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3民初3268号 原告:文臣,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澧阳居委会澧浦路(县政法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臣与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0元,并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至2021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浙江省余杭区崇贤至老余杭连接线(高架)工程项目下五工区S段下构部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对施工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文成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43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并承诺于2021年8月底前付清,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汉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故依法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系劳务分包的分包人,同意支付劳务费;2.结算金额应为385000元而非390000元。 被告汉泰公司辩称:1.汉泰公司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汉泰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之间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汉泰公司没有约束力;3.汉泰公司并未将工程承包给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对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文臣提交的证据:1.汉泰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及综合单价一览表复印件一份;3.文臣班组总工程量清单及文臣班组结算单一份;4.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余杭区崇贤至余杭连线(高架)工程桥梁劳务施工合同及附件各一份。对证据1,**、汉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汉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该合同系全包合同,是**与文臣之间对该项目的全包协议,汉泰公司质证认为汉泰公司未参与,真实性无法辨认,本院认为,文臣与**在桥梁工程劳务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结算价款应为385000元,汉泰公司质证认为汉泰公司未参与,真实性无法辨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文臣班组已完成的工作量及剩余未结清款项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汉泰公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分包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9日,中交(杭州)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二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约定中交(杭州)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将余杭区崇贤至老余杭连接线(高架)工程发包给中交二公司承建。后中交二公司与汉泰公司签订余杭区崇贤至老余杭连接线(高架)工程桥梁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中交二公司将总包工程中桥梁结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汉泰公司承建,其中约定汉泰公司指定**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汉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在合同及相关附件尾部**签字。2019年6月8日,**与文臣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案涉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文臣,并约定竣工结算后30日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20年5月12日,文臣与**在文臣班组总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双方确认应付剩余款430000元,5月13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约定剩余430000元在2021年8月底前结清。后**向文臣支付了4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一般是指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案涉合同,内容为承台、墩柱、**、桥面系的施工,其劳务实际上是工程建设,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接建设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承接案涉劳务施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格的个人文臣承建,**与文臣之间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包含了工程施工的内容,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文臣与**之间达成的工程量清单及结算单属于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独立于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文臣辩称剩余工程价款应为38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文臣亦不予认可,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及汉泰公司辩称依据桥梁工程劳务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且**及汉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故**及汉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文臣诉请**给付案涉劳务施工工程剩余价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汉泰公司从中交二公司承接劳务施工工程后违法分包给**,**又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文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汉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案涉工程向**支付工程款,故文臣诉请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文臣主张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文臣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并以39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2、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