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3民初2024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澧阳居委会澧浦路(县政法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67100元,并以167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在被告**以被告汉泰公司名义承建的浙江省余杭区余杭高架桥***S1-S66段项目干活,该项目的施工主体是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将原告班组分到文臣、**处进行管理、施工。2020年9月26日,原告与**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班组零工进行结算,并签订《零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班组自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6日零工共计557个,每个300元,共计零工劳务费1671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在整个项目实施中,中交二航局作为施工单位,将项目分包给汉泰公司,汉泰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 **、汉泰公司共同辩称:**并非汉泰公司的员工,其身份为汉泰公司在余杭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汉泰公司并未委托**对该项目进行任何结算。**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以汉泰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过所谓的结算。基于以上几点,原告诉请没有结算的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所在班组成员并未诉请支付农民工工资,班组成员身份信息、人数均不明确,***诉请二被告依据《零工结算单》向其支付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其在未举证证明已取得班组成员同意并推选为代表人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