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森沃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3847号 原告:昆明市森沃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岔口村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NGQFF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3103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森沃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沃公司”)诉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133758.7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款项133758.7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6日为1310.8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云南德胜钒钛金属生态园一期炼钢连铸项目北区水处理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立杆、横杆、斜拉杆、基座、可调托撑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物名称、租金标准、规格、数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各类租赁材料,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133758.74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易宁公司辩称,对欠付的租金以及维修费用的数额无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丢失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 原告森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租方)因云南德胜钒钛金属生态园一期炼钢连铸项目北区水处理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出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立杆LG、横杆HG、斜拉杆XG日租金4元/吨、物资成本单价7800元/吨;基座LG200、LG300、LG500日租金0.04元/根、物资成本单价68元/根;可调托撑(上托、下托)日租金0.04元/根、物资成本单价68元/根;出租方库房产生的上、下车费各15元/吨,承租方退货时物资散乱未装入包装架,出租方按50元/吨计收下车费;材料进场、退场运输费各60元/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限自2023年10月29日至2024年1月28日,租赁期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承租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直至承租方归还完租赁物资或办理合同结算并付清各种款项时止;支付方式:承租方应按时(即每月10日以前)以支票、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出租方付清上月租金、保养费、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及其他应付款项,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和解除合同;出租方交付租赁物资时,承租方经办人应仔细对租赁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当面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物资有权拒收,检查验收无误后在出租方发货单上签字即代表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和质量的认可,物资交付后的一切责任均由承租方自行负责;经办人***、***有权到出租方提货、还货或结算以及办理合同中相关事务,其中任何一人签字均视为承租方认可,属承租方企业行为;如承租方承租期租赁物资损坏但可修复,且修复后不影响出租方再次出租,则可由出租方进行维修,承租方承担维修的一切费用;如承租方承租期间将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严重不能修复,则按照本合同第一条表中所示的物资成本单价进行赔偿,承租方在未付清赔偿金前,视同继续租用,仍向出租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出租当的各种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保养费、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等涉及本合同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否则,出租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承租方付清已产生的所有租金及各种费用,并以差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加收承租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出租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承租方承担;本合同解除后至还清租赁物资或付清租赁物资赔偿费之前,承租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出租方支付相应损失;物资丢失、损坏赔偿单价为:横杆插头12元/个、顶托(调节杆)保养2元/支、57接头变形损坏15元/个、插销损坏7元/个、丢失上、下托板15元/个、丢失、损坏螺母10元/个、脱焊、修复、改制5元/处、打包架150元/根。双方还对物资型号、重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于2023年11月12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返还部分租赁物,截至2024年6月27日,被告尚有槽钢架7个、LG200调节杆5根、LG500调节杆433根、0.6米横杆73根、0.9米横杆412根、1.2米横杆20根、1米立杆196根、2.5米立杆188根、上托38个、下托17个未返还。2024年9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对账,形成《昆明市森沃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日期:2023年10月29日至2024年6月27日),载明应收租金105704.45元、丢失赔偿费82014.85元、报废赔偿费10419.87元、维修费20767元、装车费7488.19元、卸车费7364.38元,应收合计233758.74元,已收款100000元,欠款133758.74元。***在承租方处签字并注明“待对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报废赔偿费、维修费、装车费、卸车费数额予以认可,对丢失赔偿费数额不予认可。 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22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报废赔偿费、维修费、装车费、卸车费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相关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丢失赔偿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单及退租单,截至2024年6月27日,被告尚有槽钢架7个、LG200调节杆5根、LG500调节杆433根、0.6米横杆73根、0.9米横杆412根、1.2米横杆20根、1米立杆196根、2.5米立杆188根、上托38个、下托17个未返还,结合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单价,原告主张的丢失赔偿数额82014.85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合计133758.74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2024年9月8日进行对账结算时,被告并未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并注明“待对账”,则被告应付款数额不明确,原告主张自2024年9月10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仅予以支持被告以133758.7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2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220元、保全保险费(保全担保费)400元,该项主张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森沃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3758.74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4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森沃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森沃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5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