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423民初21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维西保和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xxxxxxxxxxxx。 负责人:官某,系总经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维西保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25年3月12日申请追加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暂停审限,2025年8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工程垫付款(挖机费、油费、挡墙费等)共计5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88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取得维西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5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被告签订了《维西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5标段(机耕路、沟渠及挡墙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并开始了被告指定的承包工程施工(施工图纸)。自施工至验收,原告先后完成了:1.路基开挖(增加项目);2.沟渠开挖(增加项目);3.村委会背后道路开挖(增加项目);4.挡墙开挖(增加项目);5.购买砂石(代买);6.场地租用(代租);7.路面地皮等。自施工至验收工程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对原告增加完成工程项目不予认可,甚至拒绝支付已完成工程款项,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因,目前原告已被名下工人起诉并列入被执行人员。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但完工后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结算,又拒绝配合原告完成工程结算任务。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完成了约50余万元总产值,被告无故拖延结算及逾期付款均为客观事实,被告拒不及时结算及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原告的生产经营,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依据与原告施工班组人员核对的工程量及维西县农业农村局验收的工程量对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093183.93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含垫付农民工工资)1065962.4元,故目前应支付的款项仅为27221.53元。2023年1月19日,原告拖欠余某、李某等四十余名农民工工资,维西县人社局于同日向被告下发《劳动保障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迫于政府压力在2023年3月15日代付了187665元农民工工资。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发放农民工资导致农民工到劳动部门投诉,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路基开挖属增加项目,大部分是被告自行开挖的;原告施工的沟渠开挖、挡墙开挖、村委会背后增加项目在我方证据14页工程量表中据实计算,砂石是代买的,在我方证据16页工程量表中1197.5m³的数量中已经计算给原告;场地由当时塘上村主任免费给被告使用,我方交给原告使用,故不存在场地租赁费的问题,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3.我方认为,我方提交的由原告施工班组人员出面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单据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也可以参照维西县农业农村局验收审计的收方量,来核对原告实际实施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实施了哪些具体工程的依据,其在诉状中自认的增加项目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4.协议第六条明确工期从2021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总工期60天,因原告自身原因,直至2022年6月未完成1300多米的道路硬化工程,后在被告催促下,原告于2022年6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施工保证》,承诺于2022年6月13日前完成水沟施工、6月30日前完成道路硬化、7月5日前完成道路刻纹,如不能完成自愿罚款每天4000元,但原告未能完成,工期持续到2022年9月5日,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5.合同期内原告严重违约,把案涉工地的材料用到其他工地上,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相关权益。6.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施工项目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才能算合格,但是因原告施工问题致使部分挡墙倒塌,是由我方组织工人进行的返工,该部分的损失尚未在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我方将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对工程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2.《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工程部分分包,协议第三条明确了施工范围、第五条明确了承包方式、第六条明确了工期、第七条约定了不配合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终止支付其他工程款。证据4.转账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欲证明1.截止202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垫付农民工工资)为878297.4元;2.因原告拖欠余某等40余名农民工工资,维西县人社局于2023年1月19日向被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任改正决定书》,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87665元;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065962.4元。证据5.《施工保证》,欲证明因原告一直拖延工期,直至2022年6月仍未完成1300多米道路硬化等工程,后在被告多方催促下,原告在2022年6月11日出具施工保证,承诺于2022年6月23日前完成水沟施工,6月30日前完成道路硬化,7月5日前完成路面刻纹,如不能完成罚款4000元/天的事实。补充证据1.***转账记录,欲证明我方第4组证据中的相关支付凭证由***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据2.《中标通知书》《维西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欲证明2021年8月13日,被告经招投标顺利中标“第五标段:保和镇高泉村塘上组、某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于当天同维西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价款为6326044.87元的事实。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3.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已完成工程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经在使用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看不出施工地点、时间及人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补充证据1.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欲证明支付工人工资(砍树子)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支付的就是案涉工程中原告砍伐树子的钱,且该金额过高;从现场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就砍了1棵大树,相应的砍树零工费用1650元已经计入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补充证据2.