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360号 原告:江西中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中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退税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0年1月11日为1317.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樟树市人民政府为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下发了关于民营企业就已上交的税款可以按比例退税的文件。原告根据政府政策,与樟树市人民政府签订了退税协议。被告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说其与樟树市人民政府的人员熟悉,可以快速办理退税业务。原告出于资金能及时到位的考虑,便相信被告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退税业务。但是,被告在办理退税过程中超越委托权限收取了退税款。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定尚欠原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退税款110000元,并承诺该退税款于2020年9月2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见,也不将退税款归还给中稳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法定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引资协议书》和《***》,证明原告与樟树市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出具***,认可领取了江西中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税款110000元,并同意在2020年9月20日前还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樟树市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樟树市人民政府协助原告办理税务等相关手续。此后,因原告有一笔退税款需要办理,原告便委托被告到樟树市人民政府办理退税手续。但被告超越代理权限,私自收取了本属于原告的退税款11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退税款,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该笔退税款于2020年9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并缴纳诉讼保全费1080元,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超越代理权限,领取了原本属于原告的退税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是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中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诉讼保全费1080元,合计23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