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6民初10179号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4133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土家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顿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44.88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4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9月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力管、PVC排水波纹管SN4、托架材料。2018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544.8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在2018年10月17日归还。后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约定时限到后原告追收无果。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维斯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销货协议结算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7544.88元,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律师费。2.《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重新承诺付款时间及对律师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承诺书中欠款金额有误,以《欠条》金额为准。3.《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5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管、PVC排水波纹管SN4等材料,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销货协议结算表》,确认货款总金额47544.88元。被告未支付该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7544.88元,约定于2018年10月17日前支付,逾期未付,被告自愿承担为追收欠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本人***共欠贵司货款47815元……对于以上欠款,本人***承诺按照以下进度支付: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整……本人***承诺严格按照以上时间付款,超出期限,贵司可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9年1月1日起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贵司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承诺书中的“47815元”系笔误,欠款金额为47544.88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9年8月8日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维斯顿公司处购买材料,有《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销货协议结算表》、《欠条》、《付款承诺书》为据,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维斯顿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该货款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7544.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主动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现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其产生法律服务费4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7544.88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即以47544.8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4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晓
书记员熊芯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