发货清单,欲证明原告***支付材料单子(砂子、公分石);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据未加盖印章,无法确认交易的主体,单据日期2021年6月8日,但是案涉协议于2021年10月10日才签订,故其购买的砂石的时间与本案施工时间不符,无法证实该砂石实际用在案涉施工场地,也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出具的时间在双方订立协议前,且无法核实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补充证据3.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场地(放材料)租赁费。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双方除了主材由被告提供外,并未约定场地租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次***作为村主任,是以介绍原告承包部分工程为由免费给被告公司使用,故被告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协议,至于后期原告与***之间是否重新达成租赁事宜,被告并未参与不知情;再次原告于2021年10月10日起施工至2022年9月5日竣工,工期一年,该收据租用3年,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大额转账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土地租赁时间远超工程实际的工期,且无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补充证据4.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预交鉴定费3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费用,但我方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实***支付鉴定费33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3.《***工程量汇总表》及明细,欲证明被告依据与原告施工班组人员核对的工程量以及农业农村局验收工程量对应付原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93183.93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第14页的工程量及单价有异议,对村委会后毛石挡墙方量、盖板单价有异议,对证据16页中的水泥管安装、毛石方量、拆除水管零工、砍树零工、电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中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质证情况作出认定,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实被告向原告进行结算的金额。补充证据2.变更申请报告、第五标段设计图纸复印件、现场照片,欲证明1.变更后的设计图纸仅增加了上挡墙的设计,并未如原告主张的对其施工部分进行前后变更设计的事实;2.垮塌的挡墙系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从现场图片可以清晰看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只在挡墙外表皮采用一层水泥,挡墙内部全部用石头进行填充的事实;综上对垮塌挡墙没有进行签订的事实依据,同时基于垮塌部分已经由被告出资修复,挡墙原有的面貌已经不复存在,故更不存在鉴定的基础。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实被告某甲公司经申请进行设计变更的内容为:降低路面高度、调整水沟位置、增加上挡墙,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同意变更,及***施工的挡墙发生垮塌的事实,对被告的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补充证据3.现场图片资料、高泉村塘上-平整-地形图,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施工部分的施工过程及施工内容,文件第11项(图片说明)证实7号机耕路K0+000到K0+800段为被告自行开挖后回填,该部分回填与原告无关,且第一次现场勘验时原告也从未主张7号机耕路K0+000到K0+800段由原告进行回填进行鉴定,故本案中不能对该段回填部分进行鉴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对7号机耕路进行施工的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维西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K1+614-K2+030段部分下挡墙土方开挖工程量测绘报告》(以下简称《测绘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鉴定》)。经质证,原告***对两份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测绘出的量跟实际量悬殊大;对《造价鉴定》的单价及鉴定金额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测绘报告》无异议,对《造价鉴定》不予认可,认为7#机耕路K0+300段路基由我公司完成,鉴定项目的部分单价高于我方与***的口头约定,部分单价高于投标价。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系摇号后经当事人协商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材料经过举质证及本院认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中标维西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维西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项目(保和镇高泉村塘上组、某),后成立被告某甲公司。202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某甲公司将第五标段高泉塘上组机耕路带沟渠、沟渠取水坝及机耕路挡墙施工承包给***,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及单价、工期、付款方式(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按月提供给甲方工资花名册及身份信息,甲方按实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发放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终止支付其他工程款)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14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某甲公司将本案争议的路基开挖、挡墙基础开挖、水沟开挖、土方开挖与回填等少量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仅为口头约定。2022年2月26日,某甲公司申请“7号机耕路K1+600m到K2+100m段降低路面高度、增加上挡墙”的工程变更,经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同意后变更,***施工中,该部分挡墙发生垮塌,后由某甲公司施工完成。因***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其于2022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施工保证》,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道路硬化,6月23日前完成水沟施工,7月5日前完成路面刻纹,如不能完成一天罚款4000元。2022年8月22日左右***退场,后某甲公司与***班组人员核对工程量并形成《***工程量汇总表》及明细,结算总金额合计为1093183.931元,其中的《***土方开挖工程量》中对争议的路基开挖、挡墙基础开挖、水沟开挖、土方开挖与回填等共八项内容进行了结算。截止2022年8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8297.4元;因农民工工资纠纷,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19日向某甲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任改正决定书》,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代***支付农民工工资187665元;以上合计为1065962.4元。