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1民初1129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文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74011574P。
法定代表人:陈文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福建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闽0721民初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7民终8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公司与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胞弟罗某于2018年11月2日上午7时27分在顺昌县汽车站附近突发疾病死亡。***认为罗某是**公司顺昌县龙山首府项目部的孔桩工人,是受**公司龙山首府项目部孔桩班组负责人罗良献指派,在购买雨衣途中死亡,属于工伤。**公司认为,其公司顺昌县龙山首府项目部孔桩班组系2018年11月4日开始为项目部工作后才成立的班组,2018年11月4日该班组人员才开始在项目部务工,罗良献才成为**公司龙山首府项目部孔桩班负责人,2018年11月4日以前**公司龙山首府项目部孔桩班组尚未建立。***自称罗某受班组负责人罗良献指派购买雨衣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当时罗良献尚未成为**公司龙山首府项目部孔桩班组负责人,罗良献出具的《承诺书》、孔桩班组人员签到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可以证明罗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公司也不认识死者罗某。**公司认为***多次提起诉讼要求认定罗某系其公司顺昌县龙山首府项目部孔桩工,受项目部孔桩班组负责人罗良献指派购买雨衣,属于工伤死亡,严重扰乱了**公司工作生产秩序,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系承建顺昌县龙山首府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该项目的9#-21#号楼之间维护孔桩的施工工作分包给罗良献班组施工。罗良献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死者罗某生前系罗良献班组的人员,其具体工作受罗良献安排和管理。2018年11月2日7时27分左右,罗某受罗良献指派,为工友购买雨衣雨鞋,在顺昌县汽车站门口突发疾病,昏迷倒地,被“120”急救中心送往顺昌县医院治疗,因脑干出血,经顺昌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系罗某胞兄。***于2018年12月18日向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昌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顺昌人社局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顺人社不认[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闽0721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顺昌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顺昌人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顺人社不认[2019]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提起诉讼,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闽070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书》,再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顺昌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顺昌人社局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顺人社不认[202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南平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南平市人社局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南人社行复决[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顺昌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顺昌人社局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顺人社人[202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视同工伤。**公司不服,向南平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南平市人社局于2021年2月3日作出南人社行复决[2020]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昌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不服,于2021年2月20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延平区人民法院因本院受理该案而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判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公司将顺昌县龙山首府项目的9#-21#号楼之间维护孔桩的施工工作分包给罗良献班组施工,死者罗某系罗良献班组的人员,其具体工作受罗良献安排和管理,罗某与**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形成应当具备的人身隶属性等劳动关系特征。**公司主张与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雅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