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弘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6861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生于1962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筱埕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浩,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英、张丽,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建的河南省禹州市××院一标段工程,原告2020年3月在该项目***的模板组做工,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合计3万元,并由承建项目部进行代付,从模板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对第一被告拖欠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最开始***认识公司的人,***让我来帮他干活,工人进场后,看完图纸工人不愿意做,觉得没有利润空间了。我们来了两个人,我和干基根,我们两个一人一万五,当时***要走,问我们要钱,***说你如果不给,我就去公司拿钱。***没有替我打工,这三万元钱是中介费不是工资,如果支付的时候,我也只是支付一万五,另外一万五应该由干基根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或协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我公司就***应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一事,并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所以就***拖欠工资一事,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与***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认可并同意给***工资三万元,同时能够证明***同意这三万元工资款同***在**公司承建的禹州恒达××院***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三万元支付***所欠***的三万元工资;证据二,加盖有第二被告恒达××院内页资料专用章的便条一张。证明原告在恒达××院工地上做工时,被告2的技术员向原告提供的作业尺寸,这个也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2承建的恒大××院项目上做工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同××项目组程至达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证明***在××工地26号楼以及22号楼模板班任组长;证据四,录音3段,分别是原告与***、程至达。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3万元工资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向某、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禹州恒达××院项目工地***模板组做工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公司与***和***的劳务合同纠纷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协议书、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三万元不是工资,***不是我的工人。对证据二我不认可,这个事我也不知道,***也没有在工地干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我是***手下的班组组长,聊天记录显示的是6月14日,那个时候***已经不在工地了,***5月30日就走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去公司要钱,**公司说跟公司无关,等公司与***结了钱之后,让***把钱给你。证据五,两个证人证言不属实,我是2020年5月才到工地,他们是4月份到工地,他们说是跟我干活不属实。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我方不清楚,不知道,且这两份证据没有任何我公司的签字盖章。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1、上面只有**公司的盖章,并没有委托这件事人的签字,2、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这个便条是针对原告出具的,3、更不能证明***干了这一事项,便条上没有日期,4、盖的章是内页资料专用章但却盖在了一张破纸片上,且纸片背面手写了菜单、数据等。综上所述,便条不能证明是何人委托,于何时委托,委托何人从事这一项工作。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1、不能证明是程至达与原告的谈话,且录音内容只是一直在说什么时候给原告钱,并没有特指是什么钱,或许是他们的私人欠款,不能证明程至达承诺付给原告三万元。2、即使是程至达本人的录音,程至达的私人言论并不能代表公司立场。证据四证人证言,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前后矛盾,该让人是**公司的雇员,与**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公司代理人在提问其证人时,明显有提示性,所以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禹州市××院一标段工程系**公司承建,原告***在该工项目***的模板班组做工。2020年5月30日,***与案外人干基根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补贴给***4-5月份工资合计:三万元整。经双方同意由项目部从模板班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付给***。同意人:***干基根接受人:***”。并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在报销单报销项目栏显示“工资禹州恒达××院”,摘要栏显示“此款在***的工程款扣除付给***”。后因被告未支付工资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主张***欠其工资款30000元,提供有***出具的协议书、费用报销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主张该30000元不属工资款,系介绍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要求***支付工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及费用报销单中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和***,亦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艳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凌霄
书记员董金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