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2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筱埕镇文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686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撤销判决书中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工资款(实为中介费)30000元,应改判被告***、干基根各承担50%。三、被告***、干基根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就不存在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此30000元的款项为双方约定的中介费用,判决书中要求被告***、干基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不成立,中介费用不应产生利息且无适用法律条款。四、撤销被告***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干基根与原告***之间曾经约定此中介费待工程完工后,被告***、干基根从工程利润中的一部分支付中介费给原告***。五、本案的受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清事实欠妥,部分无适用法律条款。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正审理此案,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根据被告签名同意的协议书及费用报销单的判决事实清楚,2、上诉人干基根没有在协议中约定各自承担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向二人中的任何一人就3万元债务主张权利,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们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我们公司没有异议,他们的债务关系,我们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弘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禹州市金郡一号院一标段工程系弘基公司承建,原告***在该工项目***的模板班组做工。2020年5月30日,***与案外人干基根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补贴给***4-5月份工资合计:三万元整。经双方同意由项目部从模板班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付给***。同意人:***干基根接受人:***”。并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在报销单报销项目栏显示“工资禹州恒达金郡一号院”,摘要栏显示“此款在***的工程款扣除付给***”。后因被告未支付工资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主张***欠其工资款30000元,提供有***出具的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主张该30000元不属工资款,系介绍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支付工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及费用报销单中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弘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和***,亦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弘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及证人证言在卷为证。虽上诉人***诉称涉案30000元款项为双方约定的中介费用,其应和干基根各承担5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工资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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