(3)该笔录内容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查实,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4)相关人员在该笔录内容与在顺昌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对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弘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0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条件,法律已赋予被告予以调查核实的职权,对宋某等人在建阳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调查的笔录以及补充证据1-3的三性,应当先由被告予以调查核实,在被告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前,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9均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证据系本案争议的标的,不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死者罗明文生前系罗某1班组的人员。弘基公司系承建顺昌县龙山首府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的9#-21#号楼之间维护孔桩的施工工作分包给罗某1班组施工。罗某1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2018年11月2日7时27分左右,罗明文在顺昌县汽车站门口突发疾病,昏迷倒地,被“120”急救中心送往顺昌县医院治疗,因脑干出血,经顺昌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12月18日,***以罗明文系受指派为工友购买雨具的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顺昌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企业营业执照、罗某1情况说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证书、调查询问笔录、收款收据、收条计13份证据。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弘基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认为罗某1班组于2018年11月4日才进场施工,罗明文非本公司的员工,孔桩维护项目系项目部自行组织施工,没有对外劳务承包,罗明文的死亡与本公司无关。2019年2月15日,被告以罗明文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条件,作出顺人社不认[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以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9)闽07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顺人社不认[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9年9月30日,被告以罗明文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人均未到被告处接受调查、不能证实罗明文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重新作出顺人社不认[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罗某1、罗某2、宋某、熊某、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宋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证实:我是罗某1孔桩班的工人,罗明文是带班人,2018年10月30日,我们一行到顺昌县,31日,罗某1从建阳区将机器设备搬运到顺昌县工地。11月1日傍晚,罗某1通知我们2号正常上班,用晚餐时,我听到罗明文在接听手机(老人机,声音较大声),是罗某1打电话给罗明文,叫罗明文第二天去给工人买雨具,因为当天有下雨。2号上午8时许接到罗某1的电话,说罗明文出事了,罗明文在顺昌县医院抢救无效,在当天下午一点左右死亡。证人张某证实:我是2018年10月30日到顺昌的,31日进场安装空压机等设备。我们的老板是罗某1,组长是罗明文,11月1日一起吃晚饭时,罗某1打电话给罗明文,叫罗明文第二天去购买雨衣,因为那几天下雨,所以施工要带雨衣雨具。因为罗明文使用的手机是老人机,声音很大,所以我们知道。11月2日早上,我们在等罗明文给我们发雨衣后去上班,大约在7、8点时接到电话,说罗明文出事了,后来在医院抢救死亡。

另查明,死者罗明文系原告***胞兄,未婚。

还查明,证人宋某、熊某、罗某2、罗某1四人在2019年3月4日至5日到南平市××区人社局投诉罗某1并接受调查,该笔录均提到在顺昌县打孔桩的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罗某1还提到工人工资是从10月31日开始算的,11月1日完成设备安装,11月2日开始打孔桩,因罗明文突然死亡,就停工了,确实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因罗某1是住在南平市××区,故宋某等人到建阳区人社局投诉。2019年3月22日,宋某、罗某2、熊某到顺昌县人社局投诉欠薪之事。

再查明,被告对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南平市××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治昌在2018年11月30日对罗某2、宋某、熊某、罗某1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所陈述的罗明文在11月2日早上是去购买雨具的事实,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福建省辖区内的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南平市辖区内的十个县市区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分别集中在南平市××、建阳区两个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延平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顺昌县、建瓯市、建阳区、政和县的行政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被告将证人没有到其住所地接受调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应当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结论。行政机关在所有的行政活动中,应当遵守合理行政原则。何谓合理,即合乎理性,合理行政原则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都必须符合理性。针对本案,被告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时,出现了用人单位与受伤害职工不一致的说法,应当对用人单位的相关人员、受伤害职工及该职工的同事进行调查核实,以求得事实真相,而不是只调查用人单位一方,从而可能得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结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的规定,该“依据”含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事实的认定方面,在追求法律真实的同时,努力追求客观真实,应当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指的是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就本案而言,在未排除合理怀疑之时,不论是作出工伤认定还是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均缺乏事实根据。因此,被告对罗明文在2018年11月2日早上是否是受指派去购买雨具导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尚未查清。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出罗明文系受罗某1的指派去购买雨具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委托了法律工作者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虽然该调查询问是法律工作者一人进行,不符合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的规定,但工友已对罗明文系受罗某1的指派去购买雨具的事实予以陈述,被告应当对该事实进行核实而未核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对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已予以明确,即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受伤害职工的工友姓名、联系电话,被告应当对事发当日受伤害职工外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证人宋某、罗某2已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的证言,被告应当对此予以调查核实而未核实,并将事实不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明显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人社不认[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泽寿

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

人民陪审员  张 怡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玥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