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社区洞庭大道(堂皇·***小区2号楼9楼9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澧阳居委会澧浦路(县政法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乡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社区城北佳苑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原审被告安乡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1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不对**承担责任,**受伤的责任应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安乡县荣发建筑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荣发经营部),***自带设备从荣发经营部承揽该项目。该事实有合同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和荣发经营部签订的合同违反常理为由不予认定该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是错误的,***上下班时间不受荣发经营部的管理,也不受**公司的管理,因此**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资格;2.**没有特种行业资质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明知不具备拆除钢支撑条件而强行拆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没有聘请过**也不发工资(或劳务费)给**,**是***私人聘用。**起诉**公司是错误的,荣发经营部也未聘请**提供劳务,不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程序违法。**在一审中追加**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撤销对福源公司的起诉,但一审法院没有做审查处理决定,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公司上诉状涉及的事实理由均是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焊工业务承包合同》均是事故发生之后伪造的,有录音资料为证。 ***辩称,《焊工业务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主体荣发经营部在工程中从未出现过,***一直是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接的。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落款时间提前到2020年12月18日,该合同是在欺诈***的基础上伪造的。 汉泰公司辩称,1.汉泰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汉泰公司未上诉并认可一审对其责任的处理;2.汉泰公司在二审中应该是原审被告,不是被上诉人。 龙元公司辩称,1.**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龙元公司无关,二审审理内容无关龙元公司的权利义务,龙元公司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2.龙元公司对**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其不存在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关于龙元公司的部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福源公司未对**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源公司、**公司、***、汉泰公司、龙元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6868.33元,减去已经赔付的20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56868.33元(赔偿项目明细如下:1.医疗费209607.41元。2.护理费15300元。3.误工费3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营养费4500元。6.后期治疗费38000元。7.伤残补助费207280.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交通费3000元。10.住宿费5580元。11.鉴定费1800元。);2.判令福源公司、**公司、***、汉泰公司、龙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澧县××***工程由龙元公司总承包。随后,龙元公司将W29-30污水管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汉泰公司。龙元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汉泰公司的过程中,已进行安全交底,并要求分包单位安全施工,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汉泰公司随即又将该工程中的钢板桩租赁工程分包给**公司。为此,承租方汉泰公司(甲方)与出租方**公司(乙方)签订了《经14路(K1+800~绕北)新建工程)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钢板桩租赁的综合单价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钢板桩及其打拔,支撑及支撑安拆,钢板桩打拔机械,挖机,吊车,安防措施,维保,材料装卸及场内多次吊装转运等;人工费、相关主辅材费、机械费、维保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等措施费、风险等为完成施工任务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甲方指令组织施工,租赁钢板桩的使用方式或工作内容视甲方工程需求而定。乙方必须安排现场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专业电工各1名,并长驻施工现场安排检查落实与钢板桩支护工程相关的各项工作。乙方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及责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按安全标准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和费用。 2020年1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组织几个工人到澧县××***工程工地安装钢板桩支撑。***与**谈好工资待遇后,于是邀请**和***到工地打工,三人谈好所得工资平分。2021年6月23日晚上,汉泰公司工地一标负责人电话通知**公司***,要求第二天取一标的钢板支撑。次日上午7点半左右,**和***来到一标工地拆支撑,9时50分左右,**在协助挖机吊取最后一根钢板支撑时,因场地堆放有沙土,挖机钩不到支撑,只好采用绳子连接的方法吊取支撑。加之模板未拆完,沟槽内未回填混合料,导致钢板吊出后反弹力度加大,尽管**离现场相隔几米远,但由于工地杂物混乱,**来不及躲避,弹起的钢板支撑还是撞击到了未戴安全头盔的**头部,致使其受伤后当即昏迷倒地。 **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013.08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门诊费1920.75元,2021年6月24日入院,8月10日出院,住院47天,花住院费201747.25元。出院诊断:1.脑挫伤(左侧额叶)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视神经损伤及多处骨折等。2021年8月15日到安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99.5元。8月17日至23日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住院费2726.83元。2021年12月29日,**受湖南深***事务所委托到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时间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22年1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重度颅脑损伤并颅底骨折开颅脑组织部分切除及血肿清除术后,遗留左眼无光感的伤情,评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义牙安装费用,建议以实际费用计。4.被鉴定人目前存在精神及智能状况改变,建议行精神及智能状况检测及鉴定。 **受伤住院期间,2021年7月20日,汉泰公司(甲方1)、**公司(甲方2)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医疗费垫付协议》,约定如下: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汉泰公司分别预支三次工程款给**公司用于伤者**的治疗费用,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另外**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2.为确保**后续治疗能够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汉泰公司再向乙方垫付50000元。上述协议**公司代表人为***,代签字人为***。协议签订后,**公司通过***预付给***15万元,再由***转给**,汉泰公司垫付的5万元直接给付**。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1.医疗费共计209607.41元。2.护理费,**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雇请护工270元/天,护理15天,实际支出护理费4050元。但根据本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3元计算,其住院护理费应认定为50333元÷365天×15天=2068元,3.误工费,**受伤时已年满6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固定劳动收入,故对其误工费31500元不予认定。4.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主张的新标准于2022年6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才适用,本案在此前立案,不适用本案。5.认定营养费2700元,**主张的新标准不适用本案。6.**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8000元,因尚未发生,本次暂不计算,待发生后据实主张。7.