2022年9月5日案涉项目完工,202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案外人***诉***、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云342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34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按照证据规则对***主张的开挖土方量3500方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单价10元/m³,判决***向***支付开挖土方款项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维西县202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当中的高泉村塘上组机耕路、沟渠、取水坝及机耕路挡墙工程交给***施工,后口头约定将路基开挖、挡墙基础开挖等少量工程承包给***施工,该部分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形成事实上的补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某甲公司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易宁保和分公司将高泉村塘上组机耕路工程的主体工程交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故该《协议书》及口头补充合同均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利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退场后易宁保和分公司与其班组人员进行结算,《***土方开挖工程量》中对争议的八项工程的方量、单价与总金额进行了明确,***对该结算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形成《测绘报告》与《造价鉴定》,本院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争议事项认定如下: 1.KO+820-K0+900段路基开挖,《造价鉴定》认定的工程量为424.82m³,高于《***土方开挖工程量》中认定的方量421.82m³;被告对《造价鉴定》认定的工程单价有异议,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10元/m³,但未提交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造价鉴定》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某维西分公司应当向***补充支付6164.14元-4218.2元=1945.94元。 2.KO+820-K0+900段挡墙基础开挖,原被告双方在鉴定中对于方量计算的标准有争议:***主张路基形成后水沟顶面以下50cm,被告主张路面以下50cm,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方量为228.87m³;工程单价依照《造价鉴定》予以认定,理由同上不再赘述;综上,某维西分公司应当向***补充支付228.87m³×15.82元/m³-2495.6元=1125.12元(四舍五入)。 3.KO+900-K1+080段路基开挖,《造价鉴定》认定的工程量为953.33m³,高于《***土方开挖工程量》中认定的方量680.1m³;工程单价依照《造价鉴定》予以认定,理由同上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对《造价鉴定》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某维西分公司应当向***补充支付13832.82元-6801元=7031.82元。 4.K1+614-K2+030段土方开挖部分,《***土方开挖工程量》中认定的方量为4180m³,鉴定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中土方开挖工程量为3898.53m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完成的开挖土方量为3500方,综合分析上述三组数据,某维西分公司结算的工程量高于鉴定机构的测绘结果,也高于***主张的方量,故某甲公司在《***土方开挖工程量》中认定的方量系对自身不利的自认,对于***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L7号机耕路水沟开挖,《造价鉴定》认定的工程量为1714.44m³,高于《***土方开挖工程量》中认定的方量1651m³;工程单价依照《造价鉴定》予以认定,理由同上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对《造价鉴定》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某维西分公司应当向***补充支付28631.15元-16510元=12121.15元。 6.L7号路挡墙基础人工开挖,《造价鉴定》认定的工程量与《***土方开挖工程量》一致,被告认可当时未约定单价,同意按定额单价计算,故某维西分公司应当向***补充支付1854.88元-1812元=42.88元。 7.T1号机耕路挡墙基础人工开挖,被告对鉴定机构认定的量、价无异议,故本院对《造价鉴定》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某维西分公司应当向***补充支付3220.86元-2020.5元=1200.36元。 8.村委会背后机耕路土方回填,鉴定中,双方无争议段方量为131.91m³,争议段方量为98.11m³,***与某甲公司均主张争议段是自己施工的,本院认为,该部分总方量为230.02m³,低于《***土方开挖工程量》认定的271m³,即某甲公司在结算中已经认可该争议段系***施工完成;工程单价依照《造价鉴定》予以认定,理由同上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对《造价鉴定》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某维西分公司应当向***补充支付2197.62元+1634.51元-1355元=2477.13元。 9.7#机耕路位置K0+330段起路基回填,被告认为该部分系某甲公司施工完成,并非由***施工,并提交了施工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与现场勘验中并未提出该鉴定项目,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段由其施工完成,故本院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挖机费、油费,在鉴定申请书中主张的购买砂石、场地租用费,在庭审中主张的水泥管与砍树零工、电费,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与鉴定过程中撤回了针对路面地皮(鉴定申请书)、毛石挡墙、盖板及倒塌挡墙(庭审)的异议及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因原告不配合被告发放农民工资导致农民工投诉,被告有权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内容为“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按月提供给甲方工资花名册及身份信息,甲方按实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发放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终止支付其他工程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23年1月农民工向维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系因***未履行该条款的约定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25944.4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093183.931元,已支付1065962.4元,尚欠27221.531元(四舍五入计为27221.53元),故被告应当向***支付25944.4元+27221.53元=53165.9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进行计算。 关于司法鉴定费,***在本案诉讼中缴纳鉴定费33000元,其中测绘费用12000元、造价鉴定费21000元。针对测绘部分,《***土方开挖工程量》中认定的方量高于《测绘报告》认定工程量,本院对***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故其应当自行承担测绘费用12000元;针对造价鉴定部分,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标的与鉴定金额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造价鉴定费4000元,其余17000元由***自行负担。 关于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某甲公司系由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依法应对某甲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维西保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6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3.1%计); 二、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维西保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三、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在判项一、判项二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维西保和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7571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维西保和分公司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