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24040号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4133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3#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系被告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60893元,并支付以96089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对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系生产塑料管材的企业,长期向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塑料管材,截止2016年4月8日,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共欠货款960893元,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对以上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付款。**自愿对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的权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予以认可,确实欠款960893元,但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现在未收回对外的债权款项,希望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未付货款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4月8日,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欠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金额1070228元;按我方收款计划,6-7月底前可付厂总货款30%,10月底前付至70%,年底前付清此款。
2017年3月29日,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承诺单位与保证人**共同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感谢贵司一直以来对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的支持和信任,截止到2016年4月8日,我司共欠贵司货款960893元,我司承诺按以下进度付款: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60893元;我将尽快催收小安溪工地等的欠款,如约付款。如有违约,我愿按上述欠款金额支付年利率7%的利息补偿给贵司。
2017年10月11日,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和**举示2014年12月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川区分局作出渝合工商处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从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购进规格型号为DN800SN4的HDPE双壁波纹管35根共210米进行销售,因产品不符合GB/T19472.1-2004质量标准进行了行政处罚。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与**通过该证据拟证明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供货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工地要求降低价格,拖延货款,货款无法收回。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本来由**和案外人***经营,后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公司成为了自然人独资公司。本案中欠付的货款实际上是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给***之前就产生的债务,与***无关,应当由**来支付。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和**不付款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未付货款说明》、《付款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向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未付货款说明》、《付款承诺书》中均认可尚欠货款960893元。庭审中,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和**亦对此予以确认。现《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均已届满,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8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辩称该笔债务系***担任公司股东前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支付,公司股权转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付款承诺书》约定如有违约,按欠款金额的年利率7%支付利息。现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即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60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担保,**以保证人身份在《付款承诺书》中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对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对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60893元,并支付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6089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费7219元,由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重庆功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