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16执688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土家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做出的(2019)渝0116民初10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2539.88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2020年3月17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0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重庆维斯顿实业有限公司52539.8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渝0116执688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理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高强
书 记 员 ***