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澧阳居委会澧浦路(县政法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武陵区金全石材经营部,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岩坪社区金丹物流园内。
经营者:葛淑香,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金全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全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2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汉泰公司共同上诉称:本案原告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厦颐苑景观工程项目部石材订购合同》中第三、五、六条对履行方式、履行地点、运费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澧县,一审认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金全石材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全石材经营部在一审所列被告为***、汉泰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石材结算尾款91202元,并从2022年3月26日起按逾期还款总额的年利率6%支付至债务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湖南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所持理由是:2017年12月1日,汉泰公司承建的澧县中厦颐苑景观工程项目部需订购花岗石向金全石材经营部询价。2018年12月22日,金全石材经营部通过***向汉泰公司澧县中厦颐苑景观工程项目部工地开始运送花岗石。2020年1月9日,石材尾款结算时汉泰公司工作人员孙圣汉与吴家才签署了石材结算单,确认共欠款501202元。2020年1月10日金全石材经营部向汉泰公司开具491202元增值税发票,汉泰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金全石材经营部转账支付40万元,欠91202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讨要石材尾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金全石材经营部在一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主体身份信息资料;2、《中厦颐苑景观工程项目部石材订购合同》;3、银行交易明细;4、石材结算单复印件;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根据金全石材经营部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所持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诉争标的为石材货款尾款,属于给付货币。双方在《中厦颐苑景观工程项目部石材订购合同》中仅对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以及质量验收标准、运输方式、费用等进行的约定,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金全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本案诉争标的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金全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故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金全石材经营部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汉泰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晖
审 判 员 聂敏
审 判 员 郭洪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砾
书 记 员 何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