伤残补助费:2021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伤残赔偿指数为33%(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九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3%),**按14年计算,故伤残补助费为44866元/年×14年×赔偿系数33%=207280.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3%=16500元(**主张的新标准不适用本案)。9.交通费酌定2000元(安乡至***交费来回52元1人次)。10.住宿费,无法律规定,不予计算。11.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5136.33元。 另查明,**任法定代表人的福源公司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不带操作员);提供施工设备服务;钢板桩、建筑桩机租赁服务等。**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通用设备、五金产品、建材(不含砂砾)的销售;通用设备修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道工程建筑,架线及设备工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场地准备活动,提供施工设备服务;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汉泰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含市政道路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焦点一、福源公司及***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荣发经营部与***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焦点二、龙元公司、汉泰公司、**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与哪一当事人形成劳务关系;焦点三、**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及其他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地钢板桩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汉泰公司与**公司,***、***、***等均证明是为**公司工作,**公司自己也承认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福源公司。因此,福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至于荣发经营部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的《焊工业务承包合同》,当事人***不认可,龙元公司和汉泰公司也表示不知情,经办人宋庠泄当庭作证陈述的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也不符合日常实际,**公司代理人认为***独立承揽了涉案工地钢板桩的焊接业务,工作时间自由支配这些情况都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在工地从事的并不是焊接工作,而是安装和拆取钢板桩支撑,**受伤当天,***、***、**的工作都是工地项目部安排,并非自主决定。故***的辩解意见成立。***与***、**同为**公司所聘请,***在**公司领取三人的工资后平均分配,***与**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更不是**受伤的侵权人,因此,***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地的总承包为龙元公司,龙元公司将**提供劳务的相关工程分包给汉泰公司,汉泰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是受工友***的邀请到涉案工地施工,***又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外雇请劳务人员,因此,**实际为**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公司雇请,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在施工中加强防护措施和安全培训教育,其未对**尽到安全防护和提醒义务,并对整个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疏于防范,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还查明,福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钢板桩的租赁服务,而**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上述业务,因此,汉泰公司将钢板桩的安拆业务分包给**公司存在选任错误。同时,汉泰公司作为钢板桩的承租人在不符合钢板桩的拔除条件时强行下达指示要求**公司派人拔除,挖机师傅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到其所从事工作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龙元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汉泰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且对安全生产进行了交底,龙元公司的分包行为并无不当,其对**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责任,酌定**、**公司、汉泰公司各方责任承担比例为35%:50%:15%。**的总损失金额为445136.33元,**公司、汉泰公司按比例承担分别为222568元、66770元。剔除**公司和汉泰公司分别已付的150000元和50000元后,两公司分别还应支付**72568元和16770元。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2568元;二、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77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湖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27元,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8元,**负担23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外人荣发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568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举证质证期间书面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并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明确了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虽有表示撤回对福源公司的起诉,但是补充说明以书面文书为准,而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其确认是否有撤回起诉并提交申请时,其明确没有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无需对此作审查处理。综上,**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上诉主张其将案涉钢板桩项目的劳务业务发包给荣发经营部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后***又与荣发经营部签订了《焊工业务承包合同》,***承揽案涉劳务后自行聘请**,故其和荣发经营部与**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对**的受伤承担责任。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荣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关于提供劳务施工的相关内容,当事人***并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与《焊工业务承包合同》,龙元公司和汉泰公司对此也表示不知情;在案涉项目的劳务过程中,***和**等人一直是听从**公司工作人员及汉泰公司现场人员的调派和指挥,前述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不予采信。本案中,***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邀请参与到案涉工程中的,其在得到**的委托后对外组织劳务人员**、***一起从事安装和拆取钢板桩支撑的工作。**公司与***、**等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各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来看,***、**和***共同为**公司承包的钢板桩租赁工程提供安装和拆卸的劳务,为**公司的承接项目创造经济利益,**公司按其工作量向其支付报酬。**等人的施工时间、施工内容严格按照**公司及其承租人汉泰公司的指示,配合整体项目工程进行;**等人具体施工的地点、时间均由**公司通知确定。综上,**、***所进行的施工作业系在**公司监督和约束下的一种从属劳务,***、**均是**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公司与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因**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在施工中加强防护措施和安全培训教育。但**公司聘请的***、**等人均没有特种行业资质证,**公司未对**尽到安全防护和提醒义务,未要求**佩戴安全头盔施工;且**公司对整个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疏于防范,未在现场不符合钢板桩的拔除条件的情况下阻止施工,**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钢板桩的租赁服务,汉泰公司将钢板桩的租赁、安装、拆卸业务分包给**公司存在选任错误,同时,汉泰公司作为钢板桩的承租人在不符合钢板桩的拔除条件时强行下达指示要求**公司派人拔除,汉泰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到其所从事工作的安全隐患,但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的总损失金额和其已支付金额提出上诉,故结合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公司还应支付**72568元。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湖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琇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