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22民初267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彩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6877909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鑫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正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7379.4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9月8日暂计为15116.4元)。事实和理由:鑫正公司、***因承包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云霄县司法局、司法所、涉台法律服务业务用房室外配套工程,将该项目工程的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鑫正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本工程的所有安装工程承包给***,鑫正公司按清单价提取40%,增项部分提取30%及***不承担税收及管理配套等费用。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云霄县财政局已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31号结算审核结论书,***分包项目的工程价款为826852元,扣除施工过程中鑫正公司自行施工部分168682.82元,***施工的工程量合计658169.18元,其中增项部分为174779.1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鑫正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37379.4元。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云霄县财政局亦于2018年1月8日出具了(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31号《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但鑫正公司、***却未主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鑫正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鑫正公司与***是委托代理关系,***代表鑫正公司负责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管理过程,***是代理人,代为鑫正公司与***签署有关文件及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鑫正公司对***的行为都已确认,也就是说***与***签订的合同是代表鑫正公司与***签订,因此***与***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正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根据***施工的工程量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经鑫正公司结算***所做工程款合计258394元,鑫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215000元及代***支付工人工资79000元,鑫正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294000元,超过***施工的工程款,现***要求鑫正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中途违约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无故解除合同造成工程逾期完工及损失,鑫正公司保留主张赔偿损失及要求返还多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合同协议书、(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31号《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结算过程(复印件)各一份。 鑫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授权委托书、(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31号《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水电班组结算书、领条(***工资)各一份。 合同协议书、(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31号《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授权委托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鑫正公司、***对结算过程(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过程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水电班组结算书系鑫正公司单方面制作,***对水电班组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领条(***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鑫正公司只替***支付***工资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领条(***工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鑫正公司委托***为其委托代理人,负责云霄县环境保护监测执法业务用房与云霄县司法局、司法所、涉台法律事务所综合业务用房室外配套工程在合同签订、施工管理过程、工程款项往来及竣工验收决算中的一切事务。2017年1月1日***(作为鑫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鑫正公司环保局、司法局配套项目工程中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包公包料),但未约定工程造价。***施工后只完成部分工程,且鑫正公司与***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期间鑫正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15000元给***,2017年11月8日鑫正公司替***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鑫正公司将环保局、司法局配套项目工程中水电、消防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的发包与承包关系成立。***与鑫正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时未约定工程款数额,***施工后只完成部分工程,双方未确认工程量也未进行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现***主张鑫正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7379.4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系鑫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履行委托代理人的职责,其签订合同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鑫正公司承担,现***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137379.4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3元,减半收取计166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