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同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晟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后沙岗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5836351979。
法定代表人:郭留香。
上诉人河北***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6民初1209号之二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施工的2015年千亿斤粮食田间工程并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背离合同条款约定对上诉人提起恶意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在不具备约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恶意诉讼,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阶段对此暂不作出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向东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刘俊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